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更(一),2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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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高文是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
趙敏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麟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出資額新台幣參佰萬元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股權存在,於本院則更正聲明為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300 萬元出資額存在,均係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未登記股東,前後聲明實質內容相同,乃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民國94年10月4 日由訴外人彭麟珠、高文俊(係上訴人之弟)、張靜妤(係上訴人前妻)、曾耀興共同出資設立,出資額分別為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

嗣伊於95年5 月5 日、12月5 日,分別出資200 萬元、100 萬元為被上訴人增資。

迨於98年9 月17日,曾耀興將其出資額100 萬元分別轉讓30萬元、15萬元、55萬元予彭麟珠、高文俊及伊,而張靜妤亦將出資額100萬元全部轉讓予伊;

於100 年間,伊再將登記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彭麟珠、55萬元轉讓予高文俊,上開轉讓出資,均由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完畢。

惟被上訴人增資時,伊所出資之300 萬元部分始終未辦理登記,伊屬未登記股東。

詎被上訴人否認伊股東身分,拒絕伊進行查帳,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有確認出資額存在之必要。

爰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300 萬元出資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由彭麟珠、高文俊、張靜妤、曾耀興共同出資設立,上訴人並未出資,自非伊之股東。

伊於設立後,因資金短缺,向上訴人借款週轉,系爭300 萬元並非上訴人之出資,其請求確認對伊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32 號判決諭知廢棄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上訴人於更審時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上更卷一第27頁反面至28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時,公司章程及登記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彭麟珠200 萬元及高文俊、張靜妤、曾耀興各100 萬元,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

⒉於98年9 月17日,曾耀興將其出資額分別轉讓30萬元、15萬元及55萬元予彭麟珠、高文俊及上訴人,張靜妤則將其出資額100 萬元全部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即彭麟珠之出資額230 萬元、高文俊之出資額115 萬元、上訴人之出資額155 萬元)。

⒊上訴人復於100 年間,將其出資額分別轉讓100 萬元、55萬元予彭麟珠、高文俊,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9 月11日據以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即彭麟珠之出資額為330 萬元、高文俊之出資額為170 萬元)。

⒋上訴人曾於95年5 月5 日匯款86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並另交付64萬元、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後再於同年12月5 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對「上訴人於95年12月5 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部分之事實撤銷自認,詳後述之。

)⒌兩造之借款、還款往來明細如本院上字卷第100 頁所示,被上訴人現仍積欠上訴人借款63萬6075元。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否認兩造間有借還款之事實,詳後述之。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有無確認之利益?⒉上訴人請求確認300 萬元出資額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參)。

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係屬未登記股東,應得行使股東權利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該出資額是否存在及其權利歸屬尚屬不明確,該不明確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結果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設立後,因營運資金不足,邀約伊增資300 萬元,伊遂於95年5 月5 日匯款86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另交付64萬元、50萬元予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5 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並與訴外人張靜嫻(係張靜妤之妹)約定其中95年12月5 日所出資之100 萬元借用張靜嫻之名義為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5 月5 日86萬元、64萬元、50萬元取款憑條、86萬元匯款申請書、95年12月5 日60萬元、40萬元取款憑條、100 萬元匯款申請書、及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載有上訴人為股東之情為證(原審卷第80至82、129 頁)。

並經證人張靜嫻證稱:伊姊姊張靜妤曾要伊當人頭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伊有答應,實際上伊並無出資,亦不知係上訴人或張靜妤借用伊名義,但伊未對張靜妤表示不同意其他人用伊名義等語(本院上更卷一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張靜嫻並出具確認書,內載其於95年12月5 日與上訴人之借名投資被上訴人之借名契約,已於97年農曆年間經上訴人口頭表示終止等情明確(本院上更卷二第233 頁),堪認張靜嫻同意上訴人借用其名義擔任被上訴人股東,且該借名關係已於97年農曆年間終止,應屬實在。

㈢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為其未登記股東,辯稱:上訴人並非出資擔任股東,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無日期及股東簽名,僅為會議討論事項,非最終決議云云。

惟證人即上訴人之弟高文俊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之原始股東,每股100 萬元,被上訴人原係由伊出資100 萬元,張靜妤、曾耀興、張靜嫻各出資100 萬元,上訴人及彭麟珠各出資200 萬元,出資額共800萬元,張靜嫻出資部分係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為股東,故上訴人出資額300 萬元,但因稅額的問題,僅登記500 萬元,之後未辦理增資(登記),系爭股東會議於97年底或98年初召開,有伊及上訴人、曾耀興、彭麟珠參加,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4 股,係上訴人3 股加入上訴人之妻張靜妤1 股之故,實際上上訴人當時仍係3 股,彭麟珠於上開會議並無意見,上訴人除投資300 萬元外,另有借款予被上訴人,投資款係整數,如100 萬元、200 萬元,借款則有零頭,如38萬元、10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8 至121 頁、本院上更卷一第49頁反面、50頁反面至52頁);

