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易,88,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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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許明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邵秀奉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8年6 月間,假藉其弟邵永輝欲向上訴人借款,帶同邵永輝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3 日書寫120 萬元之取款條交由被上訴人處理借款予邵永輝一事。

詎該款項轉存入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上訴人起訴請求邵永輝清償借款120 萬元,邵永輝以未向上訴人借款為由,拒絕返還,上訴人始知上開款項係遭被上訴人挪用。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120 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利益。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20 萬元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供家庭日常支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情事。

又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數額之爭執,經另案離婚事件調查完畢,上訴人於另案離婚事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120 萬元中之100 萬元有脫產情事,業經法官於該離婚事件調查並無此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8年6 月3 日書立其銀行帳戶120 萬元之取款條,嗣該120 萬元轉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㈡上訴人於102 年11月起訴請求邵永輝清償借款120 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803 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下稱另案借款事件),嗣上訴人撤回起訴而終結。

五、兩造所爭執者: 被上訴人取得120 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㈡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亦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前述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先主張: 被上訴人前於88年6 月間帶同邵永輝向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上訴人遂於同年月3 日領款120 萬元並轉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詎該款項遭被上訴人挪用等情;

嗣改稱:其書寫取款憑條後,將之交給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交付借款予邵永輝,其並不知被上訴人將120萬元存入何人帳戶等語。

惟不論該120萬元係上訴人辦理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或係上訴人書寫取款憑條後交予被上訴人提領取得,均可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20 萬元係基於上訴人給付無誤,依前揭㈠、㈡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屬前述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為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㈣經查:1.上訴人起訴狀記載:被上訴人於88年6月間帶同邵永輝向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上訴人遂領款、轉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情(原審雄調卷第4 頁),嗣具狀更正其陳述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邵永輝欲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書寫取款憑條後交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交付借款予邵永輝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4頁);

復於本院稱:被上訴人陪同其弟親自來跟我說,他弟弟(指邵永輝)親自跟我說要借錢等語(本院卷第25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因借款一事而交付系爭120 萬元,且邵永輝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亦否認曾於88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之事,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則上訴人就其所稱因欲借款予邵永輝,而交付系爭120 萬元取款條(或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未能舉證證明之。

又自上訴人填載88年6月3日取款條起,迄上訴人於102 年11月對邵永輝提起返還借款事件,期間長達14年餘,苟有上訴人所主張120 萬元係借款一事,在兩造感情已不睦情況下(上訴人陳述95年間起),上訴人理應會向邵永輝或被上訴人催討該借款,較符合常理,惟上訴人雖主張其在99年間曾向邵永輝催討借款之事實,但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

則本院經斟酌上訴人未能證明在上開14年期間,曾有催討該借款或追查系爭款項之情事,則其所稱借款情事,尚難信為實在。

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20 萬元,係因上述借款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自挪用該款項,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尚難採信。

2.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自86年起,在華南銀行等銀行共有70萬多元之利息所得,加上上訴人自春發漁業公司分得之股票紅利全數交給被上訴人,每年約20萬元,上訴人不可能再交付系爭120 萬元作為家庭日常支出。

況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事件陳稱:上訴人於86年間交付1,000 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云云,且被上訴人在該事件所提出上訴人給付生活費明細中並無本件之120 萬元,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20萬元係供家用,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惟查:⑴本院斟酌關於120 萬元取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乙節,上訴人先陳述:120 萬元是伊提領出來,匯款條也是由伊填寫,將12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匯款當時伊知道受款帳戶係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6頁),又改稱:其書寫取款憑條後,將之交給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交付借款予邵永輝之事,並不知被上訴人存入何人帳戶,存款憑條並非上訴人親自書寫云云,前後陳述不一,上訴人雖又謂:因年代久遠,記憶不清,致陳述有誤,確認匯款條非上訴人所填為等情。

但不論該120 萬元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係上訴人所為或上訴人交付取款憑條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提領後所為,均可認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款項。

⑵系爭120 萬元係以定存憑條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有存入憑條影本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76、92頁),且該款項以定存方式存於系爭帳戶至少2、3年未解約等情,有系爭帳戶明細可證(原審訴字卷第62-63頁), 則由此定存方式觀之,顯與一般人挪用他人款項後即花用情形不同,再參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長期不在家,上訴人跑船回來,就會匯錢給被上訴人作為家用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及上訴人亦於兩造離婚等事件中陳述:其先前擔任船長,收入高達1、2千萬元都交給被上訴人管理,當時銀行存款利息也高等語(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35號離婚等卷第258頁),本院經審酌兩造前述婚姻中錢財管理方式,以及兩造在86年6月3日時感情既尚未破裂,縱使被上訴人當時銀行存款尚有數百萬元之事實為真,但上訴人循前例即錢財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方式,將系爭120萬元再交由被上訴人以定存方式儲蓄供以後家用,亦符合常理。

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20萬元係上訴人交付供家用等語,尚屬可採。

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離婚事件所提出給付明細表,未載系爭120萬元一節,既係兩造就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所為攻防,自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8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明細資料及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等,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120 萬元予被上訴人欠缺給付之目的,縱被上訴人抗辯120 萬元係上訴人給付供作家庭生活費用一節,不能舉證或尚有疵累,依首揭判例意旨,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況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120 萬元係供家用,尚屬可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120 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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