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易,5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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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
被上訴人 吳仲信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8 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3 年度司票字第3697號裁定准許確定。

惟附表編號8 所示本票,係伊於97年間向訴外人江宗訓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時而簽發,因不堪負荷高額利息,伊早於98年間清償全部欠款。

嗣於102 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江宗訓以伊於97年間之借款未償,如不簽發,將打斷伊手腳、對伊家人不利等語加以脅迫,伊始簽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然伊並無積欠江宗訓如該7 紙本票面額所示之債務。

又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時應知悉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因由,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伊自得以對抗江宗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江宗訓、訴外人郭明凱均任職同一郵局,因向江、郭兩人借貸如系爭本票面額所示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均係伊簽發並交付江宗訓;上訴人於103 年8 月4 日與江宗訓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江宗訓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合計87萬元,並獲江宗訓交付系爭本票,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3697號裁定准許確定;

另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乃伊於97年3 月24日為向江宗訓借貸10萬元而簽發,伊業於98年間清償完畢,上訴人迄未返還該紙本票與借據予伊各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裁定、本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6 、38-41 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2頁),自堪信實。

五、被上訴人有無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發票日,向江宗訓或郭明凱借貸票面金額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是否因受江宗訓脅迫而簽發該7 紙本票?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次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查,系爭本票均無記名(見原審卷第39-41 頁),由被上訴人簽發予江宗訓,江宗訓嗣將之交付而轉讓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故本件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又系爭本票之面額合計達87萬元,非屬小數,惟上訴人受讓該等債權時,僅獲江宗訓交付與附表編號8 所示本票同一日期、金額之借據,其餘7 紙本票所本之原因關係文件均付之厥如,此觀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上訴人於原審所呈97年3 月24日借據可明(原審卷第52、57頁)。

鑑此,足徵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際,當即知悉被上訴人對江宗訓有抗辯事由存在。

揆之前引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江宗訓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故於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以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被上訴人主張伊並無積欠江宗訓如附表編號1 至7 本票面額所示債務,係受江宗訓脅迫始簽立該7紙本票,且郭明凱與系爭本票並無關涉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與郭明凱、江宗訓均任職同一郵局,被上訴人因向江宗訓及郭明凱借貸附表編號1 至7 本票面額所示款項,而簽發該7 紙本票等情。

經查:⒈被上訴人陳稱:伊簽發系爭本票後,江宗訓因知伊於103 年6 月退休、領有退休金,而於同年8 月前來找伊並施加毆打,逼伊再簽發本票,伊本欲向警方備案,然未獲處理等語(原審卷第51頁)。

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調相關資料,據該局檢送轄下鳳雄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敘稱:103 年8 月2 日18時至20時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於轄區內角宿路某檳榔攤前,有民眾疑似糾紛爭吵,經前往瞭解,現場僅被上訴人在場,告知員警因向某人借貸重利,在此處巧遇,因債務糾紛爭吵,對方於警方抵達前已離開,圍觀民眾見有人爭吵而報案;

原以為被上訴人會再至派出所報案,而疏未將此事記載於工作紀錄等情,有該局104 年4 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5-46 頁)。

基此,由鳳雄派出所員警係接獲目睹他人與被上訴人爭吵之民眾報案,而非被上訴人片面任指稱遭人攔路逼迫,且被上訴人向員警所告稱之糾紛緣由亦與其本件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其遭江宗訓脅迫簽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票後,於103年8月復遭壓逼等情,係屬信而有徵。

是則,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票,是否因向江宗訓借貸使然,已堪質疑。

⒉其次,證人郭明凱固證稱:102 年3 月份時,被上訴人向江宗訓借錢,我有看到江宗訓拿了1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他們有在現場點錢,除了簽發本票之外,還有簽借據;

因被上人欠的錢太多,有太多人要去找被上訴人,江宗訓問我是否可以一起幫忙,我當時有個互助會標下來總共27萬多元,我再湊成30萬元,我們於102 年3 月7 日下午3 、4 時許,在我們郵局地下室一起交給被上訴人,這筆錢江宗訓算是中間人,被上訴人並不知道這些錢是我的;

