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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豐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雅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結算款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間經上訴人授權為推銷及販售從日本進口之K-Palette (中文名:凱芭蕾)品牌之各種化妝商品(下稱KP商品)之經銷商,由伊先向上訴人購入KP商品,再自費於SASA、citysuper 、MoMo、台隆、日美、日藥等通路商之網路作推銷廣告,並在台灣各縣市、鄉鎮之百貨公司設置經銷站擺設壓克力製之燈箱展示櫃,對外銷售KP商品,賺取差額,自負盈虧(下稱系爭經銷契約)。
詎伊於102 年3 月間向上訴人購入KP商品後,上訴人卻於同年4 月間通知伊結算及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伊於102 年4 月至7 月間,應上訴人要求,全數退回上訴人指定之KP商品,並交出通路商名單,由上訴人自行與該通路商續約,上訴人亦同意依兩造協議之折讓價額,購買伊前於99年9 月間、101 年12月間在各通路商展示站設置擺放KP商品之如附表所示之燈箱展示櫃及壓克力座(下稱系爭展示櫃座),而由上訴人繼續使用,是兩造在102 年4 月結算後,上訴人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1 萬4,639 元(下稱系爭結算款)。
又伊於103 年3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付清系爭結算款,惟未獲付款,為此,乃就兩造買賣折讓之系爭結算款,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及準用第3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 萬4,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KP商品係日本原廠即訴外人CUORE 株式會社(下稱CUORE 公司)生產,CUORE 公司授權英屬安吉拉商LIDIANN ENTERPRISE CO . ,LTD(下稱LIDIANN 公司)為香港及台灣地區之KP商品總代理商,LIDIANN 公司再授權伊為台灣經銷商,伊於99年間授權被上訴人為藥妝通路總經銷商,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KP產品,對外銷售KP產品,賺取差額,自負盈虧。
又被上訴人基於CUORE 公司對伊在台灣地區獨家經銷之要求,及伊對被上訴人之要求,應於全台百貨公司、藥妝店之經銷站,擺設壓克力製之燈箱展示櫃(下稱展示櫃座),以專門銷售KP商品,由伊提供展示櫃座之廣告行銷文案及照片予被上訴人。
兩造復約定不得於展示櫃座中擺設其他非KP商品併同銷售(下稱系爭經銷約定)。
惟被上訴人屢違反系爭經銷約定,於展示櫃座中,擺設其他非KP商品併同銷售,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其他非KP商品亦為CUORE 公司生產製造,嗣經CUORE 公司人員查獲後,被上訴人仍拒絕改善,伊遂於102 年4 月要求被上訴人交出所有通路商名單,移轉予伊自行經營控管,然被上訴人僅交還MoMo、SASA、台隆、寶雅等部分通路商客戶,仍保留部分通路商及網路進行銷售KP商品。
又兩造雖於當時有就前開通路商之存貨與帳款辦理移轉手續,洽定價額,並由伊購入系爭展示櫃座,結算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結算款,然當時並未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而伊因被上訴人持續違反系爭經銷約定,並遭CUORE 公司於102 年4 月及8 月查獲,CUORE 公司因而將LIDIANN 公司之台灣地區代理經銷合約提前終止,伊與LIDIANN 公司經銷合約亦因而提前終止,是伊因被上訴人違約不完全給付行為,致受有提前一年(即104 年4 月30日起計算1 年至10 5年4 月30日)終止之經銷損害121 萬3,998 元(以伊於99至101 年間之平均年銷售額933 萬8,443 元乘以化粧品批發業之淨利率13%之金額),伊自得以該經銷受損金額與系爭結算款抵銷,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日本原廠CUORE 公司生產KP商品,並授權LIDIANN 公司為KP商品之台、港地區總代理,LIDIANN 公司再授權上訴人為KP商品之總經銷。
上訴人與CUORE 公司間則無契約關係。
上訴人自99年間起授權被上訴人為經銷商,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KP產品,對外銷售販售KP商品,賺取差額,自負盈虧。
㈡LIDIANN 公司與CUORE 公司間,LIDIANN 公司與上訴人間,暨兩造間,均無簽訂代理或經銷約定之書面契約。
