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再抗,16,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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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洪順慶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核對資料,即核發支付命令,草率結案。

經聲請人多次向原審法院陳訴,並向本院聲請再審,均未獲合理解釋,本院一再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卻未敘明聲請人應提出何證明才屬合法等語。

按裁定已經確定,得準用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所謂法定再審事由,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規定者而言。

若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104 年7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申請書狀附卷可稽,詎其未於訴狀表明對上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內容,而未指摘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是以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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