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保險上易,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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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郭芷筠(即黃師帥之承受訴訟人)
郭沛蓉(即黃師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麗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楚云(即黃師帥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月麗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許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黃師帥基於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債權,而為繼承人郭芷筠、郭沛蓉、黃楚云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該權利之行使對全體繼承人即必須合一確定,則本件雖僅由郭芷筠、郭沛蓉具名提起上訴,然上訴效力仍及於黃楚云,並應列黃楚云為視同上訴人。

又黃楚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黃楚云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郭芷筠、郭沛蓉起訴主張:訴外人郭麗月於民國97年1 月23日以伊等之父黃師帥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並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個人傷害保險免費擴大保障附加條款等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黃師帥於100 年10月14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時,因遭機車壓到左膝及右腳趾,導致兩下肢挫傷,並造成左下肢血管破損,黃師帥雖有向醫師主訴左下肢疼痛症狀,然醫師並未能及時修補已經破損之血管,且黃師帥於車禍後均靠柺杖行走,在家療養期間曾數度跌倒致傷勢加重。

嗣於101 年1 月26日因左小腿劇烈疼痛致無法行走,經安泰醫院診斷結果為左下肢膕動脈阻塞、左小腿壞死,而於同年月31日接受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

則黃師帥就其意外受傷所致截肢之傷殘結果,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

又黃師帥於起訴後之102 年4 月19日死亡後,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聲明承受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楚云則經法院裁定為追加原告)。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加計自101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師帥於100 年10月14日因車禍所受傷勢為右膝及左下肢第二腳趾挫擦傷,並無血管破損之情形,而黃師帥就此受傷亦已申請急診之保險給付,且無後續治療或住院情形,伊亦已給付保險金完畢。

至黃師帥嗣後雖接受截肢手術,然係因左下肢膕動脈阻塞造成左小腿壞死,且屬急性動脈阻塞,則其截肢應係因自身疾病所引起,與上開車禍所受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伊自無理賠義務。

另伊亦否認黃師帥在家曾經跌倒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黃師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⒉黃師帥於100 年10月14日因意外而受傷並經前往安泰醫院急診,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就該次急診醫療費部分理賠完畢。

⒊黃師帥於101 年1 月26日因左下腿疼痛而至安泰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31日因左下肢膕動脈阻塞,左小腿壞死,在安泰醫院接受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

⒋若黃師帥之截肢原因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被上訴人應理賠之保險金額為60萬元。

㈡爭執部分:黃師帥之截肢原因是否為意外事故所致。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為保險法第131條所明定。

而系爭保險契約之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約款,亦有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或殘廢時,應給付保險金,及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約定。

則若被險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致殘廢時,即得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所稱意外,則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應先由被保險人就意外事故之存在及該意外事故係造成殘廢之因果關係為證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黃師帥於101 年1 月31日接受截肢手術係因於100 年10月14日發生車禍受傷所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黃師帥於100 年10月14日曾至安泰醫院急診就診(上訴人主張係因車禍受傷而就診,並提出報案記錄為證),當時之經診斷之傷勢為右膝及左下肢第二腳趾挫擦傷,此有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則依此診斷證明書所載,黃師帥當時並無左下肢挫傷之情事(僅左下肢第二腳趾挫擦傷)。

而上訴人雖堅稱黃師帥在當時確已有左下肢挫傷情形,然經原審向安泰醫院查詢結果,據該院函覆確認當時診斷結果並非兩下肢挫傷,而係右膝及左下肢第二腳趾挫擦傷,此有該院回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並繪製人體受傷部位之附圖在卷可憑,可見黃師帥當時所受傷勢應為右膝及左下肢第二腳趾挫擦傷,而非兩下肢挫傷。

故上訴人所稱黃師帥當時已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本院依上開事證為斟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黃師帥當時所受傷勢為左膝及右腳趾挫擦傷,而診斷證明書誤為相反記載等語。

然依上開安泰醫院之急診病歷並附圖所示,黃師帥當時所受傷勢為右膝及左下肢第二腳趾挫擦傷,並無左下肢挫傷之文字記載,且附圖(即人體受傷部位圖示)亦顯示受傷部位為右膝及左腳趾,更經安泰醫院函覆確認係右膝及左腳趾挫擦傷,而上訴人就此病歷誤載情事,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所述,自難採信。

⒊至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星,主張其曾於黃師帥受傷後拿拐杖給黃師帥使用,而欲證明其曾目睹黃師帥實際受傷部位。

然上訴人在原審即就黃師帥左下肢是否受有挫傷為主張,並經原審向安泰醫院為函詢確認,而於上訴至本院後,又再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蔡建國曾於黃師帥受傷後前往探視而目睹其受傷情狀,而經本院傳訊後,證人蔡建國證稱其係在黃師帥截肢手術後始前往探視,故無從證述黃師帥之左下肢在截肢前之情狀,可見就黃師帥之受傷是否包括左下肢挫傷,上訴人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據方法而均無法證明,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再以陳文星曾目睹黃師帥實際受傷部位而聲請傳訊,本院認安泰醫院為黃師帥受傷後急診之醫院,就其受傷情狀基於醫療專業及親自診察結果已為確認,並出具診斷證書及函文回覆再度確認,應已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可信度,故尚無傳訊陳文星之必要,併予說明。