㈢兩造間並無經營合作模式,係由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購入KP商品,再自費於SASA、citysuper 、MoMo、台隆、日美、日藥等通路商於網路作推銷廣告,及於全台灣各縣市、鄉鎮之百貨公司所設置之經銷站擺設展示櫃座,銷售KP產品。
㈣上訴人自102 年5 月起即未再提供KP產品予被上訴人。
㈤經兩造洽定退貨價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入通路各經銷站之系爭展示櫃座後,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折讓價金、進貨、退貨金額互抵,應由上訴人給付系爭結算款101 萬4,639 元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3 日以新興郵局第21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付清系爭結算款101 萬4,639 元,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有無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結算款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得主張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4 月間通知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並進行就通路商之存貨與帳款洽定退貨價額,由上訴人購入系爭展示櫃座繼續使用,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結算款等情,已提出訂做系爭展示櫃座之付款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銷貨單、進貨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照片及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列印之進退貨款表、電子郵件、日藥本鋪股份有限公司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36頁、本院卷第130 至146 頁),而上訴人對兩造於102 年4 月間結算由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結算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經銷契約業已終止,並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經銷契約中,屢違反系爭經銷約定,致遭日本原廠CUORE 公司分別於102 年4 月及8 月查獲,CUORE 公司因而終止LIDIANN公司之代理權契約,上訴人與LIDIANN 公司間之經銷契約因而隨同提前終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違約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提前終止之經銷損失121 萬3,998 元,主張得以該經銷損失金額與系爭結算款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姑不論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契約是否於102 年4 月間已終止,惟上訴人就兩造間確存有系爭經銷約定,及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經銷約定,致遭CUORE 公司於102 年4 月及8 月間查獲,導致LIDIANN 公司與CUORE 公司間之代理權契約及上訴人與LIDIANN 公司之經銷契約均提前終止,上訴人受有提前終止之損害,得主張抵銷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系爭經銷約定,及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經銷約定之行為,致遭CUORE 公司於102 年4 月及8 月間查獲,CUORE 公司因而終止與LIDIANN 公司代理權契約,上訴人之經銷契約亦隨同終止,致上訴人受有提前終止之經銷損害等情,已提出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9日通知已將非KP商品移除之電子郵件、CUORE 公司於102 年3 月28日、102 年5 月1 日致LIDIANN 公司之日文電子郵件及中譯本、102 年5 月15日藥本鋪及MOMO分店之KP商品展示櫃銷售照片、102 年8 月20日發票、KP商品側標籤照片、LIDIANN 公司與CUORE 公司於102 年10月8 日中日文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CUORE 公司致LIDIANN 公司代理權全面解除通知書中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原審卷第134 至145 、147 至149 頁、173 頁、本院卷第50頁、第100 頁)。