102 年3 月7 日當天被上訴人自己要求簽3 張本票給我們,因他說打算從8 月份開始分期還,所以我們就讓他簽3 張(按即附表編號2 至4所示本票)等語(原審卷第67-69 頁)。

又江宗訓固亦證述:102 年3 月6 日該張本票(按即附表編號1 )是我自己拿現金10萬元借給被上訴人,在郵局附近的岡山火車站拿給被上訴人;

102 年3 月7 日被上訴人向我借了30萬元,是被上訴人說要分3 期,所以才會簽3 張本票(即附表編號2 至4),這30萬元是我與郭明凱一起借給被上訴人的,寫本票的日期就是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的日期,是在郵局地下室交付的;

102 年4 月7 日被上訴人又向我開口借錢,因我身上沒有錢了,就拿我身上的金項鍊給被上訴人,當作是借他5 萬元,是在郵局拿給被上訴人;

102 年12月8 日被上訴人又來向我借錢,我是向我小學同學借的,該筆錢我都是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交錢地點我忘了等語(原審卷第80頁背面至82頁)。

⒊惟江宗訓就所謂102 年3 月6 日交付借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事,另稱:當時只有我與被上訴人2 個人;

被上訴人借錢只有簽本票,沒有簽借據等語(原審卷第81、84頁),核與郭明凱所稱曾於102 年3 月見江宗訓拿1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人有在現場點錢,被上訴人尚另簽立借據云云,顯屬南轅北轍。

又江、郭兩雖均同稱於102 年3 月7 日在郵局地下室共同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5日因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 、5 、6 、7 根肋骨骨折等傷勢而至義大醫院急診,並自當日起至103 年6 月退休止未再至郵局上班,有診斷證明書、岡山郵局郵務股員工值班詳情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4 月17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4-96 頁、本院卷第47頁、第65頁背面),是江宗訓、郭明凱當無可能於102 年3月7 日在其等與被上訴人共同任職之郵局地下室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

甚且,江宗訓陳稱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係被上訴人自己提供(原審卷第83頁背面),郭明凱則證稱:文具店就有在賣,我就去買乙語(原審卷第69頁),而顯有出入。

再者,江宗訓所稱102 年4 月7 日在郵局交付被上訴人金項鍊1 條充作5 萬元云云,然鑑諸被上訴人自101 年10月15日起迄103 年6 月未再至郵局上班之情,江宗訓所稱此節亦難認合於事實。

復以,江宗訓陳稱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借款均未償還(原審卷第81頁),惟依其所述,被上訴人截至102 年4 月所借4 筆款項累計已達45萬元,其於被上訴人前債未償分文之情況下,仍於同年12月間貸予32萬元(17萬元+15 萬元,附表編號6 、7 ),誠有違於常情。

且其就借款時間早於102 年12月之4 筆借款,均能明確陳述交款地點,惟就借款時間較晚之102 年12月間2 筆借款,卻稱交付地點不復記憶,亦屬悖於事理。

⒋承上,以江宗訓、郭明凱所述前詞多所齟齬,且不符客觀事實及常情、事理,足認其等所言存有重大疵累,無可採信。

此外,上訴人未能另舉他證以證明被上訴人因向江宗訓或郭明凱借貸而簽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

故此,被上訴人辯稱係受江宗訓脅迫始簽立該7 紙本票,其與江宗訓間就該7 紙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堪信屬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江宗訓、郭明凱借貸而簽發該7 紙本票,要無足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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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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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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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3月6日 │  10萬元  │未       載 │103年8月25日│339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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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3月7日 │  10萬元  │未       載 │103年8月25日│339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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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3月7日 │  10萬元  │未       載 │103年8月25日│339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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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3月7日 │  10萬元  │未       載 │103年8月25日│3393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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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4月7日 │  5 萬元  │未       載 │103年8月25日│339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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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2年12月8日│  17萬元  │未       載 │103年8月25日│3393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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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2年12月8日│  15萬元  │未       載 │103年8月25日│3393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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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7年3 月24日│  10萬元  │97年4月24日 │103年8月25日│512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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