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再抗,20,2015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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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黃耀烱
再審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再審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呂萬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8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216 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所為103 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2 月21日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105 號裁定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該裁定並於104 年3 月5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104 年3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原裁定已告確定,此有上開二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可稽。

乃聲請人遲至104 年10月27日日始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復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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