而依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9日向LIDIANN 公司在台人員(黑田洸一)發送之電子郵件記載: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9日已將日藥本鋪-通化店陳列非KP商品移除,並檢附已移除陳列KP商品之展示櫃座照片於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0 頁)觀之,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配合上訴人及LIDIANN 公司之要求,不在展示櫃座擺設其他非KP商品併同銷售,以符合上訴人、LIDIANN 公司及原廠CUORE 公司對於經銷KP商品之要求,始會發送郵件通知完成移除非KP商品之事。
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應CUORE 公司要求,約定不得於展示櫃座中擺設其他非KP商品併同銷售,已成立系爭經銷約定一節,應堪信屬實。
㈢又依上訴人提出之CUORE 公司於102 年3 月28日致LIDIANN公司人員【張(湧仁)社長及黑田(洸一)】之日文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記載:黎電(即LIDIANN 公司),…在日本藥妝發現LOVE&PEACE 在KP之中販賣。
先前也有告知這樣的話,在品牌鋪陳上,會有問題。
因此如何管理雅云等經銷商是很重要的。
所以想要確認以下事項:①LIDIANN 如何管理經銷商,請於4 月5 日前告知方法、改善策略。
②店面的整理(展開方法LOVE&PEACE 、價格的統一)請在2 個月內即5月底前完成。
③請提出目前K-PALETTE 展開狀況一覽表。
④今後如有新的合作開始時,請事先與我們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至137 頁),足見CUORE 公司於「102 年3 月28日」電子郵件,係告知先前有在日本藥妝店發現有LOVE&PEACE 品牌商品在KP商品展示櫃中販賣,請LIDIANN 公司於指定期限內告知如何管理經銷商及改善店面鋪陳,並於5 月底完成,並非告知CUORE 公司於「102 年間4 月」間查獲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經銷約定之行為。
再依CUORE 公司於102 年5 月1 日致LIDIANN 公司之日文電子郵件及中譯文記載:「…但是,與我所要求的承諾內容不同。
我所要求的是,如果沒有在5 月底前完成台灣市場之整理(展開方法、販售價格),那台灣市場將讓給其他店代理。
這是對貴公司要求之承諾,請再確認,再請回信」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至139 頁),足見CUORE 公司係於102 年5 月1 日通知LIDIANN 公司承諾依CUORE 公司要求,並於5 月底前完成台灣市場之整理,否則,欲將台灣市場讓給其他店代理。
依此堪認CUORE 公司於102 年5 月1 日寄送上開郵件時,LIDIANN 公司及上訴人應尚未向CUORE 公司承諾依其要求及指定期限內完成市場之管理,致CUORE 公司再以上開信件通知,是該信件顯非因CUORE 公司曾在102 年4 月間查獲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經銷約定之行為而發送至明。
又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2 年5 月15日在日藥本鋪東門店等處,見被上訴人在展示櫃座置放其他品牌混合銷售,違反系爭經銷約定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40 至144頁、本院卷第121 頁、125 頁),然此等照片並非CUORE 公司因查訪店面鋪設情形所拍攝,且尚屬CUORE 公司要求代理商及經銷商整理市場之期間,衡情,CUORE 公司應無可能在102 年5 月底期限屆至前,即以經銷商尚未完全整理鋪陳完畢,終止LIDIANN 公司之代理權,是上訴人提出上開照片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上訴人自承於102 年4 月間,已向被上訴人收回MOMO等實體通路商之經營權,自行管控經銷事宜,且與被上訴人結算系爭結算款等情(見原審卷第66、181 、182 、72頁),又被上訴人於兩造結算後,即與通路商辦理銷貨退回、折讓貨品事宜,並於102 年8 月間以多封信函及電子郵件函知佳品、新高橋、微風超市等各通路商,其就KP商品已終止經銷,未來係上訴人與各通路商接手,因KP總代理商要求,上訴人希望KP商品幫忙覆貼中文標及更改賣場終端售價等情,有日藥本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上訴人致各通商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及Email 函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58頁、第130 至146 頁),且被上訴人亦已將系爭展示櫃座折讓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欲收回實體店面,自行管控經銷及擺設事宜後,已陸續將購入並置放在各通路商之KP商品折讓上訴人,並發函通知各通路商其業已終止經銷KP商品,改由上訴人接手,難認被上訴人有再透過原通路商,繼續在實體店面展示櫃座擺設KP商品及其他商品併同銷之情。