證人曾耀興證稱:被上訴人設立時,伊占1 股,彭麟珠2 股,允通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通晟公司)5 股,1 股是100 萬元,出資額共為800萬元,為了報稅方便,僅登記500 萬元,其中允通晟公司出資部分登記為200 萬元。

曾有一次年底討論年終獎金時說到要將沒有登記之300 萬元辦理登記,但之後伊退出公司,不知後來如何處理。

伊將上訴人、高文俊、張靜妤一家人統稱為允通晟公司,因允通晟公司係上訴人及高文俊的家族公司,伊才說是允通晟公司投資,並不是允通晟公司有股份,伊僅能確認高文俊有出資100 萬元,且上訴人係股東,其出資額度即在伊前述允通晟公司的500 萬元內,系爭股東會議於98年召開,當時伊尚未退股,故有參加,上訴人亦有參加,該會議是在上訴人家中召開的,會議紀錄有記載上訴人4 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彭麟珠並無反對,該會議紀錄係大家討論後均同意才記錄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22 至124 頁、本院上更卷一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

由上開證人所證及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上訴人雖登記出資額500 萬元,惟除此之外,上訴人另有出資,系爭股東會議約於97年底或98年初召開,當時參與會議之人有上訴人、高文俊、曾耀興、彭麟珠,已達過半數同意上訴人具有股東身分,然未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且允通晟公司為家族公司,上訴人與高文俊、張靜妤皆為該公司家族成員,曾耀興將該公司家族成員出資統稱為允通晟公司出資,應堪認定。

至證人高文俊、曾耀興就上訴人究係原始股東或增資股東,與上訴人所述雖有不符,惟證人於102 年間到庭證述時,距公司成立及上訴人出資已相隔約7 年之久,難免未能詳實記憶當時約定出資之經過情形,上訴人既確於95年5 月5 日出資200 萬元、於同年12月5 日出資100 萬元,均為整數並非零頭,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議中亦承認其為股東,是證人主要證述與相關事證相符,自不因上開所述等細節稍有歧異,而否定上訴人具有股東身分。

㈣上訴人主張其出資額為300 萬元,是否有據,經查:⒈證人曾耀興證稱:伊之前投資被上訴人,後來退股,伊出資100 萬元就讓其他股東依其出資比例分成7 份買回,即分別將出資額轉讓給彭麟珠、上訴人及高文俊;

被上訴人於97、98年間分紅100 萬元給股東,兩次分紅方式相同,均將100萬元分成8 份,上訴人、高文俊即允通晟公司他們拿5 份,彭麟珠拿2 份,伊拿1 份。

再把每個人分到的部分,拿出百分之10做技術股。

技術股的分紅伊拿2 分之1 ,彭麟珠拿2分之1 ,因為97、98年允通晟公司占投資額800 萬元的500萬元,也就是8 分之5 ,是依照出資比例來分紅;

分紅100萬元分成8 股,每股是12萬5000元,每股要拿出百分之10,也就是1 萬2500元,分給伊及彭麟珠,各得2 分之1 等語(原審卷第123 頁、本院上字卷第77至79頁)。

依其所述,參酌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時,公司登記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彭麟珠200 萬元及高文俊、張靜妤、曾耀興各100 萬元;

於98年9 月17日,曾耀興將其出資額分別轉讓30萬元、15萬元及55萬元予彭麟珠、高文俊及上訴人,張靜妤則將其出資額100 萬元全部轉讓予上訴人,並辦理變更章程手續完畢,即彭麟珠之出資額230 萬元、高文俊之出資額115 萬元、上訴人之出資額155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上更卷一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31、37頁),則曾耀興將其出資額100 萬元,分別轉讓30萬元、15萬元及55萬元予彭麟珠、高文俊及上訴人,核與原先彭麟珠2 股、高文俊1 股、上訴人4 股(上訴人3 股及張靜妤轉讓上訴人1 股)之比例大致吻合。

