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保險上易,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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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平蘭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戴德森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⑴新光人壽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附加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 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⑵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契約),保險金額40萬元,均指定被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

戴德森於102 年5 月16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健康檢查,經心臟、心電圖、胸部X 光檢查,結果均無異常,嗣於103 年1 月28日在服役營區接受教育訓練自願性3000公尺跑步速度測量時,為達合格標準,致超出其個人得以承受之能力範圍而突發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保險事故)。

系爭保險事故係由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具外來性、偶然性、且不可預見,屬意外傷害事故,為系爭附約、系爭壽險契約承保範圍,上訴人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40萬元,合計140 萬元予身故受益人即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31日備妥文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竟未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爰依系爭附約、系爭壽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附約及系爭壽險契約定義之意外事故,係指外來、偶然且不可預見之事故,若係因被保險人之身體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所致,即非屬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載明,戴德森患有肥厚性心肌病,其死亡係內在原因,而非外來突發事故,被上訴人應就戴德森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戴德森自主訓練3000公尺跑步過程正常,依經驗法則,難認其發生係外來突發事故而導致死亡,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自無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之子戴德森於102 年8 月3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⑴新光人壽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附加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 保險附約(即系爭附約),保險金額100 萬元、⑵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即系爭壽險契約),保險金額40萬元,並均指定被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

若戴德森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40 萬元。

⒉戴德森於103 年1 月28日在服役營區接受3000公尺跑步速度測量時,突發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不治死亡。

⒊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31日向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等相關文件,上訴人業務員謝沛君於同日收受。

㈡爭執事項⒈戴德森死亡是否符合系爭附約及系爭壽險契約定義之意外傷害事故?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戴德森死亡是否符合系爭附約及系爭壽險契約定義之意外傷害事故?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系爭附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系爭壽險契約第9條約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又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戴德森於103 年1 月28日在服役營區接受軍中教育訓練自願性3000公尺跑步速度測量時,突發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不治死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而戴德森死亡之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記載:死亡經過研判…㈣死亡原因研判:甲、心臟肥大擴張,心因性休克。

乙、左心室心肌壁不對稱性變厚。

丙、肥厚性心肌病。

㈤因死者乃於自主訓練3000公尺跑步時(可能超出體能極限狀態下),心臟病發作倒地,死亡原因建議歸類為「意外」。

戴德森為現役軍人,於自主訓練3000公尺跑步時倒地,肥厚性心肌病,左心室不對稱性變厚,室中膈前段厚達2 公分,心臟肥大擴張,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建議歸類為意外,此有該鑑定報告書附於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216 號卷可稽(相字影卷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

依鑑定之醫理分析認定,戴德森係於自主訓練3000公尺跑步時倒地,肥厚性心肌病,左心室不對稱性變厚,心臟肥大擴張,心因性休克死亡,因而將戴德森之死亡原因歸類為意外,據此,解剖結果並未發現戴德森所罹肥厚性心肌病,若排除跑步因素,亦已惡化而達死亡程度。

參以戴德森於103 年1 月15日曾經進行體能測試,體測成績3000公尺為14分32秒,其配分僅有「53」分,並未及格,有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軍紀安全狀況報告單、男子3000公尺徒手跑步成績換算表可憑(相字影卷第55、56、78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故戴德森於同月28日遂主動要求進行重新測驗,就此部分,業經證人鍾志豪證稱:伊擔任值星班長,103 年1 月28日16時10分許,集合部隊準備運動,先實施暖身運動,約16時30分許暖身運動完後,就解散開始各自運動,因之前戴德森曾向伊表示其3000公尺徒手跑步測驗不合格,對該成績不滿意,當下戴德森就表示要重新測驗,所以就找伊負責幫忙測驗並按碼錶,16時37分許,戴德森跑步經過伊面前,其已跑4 圈,每圈大約380 公尺左右,那時伊就發覺戴德森速度變慢,伊以為戴德森可能已經不要跑了,然後就聽到其他人喊叫聲,伊轉頭看到戴德森倒在地上等語(相字影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足認戴德森於測量3000公尺速度,為達合格標準,必須挑戰其體能極限,並非單純得自由調節速度之跑步。

衡諸經驗法則,3000公尺跑步速度測量乃對心肺功能高度負荷之活動,堪認戴德森當日因跑步速度測量,在求得自我突破而達及格標準之壓力下,致超出個人得以承受之能力範圍,因而心臟功能負荷增加,引發心臟病發而死亡,應屬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

是被上訴人主張戴德森死亡屬意外傷害事故,即堪採取。

⒊又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

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可參)。

查,戴德森固患有肥厚性心肌病,且因心臟肥大擴張,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惟戴德森於103年1 月28日下午開始接受測量前,並無異常狀況,業經其同袍謝欣偉、曾士杰於高雄地檢署陳述明確(相字影卷第101、102 頁背面),可知戴德森雖罹患肥厚性心肌病,然在開始測量3000公尺跑步速度之前,並無身體異常狀況,則其當日若非跑步測量,驟因心臟病發死亡之機率甚低,依主力近因原則,造成戴德森提早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應為3000公尺跑步所引發心臟病發所致,自該當系爭附約及系爭壽險契約所謂之意外事故,上訴人抗辯戴德森死亡係內在疾病原因,並無外力因素,跑步非屬意外傷害事故云云,要無足採。

⒋再按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被保險人死亡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客觀觀察,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仍生此種損害,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戴德森雖罹患肥厚性心肌病,但該疾病本身並無立即致死可能,已如前述,而係合併其3000公尺跑步之外力介入,始發生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是戴德森跑步行為導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乃屬外來突發事故,與其死亡結果間,衡情即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欠缺外來性與突發性。

⒌從而,戴德森死亡應符合系爭附約及系爭壽險契約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戴德森死亡屬意外傷害事故,既已認定如前,又戴德森於102 年8 月3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⑴新光人壽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附加系爭附約,保險金額100 萬元、⑵系爭壽險契約,保險金額40萬元,並均指定被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140 萬元,自屬有據。

⒉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31日向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等相關文件,上訴人業務員謝沛君於同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3頁背面),依上述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證明文件後15日內給付,惟上訴人拒絕理賠,被上訴人請求自103 年4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系爭壽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於原審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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