而上訴人雖提出於102 年8 月20日在微風廣場台北車站店內購買貼有代理商為上訴人、總經銷為被上訴人、101 年10月自CUORE 公司出廠之KP商品側標籤照片及發票(見原審卷第147 、148頁),以證明被上訴人以違反系爭經銷約定方式銷售KP商品。
然被上訴人本為上訴人之經銷商,故KP商品自CUORE 公司出廠後,以黏貼上開側標籤在通路銷售,並無不合,且單從此側標籤照片,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經銷約定之行為;
又上訴人提出之購買KP商品發票,僅可看出有購入KP產品之情,惟無從認定係由CUORE 公司所購入,及CUORE 公司係為查獲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經銷約定而購買KP商品之情。
則上訴人以上開信件、照片及發票,主張CUORE 公司於102年4 至8 月間,屢查獲被上訴人置放其他品牌混合銷售,因而終止LIDIANN 公司之代理權,致上訴人之經銷契約亦隨同終止,已難遽信為真。
㈣再依CUORE 公司與LIDIANN 公司於102 年10月8 日簽署而成立之議事錄(中日文)記載:⑴完成下列4 項之後,LIDIANN 保有的K-PALETTE 以及GRANSENBON台灣地區總代理店權利至(西元)2015年4 月底為止,LIDIANN 將放棄台灣K-PALETTE 代理店權以及商標權。
⑵LIDIANN 負責連絡台灣客戶,會於2015年4 月底變更代理店權。
⑶LIDIANN 目前有的廢番庫存( 從CUORE 進貨/ 購買的商品) ,CUORE 將以日幣750萬負擔,並於2015年月底之前收到的訂單貸款中調整商品價格後扣除。
商品的處理全由LIDIANN 負責。
由於CUORE 負擔750 萬之後不再追究庫存問題。
⑷代理店權轉讓後,CUORE將回收在台灣LIDIANN 保有的現行商品。
⑸CUORE 在代理店權完成之前,要給LIDIANN 安定的供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本院卷第102 頁)觀之,足見CUORE 公司於102 年10月8 日,即與LIDIANN 公司達成合意於總代理權至104 年4 月底終止,且該議事錄中,並未提及係因被上訴人在實體店鋪擺設其他商品併同銷售,遭CUORE 公司於102 年4 月、8 月查獲,或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經銷約定或LIDIANN 公司違反代理權契約約定,而終止代理權契約,自難認CUORE 公司與LIDIANN 公司終止代理權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至8 月間違反系爭經銷約定,致遭CUORE 公司查獲所致。
㈤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CUORE 公司致LIDIANN 公司之代理權全面解除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0頁、下稱系爭通知書)影本及交付系爭通知書時之錄影光碟及翻攝照片(見本院卷72至74頁),以證明係因被上訴人遭CUORE 公司於102 年4 、8 月間查獲陳列其他商品販賣,因而終止LIDIANN 公司之代理權等情,然查,系爭解除通知書固有記載:LIDIANN 就KP商品於台灣、香港、中國地區之KP商品代理權遭全部解除,解除事由為:LIDIANN 公司所使用的代理商:雅云公司,由於實施以下事由,將在此告知在台CUORE 持有品牌KP的代理權全部解除,事由為在KP品牌商品陳列架中有陳列其他公司商品(LOVE &PEACE )進行販賣,使品牌印象下降(約於2013年4 月、8 月,於MOMO、日藥本舖等店面發現),解除日為2015年4 月30日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
惟查,系爭通知書係譯文,並未附通知書之日文原文,是否與原文相符,已非無疑。
又被上訴人與LIDIANN 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且非代理商,系爭通知書影本竟記載解除事由為LIDIANN 公司所使用之「代理商」:雅云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再承上所述,並無證據顯示CUORE 公司於102 年4 月至8 月間查獲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經銷約定之行為,且依CUORE 公司與LIDIANN 公司於102 年10月8 日簽署議事錄所合意終止代理權契約,核與系爭通知書影本所載之解除(或終止)代理權之事由不符,自難信系爭通知書影本所載之解除(或終止)代理權之事由確屬真實。
