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再,22,2015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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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孟慶榮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再審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除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繫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外,繫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訂有明文。

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84號、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85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1621號判決確定。

再審原告對於由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上該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按:再審原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為再審之訴部分,已由本院另行裁判)。

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爰將此部分送於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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