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再抗,1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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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黃耀烱
再審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再審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呂萬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6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9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438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本行)將不存在之民國87年10月9 日借款偽造新台幣(下同)1,944,073 元之債權數額及借據後,將該虛偽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再讓與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暨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下稱一銀恆春分行)自89年10月27日起至90年2 月26日止,自聲請人在該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甲帳戶)陸續領款共98,024元,用以抵銷前揭虛偽借款利息,均致聲請人之財產權益受損為由,追加請求就附件所示㈠㈡之聲明為裁判,未獲屏東地院審酌部分,聲請補充判決。

惟屏東地院未經訂定言詞辯論期日行公開辯論程序,亦未通知兩造提出書狀以為辯論,逕於104 年5 月4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補充判決聲請(下稱第一審裁定),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必須舉行公開辯論或命雙方當事入提出書面答辯狀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 頁),而有裁判違背法令情事,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93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察上情,逕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有未洽。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發回屏東地院更為裁判。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是以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並不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列。

次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事件,得不行言詞辯論僅就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證據及其他卷內資料裁定之。

裁定前行言詞辯論者,係任意之言詞辯論,僅在補充或闡明事件既有之資料。

當事人不到場者,不生不到場辯論之效果,法院得僅就既有之資料裁定之。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第一審即屏東地院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陳明其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㈠㈡之聲明(訴訟標的),至於其所為如附件所示㈠㈡之聲明,則僅係「反答辯」之意思,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聲請人於103 年4 月29日提出之民事起訴反訴書狀在卷可稽(見屏東地院訴字第438 號卷,下稱訴字卷㈠第87頁正、反面、第83頁正反面),足見聲請人於第一審並未請求法院就附件所示㈠㈡之聲明為裁判。

惟按法院判決,必於當事人之主請求、從請求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確有脫漏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追加判決。

追加判決之聲請,應以法院於當事人請求事項遺漏未判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9號、第332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是以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即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聲請人於第一審既未追加附件所示㈠㈡之聲明,此部分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則第一審就此未予論述,即難謂有裁判脫漏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補充判決係屬無據,原確定裁定及第一審裁定駁回聲請人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聲請事件係採任意言詞辯論,僅在補充或闡明事件既有之資料,非法定應踐行之程序,而屏東地院就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核閱卷內既有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後,既足作成判斷,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無再行言詞辯程序以為補充或闡明之必要。

準此,屏東地院未經公開言詞辯論程序,或命兩造再提出書狀辯論,逕予作成第一審裁定,並未違背聲請事件之調查程序,原確定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於法即無違誤。

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及第一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件:
一、聲請人之起訴聲明
㈠確認一銀本行之89年10月27日1,645,000 元新債權(下稱系爭89年借款)成立,87年10月8 日170 萬元舊債權(下稱系爭87年借款)及借據不存在。
㈡確認一銀恆春分行應給付聲請人43,024元,及自90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及6 個月以內按10%;逾6個月部分按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聲請人之追加聲明
㈠確認一銀本行將不存在之系爭87年借款及借據偽造1,944,073 元債權,並於91年11月18日讓與龍星昇公司,再轉讓予中華開發公司之債權及借據均不存在。
㈡一銀恆春分行應給付聲請人98,024元,及自8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及6 個月以內按10%;逾6個月部分按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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