⒉又據證人曾耀興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於97、98年間各有分紅100 萬元予股東,兩次分紅方式相同,均將100 萬元分成8股,每股12萬5000元,每股再取10% 即1 萬2500元,分予曾耀興及彭麟珠,各得2 分之1 ,是普通股每股為11萬2500元(12萬5000-1 萬2500=11萬2500),技術股曾耀興及彭麟珠各多分得5 萬元(1 萬2500×8 ÷2 =5 萬)。

基此計算,高文俊、張靜妤各為1 股,應各分得11萬2500元,固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有3 股,已於97、98年各得領取分紅33萬7500元,並陳稱: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17日給付高文俊紅利11萬2500元,並於同日將張靜妤11萬2500元及上訴人33萬7500元共計45萬元紅利,匯款至張靜妤第一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被上訴人又於98年1 月12日匯款11萬2500元紅利至高文俊土地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同日將張靜妤11萬2500元及上訴人33萬7500元共計45萬元紅利,匯款至張靜妤岡山五甲尾郵局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經其提出上開帳戶明細表為證(本院上更卷一第61、68、74頁)。

又張靜妤先後於97年4 月17日、98年1 月12日收受上開紅利各45萬元後,即分別於97年4 月18日、98年1月13日各將33萬7500元匯款至上訴人指示之允通晟公司,有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存摺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85至86頁),該金額核與上訴人主張其出資300 萬元,占被上訴人股份3股,得分配之紅利金額33萬7500元若合符節,堪以採信。

至被上訴人所述:分紅係將全部分配盈餘100 萬元,扣除技術股分配盈餘15萬6250元,所餘84萬3750元分成5 份,每股16萬8750元,高文俊及張靜妤共分得33萬7500元云云(原審卷第149 頁),則與上開帳戶匯款金額不符,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分配高文俊及張靜妤共33萬7500元情事,尚難採信。

準此,被上訴人既於97年、98年均有給付上訴人3 股之紅利,足證上訴人主張其有對被上訴人出資300 萬元一節,堪認屬實。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張靜妤於收受上開紅利45萬元,即分別於翌日各將33萬7500元匯款至允通晟公司,係供伊經營家族公司之資金調度所用,嗣允通晟公司自97年8 月起每月返還伊3 萬5000元,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允通晟公司於105 年8 月23日函稱:「關於張靜妤小姐於97年4 月18日、98年1月13日各匯款33萬7500元至本公司第一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之款項,經查證後係因當時本公司流動現金水位不足,向高文是先生借調款項,高文是先生遂指示張靜妤小姐匯入本公司帳戶,至於該筆款項來源為何,本公司毫無所悉」等情明確(本院上更卷一第143 頁),並經允通晟公司負責人高文通陳明上情在卷(本院上更卷一第180 頁反面、上更卷二第259 頁反面),證人即當時允通晟公司會計鄭守智亦證稱:伊自93年10月至99年5 月在允通晟公司擔任會計,上訴人為允通晟公司之股東之一,因允通晟公司曾向上訴人借款,伊有處理定期返還上訴人借款之事,每個月均有交款予上訴人,有時交付現金,但不記得有無以匯款方式交付等語甚詳(本院上更卷二第282 頁反面),益見允通晟公司確有向上訴人借款、還款情事,究不得因張靜妤於97年、98年分別將被上訴人交付之45萬元中33萬7500元轉匯至允通晟公司,即謂非屬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紅利。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登記成立,資本額為500 萬元,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憑(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係分別於95年5 月5 日出資200 萬元、同年12月5 日出資100 萬元,並經當時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且於97年、98年度均曾分得公司紅利,乃屬公司設立登記後所為增資,惟未辦理增資登記,足堪認定。

㈤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出資及交付上開股東投資款300 萬元,惟查:⒈被上訴人先前於原審、本院迭次自認上訴人曾於95年5 月5日匯款86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並另交付64萬元、50萬元予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5 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之事實(原審卷第149 至150 頁、本院上字卷第57、58、126 頁、本院上更卷一第28頁)。

且上訴人於95年5 月5 日所交付200 萬元,係由其獨資經營「尚穩企業社」之銀行帳戶提領86萬元、50萬元、64萬元,將86萬元以上訴人名義匯款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

於95年12月5 日所交付100 萬元,係自尚穩企業社提領60萬元、40萬元,委由允通晟公司之會計鄭守智匯款,將匯款人記載為允通晟公司匯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尚穩企業社第一銀行存簿封面、銀行交易明細表、尚穩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95年5 月5 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表、95年12月5 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上更卷一第112 至120 頁),復經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函稱:其客戶尚穩企業社於95年12月5 日確有領取60萬元、40萬元,並轉匯100 萬元至被上訴人等情,有該行106 年4 月11日一岡山字第00039 號函可憑(本院上更卷二第278 頁),堪認95年12月5 日所匯100 萬元確係由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尚穩企業社所領取出資。

