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再,4,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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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聯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敬雯
再審被告 陳明家即銘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自承於104 年1 月20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04 年2 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正本之法律事務所收文戳章及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卷第16、3 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前就兩造間之給付工程款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會仲裁庭於10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仲中聲和字第3 號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95 萬5,024 元本息,查明系爭仲裁判斷對於代工費用之負擔及再審被告施作工程期間是否有應扣款或罰款或賠償等事由,僅有「事實認定」及「兩造明示合意之衡平原則判斷」之記載,但並無關於「推演適用衡平原則之理由」之說明,竟未正確適用仲裁法第31條之實質內涵,以同法第38條第2款及40條第1項第1款關於「仲裁判斷書應附推演適用衡平原則之理由而未附者」,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而為錯誤之判決,自有消極不適用前開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㈢第一、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兩造於97年5 月27日簽訂協力廠商合約書,由再審被告分包再審原告所承攬金門皇家酒場有關製麴、製酒、包裝、污水及鍋爐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

嗣再審被告就兩造間工程款爭議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仲裁庭於101 年12月1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95 萬5,024 元本息及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五十,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之五以下敘明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

而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序號1 、9 、22、23部分,原第一審已詳論此部分仲裁均有載明各該判斷理由,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要件有間。

兩造於101 年11月13日仲裁程序明示合意授權仲裁庭採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有該日仲裁程序第3 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該判斷並未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

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代工費用之負擔及序號2 、3 、14、16、20、21部分,仲裁庭分別就代工費用之負擔、相對人施工期間針對製麴與包裝大樓平頂施作使用普通模板、管道間通風口未施作模板、污水池及牆柱延誤工期,暨相對人未施作鋼板樁延誤工期等項,均先為事實之認定,再依兩造明示合意適用之衡平原則,逐項判斷相對人應給付或賠償及再審原告就遲延工期與有過失應分擔罰款之金額,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理由,非未附理由,不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

又系爭仲裁判斷將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之扣款、罰款或賠償款,與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無違反處分權主義,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

再審原告請求將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其給付本息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再審被告於仲裁程序之請求,不應准許,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仲裁判斷尚無關於「推演適用衡平原則之理由」之說明,且未查明衡平原則之實質內涵,自有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31條、第38條第2款及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合意授權仲裁庭採用衡平原則為判斷適用,即已適用仲裁法第31條,復亦載明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理由,非未附理由,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有間,不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顯非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並敘明此與再審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402、1865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所載原因事實關涉仲裁之認定,均與本件兩造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者迥異,尚難比附援引,再審原告不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而再審原告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仍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等,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無關於「推演適用衡平原則之理由」之說明,縱或有之,亦屬裁判不備理由,並非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原確定判決亦難認定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以此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有未合,本件再審之訴,自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

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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