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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孟慶榮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再審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即再審起訴狀所附之本院卷第55頁至130 頁證據1 至證據11等資料)在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即已存在,且係於原判決確定後,才經由高雄市大寮區果協新村之眷戶宋惠芬提供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不知有此證物,致未提出,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經他人提供始知之。
依上開資料足認再審原告係於78年6 月間自費拆除原所配住在東自助新村內之老舊眷舍,自費重建系爭建物。
當時土地管理機關、眷舍管理機關與同意自費重建老舊眷舍之眷戶間,存在且依據有共識之法律規定僅有69年5 月30日令頒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並無其他公告、令頒有效之辦法、條例存在。
是則,軍方及再審原告均依69年5 月30日「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雙方關於拆除舊眷舍由眷戶自費重建新房舍且眷戶有權價購房舍所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後,軍方才同意由再審原告自費拆除屬於公產之老舊眷舍,且由再審原告自費重建新房舍,此已產生民法所規定之價購土地所有權之契約之效力,在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失效前,再審原告當然有權依69年5 月30日令頒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按實際可用面積以住宅完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六十九.三%,補助原眷戶購買土地」,由原眷戶以住宅完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30.7%換算之價款,依法、依約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土地所有權。
在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失效前,再審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價購買賣契約及69年5 月30日令頒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當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搭蓋在系爭土地上,屬於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縱認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自費搭蓋建物,屬於使用借貸關係之性質,然在再審原告與土地之管理機關於78年6 月間依國防部69年5月30日令頒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同意由眷戶自費拆除老舊眷舍及自費重建新房舍之前提事實下,雖因再審被告並未受領再審原告依土地所有權價購契約之約定即「按實際可用面積以住宅完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六十九.三%,補助原眷戶購買土地」,由原眷戶以住宅完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30.7%換算之價款,然仍應依法認定在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失效前,再審原告應仍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在85年2 月5 日才公布生效,系爭建物由再審原告於78年6 月間拆除老舊眷舍自費重建新房舍,當時並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及再審原告對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並無認識,絕對不可能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內容做為認識及意思表示之內容,後公告生效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既然是事後多年才公告施行,依法律規定之有效性,當然無從溯及於78年6 月間而可於85年2 月5 日以後規範系爭舊眷舍於78年6 月間拆除及自費重建新房舍之事實之理。
換言之,再審原告及當時拆除舊眷舍自費興建新房舍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間,僅對69年5 月30日「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有所認識,進而互為意思表示合致,應依所認識及所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枸束,當然不應受公布施行在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之拘束。
前揭證據1 至證據11等證據資料雖未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致未經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斟酌,然前揭證據資料既然是存在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前,且若得以於原確定判決訴訟審理中提出又可由原承審法官予以斟酌審認,則原承審法官對於本案事實應否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及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之法律判斷,作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論據,應有關鍵絕對之影響。
亦即,本案之事實應受合法之判斷論據及所應適用之法令,應是69年5 月30日「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及再審原告與系爭土地之有權管理機關間意思表示合致之有效契約,當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此為法律規定及法理之必然。
綜上,原確定判決確實存有「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形,且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所提訴訟之請求(本院按: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主張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已另行裁定移送專屬管轄之法院)。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⒈⒉⒊⒋⒌⒍⒐⒑⒒均非與證書有同等效力之證物,不符證物之要件,且亦非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所指。
所提出之證物⒎⒏從原確定判決書即可知「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宣導要點」、「國軍軍眷配住須知」,皆已於原審判程序中,經法院審酌不予採納者。
爰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村000 號房屋,係其於78年6 月間,依當時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經土地管理機關、眷舍管理機關同意,自費拆除原配住之老舊眷舍,自費重建之建物,其重建之時間在前,當不受嗣後於85年間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溯及適用,因而提起上揭證據1 至11,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係指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該證物無論用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或用以及證他造主張之事實,固均無不可,惟必係用供以證明所爭執之「事實」者,始足當之,若該物非供證明事實之用,而實係供解釋法令或輔助闡釋法院所應適用法令之參考使用,即非該款所指之證物。
查,再審原告主張之訟爭房屋係再審原告於78年間依當時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經國防部同意,自費拆除原配住之老舊眷舍,自費所重建之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見本院102 年重上字85號判決第9 頁、第12頁),換言之,原確定判決對此事實,並無與再審原告所主張的事實,為相異之認定。
再審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重點工作報告」、「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八軍團令、簡便行文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宣傳要點」、「國軍眷舍配住須知」、「陸戰隊司令部75年令」、「85年印頒之國防報告書」、「91年6 月1 日出刊之立法院公報」等文書,係對於不爭之本案事實,若法院參酌各該文書所揭法令遞擅之過程,足否為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縱再審原告因原眷舍老舊經國防部同意而自費改建,但位於系爭眷村內,仍屬老舊眷村範圍,應適用眷改條例機關規定」見解,合乎法規範旨趣而已,換言之,即有無錯誤適用法規之解釋法令的參考資料而已,衡其內容、性質,非供證明所欲認定的事實之用,自非屬證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上該文書內容,要無涉改變認定事實之內容可言(無因藉之而改變不爭執事實之認定),即無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可言。
四、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附表所示之新證物,據而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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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1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67年12月12日製印『當前眷管重│
│ │點工作報告』影本。 │
├──┼───────────────────────┤
│證2 │國防部令(69年5 月30日69正歸字第7499號)「國軍│
│ │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影本。 │
├──┼───────────────────────┤
│證3 │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政戰部71年5 月1 日字號(71)│
│ │炳實字第1017號「簡便行文表」影本。 │
├──┼───────────────────────┤
│證4 │陸軍第八軍團函司令部76年6 月27日字號(76)達之│
│ │字第1103號令影本。 │
├──┼───────────────────────┤
│證5 │陸軍第八軍團函司令部76年7 月3 日字號(76)達之│
│ │字第1145號令影本。 │
├──┼───────────────────────┤
│證6 │陸軍第八軍團函司令部76年7 月7 日字號(76)達之│
│ │字第1168號令影本。 │
├──┼───────────────────────┤
│證7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元月三十日所│
│ │編印「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宣導要點」影本。 │
├──┼───────────────────────┤
│證8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一日所編│
│ │印「國軍眷舍配住須知」影本。 │
├──┼───────────────────────┤
│證9 │海軍陸戰隊司令部75年12月29日字號(75)禎眷字一│
│ │四三九九號令影本。 │
├──┼───────────────────────┤
│證10│國防部於民國八十五年所印頒「國防報告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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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11│91年6 月1 日出刊之「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36期│
│ │(下))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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