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再,9,201508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連恒良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裁定已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再者,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為同法第77條之17明定。

是聲請再審如未就上開事項具體表明,或繳納裁判費,聲請即不合法。

二、聲請人雖陳稱對本院民國102 年度上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

惟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50號計有6 份裁判(本院卷第9 頁),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何一裁定,其聲請對象即未具體特定。

本院於104 年7 月6 日以104 年度再字第9 號裁定命其補正此部分欠缺,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04 年7 月21日送達聲請人(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有裁定、送達證書等可稽(本院卷第10、12頁),然迄未補正,聲請程序即不合程式,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