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再,1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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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 原告 劉文棠即聯亞大理石
蔡順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再 審 被告 陳世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世亮間返還墊款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 4,000,000 元,應徵裁判費 60,90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第 44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 502 條第 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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