再允通晟公司亦函覆該公司於95年12月5 日並無上開100 萬元款項支出,上開匯款應為上訴人個人之匯款,僅該公司會計小姐受託處理匯款事宜,為便宜行事而使用公司名義為匯款人等情,有該公司105 年8 月23日函足資佐憑(本院上更卷一第142 頁),此與證人鄭守智證述:上開匯款係伊辦理,該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均係同日提領尚穩企業社帳戶款項所匯,因伊係允通晟公司員工,故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始記載允通晟公司等語(本院上更卷二第282 頁),互核相符,堪認屬實。

職此觀之,上訴人確於95年5 月5 日自尚穩企業社提領200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5 日自尚穩企業社提領100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且均為被上訴人股東出資款,至為顯明。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更審中雖對「上訴人於95年12月5 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部分之事實撤銷自認,抗辯係允通晟公司之匯款云云(本院上更卷一第150 頁),並舉匯款申請書及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匯款人為允通晟公司為證(原審卷第82、97頁),惟此證據於被上訴人自認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匯款之實際出資人為上訴人,即無從再以此為反證推翻其自認。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上開300 萬元款項為伊所借之款項,並非上訴人之出資款云云。

惟被上訴人先係辯稱:上訴人確實有交付300 萬元,該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云云(原審卷第150 頁、本院上更卷一第38、83、84頁),後又改稱其係向允通晟公司借款,未向上訴人借款云云,前後已有歧異,倘該300 萬元確係借款,衡情焉有不知向何人所借之理,則是否為借款即非無疑。

又被上訴人雖舉證其於96年10月3日匯款50萬元、同月30日匯款30萬元、同年11月21日匯款20萬元,均係清償允通晟公司上開借款云云(本院上更卷一第38頁)。

然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上開所匯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均係兩造間之借款等情,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相互間之借貸紀錄為憑(本院上字卷第100 頁、上更卷一第138 至140 頁)。

依該借貸紀錄所載,上訴人先後交款予被上訴人如下:95年10月5 日25萬元、同月11日16萬元、96年4 月11日20萬元、同年5 月9 日25萬2000元、同年11月12日20萬元、97年1 月4 日40萬元、同月30日60萬元、同年4 月16日100 萬元、同年10月7 日22萬元、同年11月18日40萬元,98年3 月9 日60萬2000元,合計428 萬4000元;

而被上訴人先後交款予上訴人如下:96年1 月8 日33萬8600元、同年3 月5日50萬元、同年8 月17日57萬2325元、同年10月3 日50萬元、同月30日30萬元、同日20萬元、同年11月21日3 萬5000元、同日20萬元、同年12月28日40萬元、98年2 月6 日60萬元。

被上訴人前已對上開交易紀錄係兩造間之借貸並無爭執,並自承:除其中上訴人於98年3 月9 日匯予被上訴人60萬2000元,係上訴人於98年2 月6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之還款外,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63萬6075元(本院上字卷第124 、135 頁、本院上更卷一第28頁),是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 日匯款50萬元、同月30日匯款30萬元、同年11月21日匯款20萬元,乃係兩造間相互之借款及還款,且該借款及還款不包括上訴人本件出資300 萬元在內,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清償允通晟公司之借款。

⒊被上訴人嗣雖改稱:上開借貸紀錄,係被上訴人與允通晟公司或訴外人銘晟企業社間相互借款、還款,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本院上更卷二第235 、240 至247 頁),並提出被上訴人匯款予銘晟企業社之匯款申請書5 紙,即於97年1 月30日匯100 萬元、97年2 月27日匯20萬元、40萬元、97年10月6日匯22萬元、97年11月4 日匯40萬元為據(本院上更卷二第248 至251 頁)。

惟被上訴人既已自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借貸紀錄係其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往來,則實際上上訴人係由何人帳戶匯款或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何人帳戶,乃屬上訴人與匯款人或上訴人與匯款帳戶間之內部關係,並不足以推翻兩造存有上開相互借貸關係。

縱令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匯款予銘晟企業社之匯款申請書,其金額超過積欠上訴人之63萬6075元,且與上開借貸紀錄具有時間及金額之相關性,充其量僅屬兩造間互為借貸所為之匯款,尚難推認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 日匯款50萬元、同月30日匯款30萬元、同年11月21日匯款20萬元,即係清償允通晟公司於95年12月5 日之借款,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於97年、98年仍給付上訴人紅利即明。