況上訴人陳稱系爭通知書係CUORE 公司人員遞交予LIDIANN 公司,LIDIANN 公司為求資料完備,請CUORE 公司將系爭通知書帶回日本後,以航空郵件再寄交LIDIANN 公司,以便以信封、郵戳為憑,嗣CUORE 公司人員返國後,並未再寄送系爭通知書予LIDIANN 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65、69頁),則CUORE 公司是否確有意書立上開系爭通知書之內容,亦屬有疑。
從而,系爭通知書影本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兩造結算後,仍於微風廣場之實體通路及網路之如金石網絡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含MOMO購物網)、聯合報系udn 買東西購物中心等通路銷售KP商品(見本院卷第4 、36頁),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契約並未終止,被上訴人仍持續違反系爭經銷約定,遭CUORE 公司查獲云云。
惟依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記載:被上訴人就KP商品僅在其等公司所屬網路通路寄賣,待消費者於網站訂購KP產品後,由被上訴人直接自自有倉庫出貨予消費者等情(見本院卷第61、75頁);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公司僅提供被上訴人銷售平台,惟無訂購或買入等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金石堂網路書店則覆知:與被上訴人合約期間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102 年5 月間,已完全無KP商品交易記錄,KP商品全數下架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見被上訴人自102 年5 月起,已難認有於實體店面之展示櫃以併擺其他非KP商品銷售,違反系爭經銷約定之情形。
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網路通路上販售之商品,係被上訴人於102年3 月前向上訴人訂購買受而未經上訴人買回之KP商品,並得繼續銷售,及網路上銷售KP商品時,並無須擺設燈箱展示櫃銷售等情(見本院卷第86、120 頁、第84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網路上寄賣物品以消化原有庫存,尚非屬繼續利用實體通路販賣KP商品,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保有其他實體通路,以違反系爭經銷約定方式銷售KP商品,則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之違反系爭經銷約定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遭CUORE 公司查獲,導致CUORE 公司與LIDIANN 公司間之代理權契約因而終止,並使上訴人之經銷契約隨同提前一年終止云云,要難信為真實。
㈥查,兩造於102 年4 月結算後,應由上訴人給付系爭結算款101 萬4,639 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結算款,與兩造有無合意終止經銷合約無直接關聯(見本院卷第124 頁),又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其經銷契約提前終止,受有提前一年(即104 年4 月30日起計算1 年至105 年4 月30日)終止之經銷損害,則上訴人抗辯其得以所受經銷損失抵銷系爭結算款,自失所依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結算及折讓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結算款,自屬有據。
是其餘爭點,自無庸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折讓協議,並依民法第345、367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1 萬4,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表:
┌─┬──────┬───────────────┬──────┐
│編│項目、金額 │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答辯 │
│號│(新台幣) │ │ │
├─┼──────┼───────────────┼──────┤
│⒈│折讓燈箱展示│⑴city遠企店,KP展示櫃1 個,於│不爭執。 │
│ │櫃價金3 萬6,│ 99年8 月21日訂作價額為2 萬5,│ │
│ │000 元 │ 936 元,以約6 折計價,折讓金│ │
│ │ │ 額為1 萬5,000 元。 │ │
│ │ │⑵日美永和中正店,KP展示櫃1 個│ │
│ │ │ ,於102 年1 月24日訂作價額為│ │
│ │ │ 2 萬7,200 元,以約8 折計價,│ │
│ │ │ 折讓金額為2萬1,000元。 │ │
