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易,9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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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鄭羽庭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因QQ網交友而相識,上訴人於同年9 月底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在大陸地區購屋,須另借貸人民幣20萬元以支付購屋款,被上訴人心生不忍,遂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予上訴人,並於101 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2日分別匯款50萬元入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上訴人嗣於102 年7 、8 月間再以其子欠缺訂婚資金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經被上訴人允借,並於102 年7 月25日匯款10萬元入系爭帳戶,以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合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共借款110 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

詎上訴人僅於102 年4 月11日清償借款20萬元,仍有90萬元借款迄未清償。

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其於103 年8 月31日以前清償餘欠借款,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因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

又系爭款項中之50萬元係被上訴人出於自己意願,用以資助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購屋;

其中50萬元則供兩造交往期間費用開銷使用;

其餘10萬元則是被上訴人祝賀上訴人娶媳所致贈之紅包,均非借款。

而上訴人102 年4 月間因獲悉被上訴人因頸椎骨刺須接受手術,遂於102 年4 月11日贈與上訴人20萬元,前開款項並非用以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欠款。

再者,被上訴人雖於101年12月12日、102 年7 月25日匯款人50萬元、10萬元予上訴人時,在匯款申請書附言欄記載「借貸」等語,然而上開附言並未顯示於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非上訴人所能知悉,自不能執此遽謂上訴人係本於收受借款之意思,受領前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2月12日、102 年7 月25日依序匯款50萬元、50萬元、10萬元,合計110 萬元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在102 年7 月25日匯款申請書附言欄確有記載「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㈢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1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1 年間在大陸地區購屋置產,並將該房地產登記於訴外人即其子蕭健斌名下(見本院卷第68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理由分述如下: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2月12日、102年7 月25日分別借款50萬元、50萬元、10萬元,合計110 萬元予上訴人,固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10、8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收受上開款項,惟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辯稱:系爭款項係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為追求上訴人而贈與之金錢等語。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針對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⒊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由其於101 年12月12日、102 年7 月25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元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時,在匯款申請書附言欄註明「借貸」,可知其係基於貸借金錢予上訴人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8 頁),惟被上訴人在匯款申請書附言欄上註記之文字,並未顯示於系爭帳戶存摺或交易明細表上,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存摺影本,及中信銀104 年6 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據此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系前揭50萬元、10萬元匯款時,已能得知被上訴人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而交付前開款項,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在匯款申請書上之註記,及上訴人受領金錢之事實,遽謂被上訴人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金錢,要難認兩造就前揭50萬元、10萬元匯款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1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部分借款之事實,推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云云。

上訴人固承認確曾於前開時點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否認前開款項係用以清償借款,並辯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須接受頸椎手術,基於雙方係男女朋友之情誼,而贈與被上訴人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45頁)。

查被上訴人自102 年4 月29日起因慢性後頸部疼痛,陸續前往中正骨科診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健仁醫院、阮綜合醫院就診,並於103 年4 月24日、103 年12月2 日在阮綜合醫院分別接受脊椎神經燒灼術、高頻熱凝手術等情,有卷附各該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單據,及阮綜合醫院自費給付同意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第71頁背面至73頁、第73頁背面、第74至78頁、第79頁正反面),經核上訴人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時點102 年4 月11日,與前述被上訴人就醫之起始時間點相近,故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罹病需費就醫,而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容屬非虛。

另佐以兩造事後於103 年9 月3 日在QQ網上之通訊對話內容顯示,針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重寫借條,並於103 年12月31日還款40萬元,於104 年6 月底還款50萬元乙節(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上訴人一再強調「我沒有欠你的錢,至於人情,當初你是心意,現在還人情也是我的心意」、「我也說過你的人情我會還」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可知上訴人始終不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而兩造曾有男女交往情事,則據上訴人坦承兩造曾經以男女朋友之身分交往,進而同居(見原審卷第22頁),及被上訴人自承:伊曾於101年10月、11月間為上訴人在楠梓區承租一間套房,供上訴人居住,惟上訴人未住滿3 個月即搬走,期間伊經徵得上訴人同意後,亦曾在該處居住,前後期間未滿1 個月(見原審卷第30頁)等語至明,可見兩造間確有男女情誼存在,上訴人陳稱為「還人情」而贈與被上訴人金錢20萬元,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無從執此反推被上訴人係返還部分借款,遽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⑶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款項貸與上訴人,其中先後各匯款50萬元,合計100 萬元係供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購屋置產之用云云。

上訴人否認之,並以:系爭款項中僅50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資助上訴人購屋,其餘50萬元則作為兩造交往期間之玩樂、同居開銷,及多次往返大陸地區旅遊、購物相贈之用(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等語置辯。

惟觀諸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顯示,系爭帳戶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8 月27日止,除被上訴人匯款入系爭帳戶外,再無其他金錢存入,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6日匯款50萬元入系爭帳戶後,除領用24,000元及數筆不到1,000 元之簽帳扣款外,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6 日自系爭帳戶支領24萬元現金兩筆(共48萬元),但同日隨即回存24萬元,總計僅支用24萬餘元,並無將50萬元支用殆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0頁);

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2日匯款50萬元入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自斯時起至102 年7 月25日止,亦僅有3 萬元以下之小額零星支出,未見與50萬元匯款相對應之大額提款(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暨一般人為特定用途借款,其借款之時點莫不與該特定用途發生之時點緊接,其支用金錢流向亦當與該特定需求相符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以觀,系爭帳戶經被上訴人先後匯款二筆各50萬元款項後,尚查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為購屋借款而有大額支出情形,核與與一般借款支用情形有間,亦難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基礎。

此外,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5日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據被上訴人陳稱係供上訴人之子訂婚使用,核與上訴人所稱係為祝賀上訴人之子娶妻的紅包(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云云,其間對於交付、收受金錢之主觀意思究係金錢借款或贈與,雖迭有爭議,惟就該款項之用途與上訴人之子有關,則無異議,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5日匯款10萬元入系爭帳戶後至同年8 月23日止,被上訴人除有3 筆2 萬元以下之零星小額支出外,僅於102 年8 月23日提領一筆現金15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亦不足以推認兩造就該筆10萬元匯款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⒋從而,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認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90萬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2月12日各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資助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置產;

於102 年7月25日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資助上訴人之子訂婚之用等情,上訴人否認之,辯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金錢。

惟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除能證明其有交付系爭款項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

佐以兩造有男女朋友關係,而交付借款原因多端,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其交付係基於借貸之關係,然執此僅推認其主張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不能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即欠缺給付目的,遽謂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利得90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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