⒋上訴人雖再陳稱黃師帥於車禍當時左下肢血管已經受損,故其嗣後接受截肢手術,應係肇因於車禍所受傷害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安泰醫院固曾回函表示:「下肢挫傷造成動脈內膜受損,有可能形成血栓而致動脈阻塞」等語,然該函文亦同時說明:「病患黃師帥於100 年10月14日曾因車禍以致左足第二趾痛及右膝擦傷至本院急診診療,距本次住院(101 年1 月26日)三個多月,…,因無法判斷挫傷與動脈阻塞為直接相關因素,故不予開立意外造成,僅依病歷記載之內容予以診斷證明」等語,可見依安泰醫院之函文所載,尚無法從黃師帥之左下肢病情及外觀輕易判斷為外力造成之傷害所致,則上訴人所稱黃師帥截肢手術乃因車禍意外所致,即尚有疑慮而難遽信。

又本件經原審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後,依鑑定報告所載:「臨床上造成人體左下肢膝膕動脈阻塞之可能成因包含如下:(A )游離之血塊阻塞血管,即所謂的急性血栓症。

(B )血管之內皮增生或血管硬化,在血管壁上引發栓塞物的附著,當栓塞物漸次擴大,阻塞全部的管腔時,即導致慢性栓塞症之急性阻塞。

(C )因外力撞擊膝關節鄰近部位,造成局部組織挫傷合併膝膕動脈壁血腫,進而阻塞血管。

(D )利器或尖銳物直接穿刺,造成膝膕動脈斷裂,亦為一種急性形式的血管阻塞。

當上述急性血管阻塞的時間過長(一般血管復通的黃金時間最好在6 至8 小時以內),就會造成左小腿壞死」等語。

則依成大醫院鑑定意見所述之可能成因,均屬動脈血管急性阻塞情形,而黃師帥於車禍當日急診後即離院在家療養,客觀上並無左肢動脈血管受損而影響血液循環之病徵,又黃師帥係因左下肢膕動脈阻塞造成左小腿壞死而接受截肢手術,然依其因車禍所受上開傷勢,尚無從推論其左膝曾因車禍而受撞擊,再參以成大醫院鑑定意見亦認為:「黃師帥該次左膝膕動脈阻塞屬急性阻塞,100 年10月14日外傷造成之『右膝、左第二腳趾挫擦傷』應與此『左下肢膝膕動脈阻塞、左小腿壞死』無任何因果關係」等情。

故上訴人上開論述,應屬臆測之詞,而尚無具體事證或專業醫療判斷可供佐證,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另稱黃師帥在家療養期間即曾經數度跌倒,致車禍所受傷勢惡化,且於101 年1 月26日再度因跌倒而至安泰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31日接受截肢手術,故仍屬因意外事故致受傷並截肢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黃師帥於車禍當日急診後即離院在家療養,且於同年10月底即出外工作,並於101 年1 月9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該次受傷之保險理賠,且經被上訴人賠付急診醫療費用之傷害保險金完畢,此有理賠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訪問表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黃師帥因車禍所受傷勢經過治療,已有所好轉,且可出外工作,況黃師帥自100 年10月14日出院後迄至101 年1 月26日前,並無後續左下肢或右下肢治療或住院之就醫情形,故上訴人所稱黃師帥在家曾經跌倒致車禍所受傷勢惡化之主張,即難遽信。

⒍再者,上訴人雖於101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至安泰醫院急診係因在家跌倒所致,然依當時急診病歷記載之病人主訴為:「左腳疼痛及麻木已有2 天(left leg pain and numbness for 2 days)」,經醫師診察後建議住院,並進行有關血管栓塞處理手術(embolectomy );

而依當日晚上之護理記錄單所載:「左足有開刀傷口15公分、14公分(left foot 開刀傷口15cm、14 cm )」,並於往後數日間一再陳稱「左腳疼痛無法忍受」,嗣後則因左小腿仍持續腫脹未消且測不到脈搏,為免病況惡他,故於1 月31日進行截肢手術。

則從上開醫療記錄歷程觀之,黃師帥在1 月26日前往急診前已有「左腳疼痛及麻木數日」之現象,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訪問表亦記載黃師帥自1 月中旬起即始感覺左腳疼痛(黃師帥並以為僅係痛風),直至1 月26日因無法忍受疼痛始前往安泰醫院急診,並進行有關血管栓塞處理手術,可見其接受截肢手術係因先前已存在之左腳疼痛及麻木現象之延續及惡化之結果,並非單純因當日跌倒所致,況被上訴人否認黃師帥有於當日跌倒之事實,且當日急診資料中亦無病人主訴跌倒之記載。

故上訴人此部分有關因跌倒意外致截肢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黃師帥之截肢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尚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不符意外保險之理賠要件,應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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