├─┼──────┼───────────────┼──────┤
│⒉│折讓透明壓克│⑴大透明壓克力彩妝盒223 個,於│不爭執。 │
│ │力彩妝盒價金│ 101 年8 月13日、101 年12月11│ │
│ │6萬5,570元 │ 日訂作價額每個430 元,折讓價│ │
│ │ │ 每個260 元,共計5 萬7,980 元│ │
│ │ │ 【計算式:260 ×223 =5 萬7,│ │
│ │ │ 980 元】。 │ │
│ │ │⑵小透明壓克力彩妝盒33個,於10│ │
│ │ │ 1 年8 月13日、101 年12月11日│ │
│ │ │ 訂作價額每個380 元,折讓價每│ │
│ │ │ 個230 元,共計7,590 元【計算│ │
│ │ │ 式:230 ×33=7,590 】。 │ │
├─┼──────┼───────────────┼──────┤
│⒊│進貨、退貨金│進貨、退貨金額互抵,上訴人應退│不爭執。 │
│ │額互抵,上訴│溢收款37萬2,518 元【計算式:9 │ │
│ │人應退溢收款│萬5,256 元+26萬3,768元 +23萬│ │
│ │37萬2,518 元│4,815 -22萬1,321 =37萬2,518 │ │
│ │ │】: │ │
│ │ │⑴102 年3 月20日結算,被上訴人│ │
│ │ │ 應付未付金額22萬1,321 元。 │ │
│ │ │⑵102 年4 月30日結算,被上訴人│ │
│ │ │ 退貨應得款9萬5,256元。 │ │
│ │ │⑶102 年5 月13日結算,被上訴人│ │
│ │ │ 退貨應得款26萬3,768 元 │ │
│ │ │⑷102 年6 月4 日結算,被上訴人│ │
│ │ │ 退貨應得款23萬4,815 元 │ │
├─┼──────┼───────────────┼──────┤
│⒋│上訴人向被上│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取得被上│不爭執 │
│ │訴人購買取得│ 訴人存放於富邦MoMo藥妝之現貨│ │
│ │被上訴人存放│ 金額(含稅)54萬551 元: │ │
│ │於富邦MoMo藥│⑴24小時深咖啡(可削式)持久眉│ │
│ │妝之現貨金額│ 筆170 支,單價112.5 元,計1 │ │
│ │(含稅)54萬│ 萬9,125 元【計算式:112.5 元│ │
│ │551 元 │ ×170 =1 萬9,125 元】。 │ │
│ │ │⑵24小時咖啡(可削式)持久眉筆│ │
│ │ │ 205 支,單價112.502 元,計2 │ │
│ │ │ 萬3,063 元【計算式:112.502 │ │
│ │ │ 元×205 =2 萬3,063 元】。 │ │
│ │ │⑶24小時黑(可削式)持久眉筆19│ │
│ │ │ 1 支,單價112.497 元,計2 萬│ │
│ │ │ 1,487 元【計算式:112.497 元│ │
│ │ │ ×191 =2 萬1,487元 】。 │ │
│ │ │⑷24小時自然咖啡(可削式)持久│ │
│ │ │ 眉筆167 支,單價112.497元, │ │
│ │ │ 計1 萬8,787 元【計算式:112.│ │
│ │ │ 497 元×167 =1萬8,787元】。│ │
│ │ │⑸24小時防油女王咖啡色完美持久│ │
│ │ │ 眼線液434 瓶,單價198 元,計│ │
│ │ │ 8萬5,932元【計算式:198 元×│ │
│ │ │ 434 =8萬5,932元】。 │ │
│ │ │⑹24小時防油女王黑色完美持久眼│ │
│ │ │ 線液393 瓶,單價189 元,計7 │ │
│ │ │ 萬4,277 元。【計算式:189 元│ │
│ │ │ ×3 93=7 萬4,277 元】 │ │
│ │ │⑺24小時幸福愛情限定版完美持久│ │
│ │ │ 眼線液277 瓶,單價189 元,計│ │
│ │ │ 5 萬2,353 元【計算式:189 元│ │
│ │ │ ×277 =5 萬2,353 元】。 │ │
│ │ │⑻24小時超極細完美持久眼線液40│ │
│ │ │ 2 瓶,單價189 元,計7 萬5,97│ │
│ │ │ 8 元【計算式:189 元×402= │ │
│ │ │ 7 萬5,978 元】。 │ │
│ │ │⑼24小時灰褐色完美持眉筆620支 │ │
│ │ │ ,單價168 元,計10萬4,160 元│ │
│ │ │ 。【計算式:168 元×620 =10│ │
│ │ │ 萬4,160 元】 │ │
│ │ │⑽24小時自然咖啡色完美持眉筆23│ │
│ │ │ 6 支,單價168 元,計3 萬9,64│ │
│ │ │ 8 元【計算式:168 元×236 =│ │
│ │ │ 3 萬9,648 元】。 │ │
│ │ │2.以上合計51萬4,810 元,加計5%│ │
│ │ │ 營業稅,購買之現貨金額為54萬│ │
│ │ │ 5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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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01萬4,6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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