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其於96年3 月5 日出借允通晟公司50萬元,允通晟公司於同年4 月11日返還20萬元、於同年5 月9 日返還25萬2000元云云(本院上更卷二第241 頁),則被上訴人倘於95年12月5 日向允通晟公司借貸100 萬元為真,何以於96年3 月5 日匯予允通晟公司50萬元,竟未返還上開借款100萬元,反係借款予允通晟公司,允通晟公司並於96年4 月、5 月間為清償之理?顯與常情有違,益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出資款係伊向允通晟公司所借,伊並於96年10月3 日匯款50萬元、同月30日匯款30萬元、同年11月21日匯款20萬元,以清償允通晟公司該借款云云,難以採信。

⒋至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載有96年10月3 日「允通晟歸還一筆」、96年10月30日「沖95/12/5」、96年11月21日「允通晟95/12/5 借款」、「歸還第二筆,另30萬允通晟轉借良友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01 、102頁),惟上開文字均為手寫,乃被上訴人自行書立,不足為證。

又被上訴人之會計彭佳雯提出其公司帳冊(本院上更卷一第141 頁),就95年5 月5 日固記載「借款200 萬元」(帳冊第4 頁),然觀諸該「借款」2 字係經立可白塗銷原字跡後修改而成,經質之證人彭佳雯證稱:伊為彭麟珠之女,被上訴人原係由張靜妤作帳,張靜妤作帳時記載該筆為投資款,後來改由伊作帳,伊去問彭麟珠,彭麟珠表示係借款而非投資款,故伊更正為借款等語(本院上更卷一第125 頁反面),足見帳冊原記載該200 萬元係投資款,經彭佳雯嗣後修改為借款,尚難以帳冊所載上開內容認定上訴人於95年5月5 日交付款項200 萬元為借款。

另上開帳冊內雖記載96年10月3 日「股東往來、還95年度12月5 日允通晟借款、50萬」、96年10月30日「暫借款、良友(即良有企業社)向益(即被上訴人)借款、30萬」、96年11月21日「沖暫借款、沖允通晟剩餘之50萬〈另30萬良友〉、20萬」(帳冊第84、88、91頁),惟證人彭佳雯證稱:帳冊資料均為伊所寫,張靜妤作帳部分伊有重新謄寫,張靜妤製作之帳冊因時間已久,並經搬遷廠房,帳冊被蟲屬咬過而毀損,故而燒掉等語(本院上更卷一第125 頁反面),足見彭佳雯所提出之帳冊係經重新謄寫,上開記載難認與事實相符。

再稽之上開帳冊於95年12月5 日確有記載「股東入資、張靜嫻小姐加入股東、100 萬」等文字(帳冊32頁),自不足認該款係允通晟公司借予被上訴人,是上開證據均無從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再抗辯:張靜嫻係於95年8 月4 日借款予伊100 萬元,嗣高文俊向伊表示該借款轉為投資款,伊未同意,故張靜嫻並未出資,其非未登記股東,上訴人主張以張靜嫻名義為股東,自屬無據云云,並提出借據為證(本院上更卷一第89頁)。

惟本件上訴人以張靜嫻名義為股東之投資款100 萬元,係於95年12月5 日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並非張靜嫻於95年8 月4 日匯予被上訴人之借款100 萬元,兩筆款項究非相同,此有匯款申請書、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82、96、97頁)。

況依證人彭佳雯所提出上開被上訴人帳冊,明載:95年12月5 日股東入資,張靜嫻加入股東等文字(本院上更卷一第141 頁,帳冊第32頁),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於95年12月5 日匯予被上訴人100 萬元,係以張靜嫻名義出資為股東,至為明確。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⒍從而,被上訴人所辯上開300 萬元為其借款,並非上訴人之投資款,未能證明有何借貸之合意,要無足取。

㈥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如有出資,依公司法第100條規定,應於94年10月17日以前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前繳足全部股款,始具有股東身分,惟上訴人主張之300 萬元,均於公司設立後逾6 個月匯入,可證並非出資款,而係借款云云。

惟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

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可參),是有限公司之增資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僅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屬有效,其是否辦理增資及變更章程登記,應屬對抗要件,自不能以其未辦理增資及變更章程登記,即謂其增資不發生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登記成立,資本額500 萬元,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憑(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係分別於95年5 月5 日出資200 萬元、同年12月5 日出資100 萬元,並經當時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而增資,惟未辦理增資登記,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其取得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投資被上訴人300 萬元,則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未登記股東,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3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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