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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潘英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9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 16 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及之前確定裁定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45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之規定,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惟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41、61、70號確定判決及102 年度再易字第28、43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6 件確定判決),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為記載,且未審理再審事由,自難謂聲請人提起第45號裁定事件,有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
㈡本件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應適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而應適用同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惟本院6 件確定判決均未審酌系爭房屋應適用而不適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亦未審酌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0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又系爭確定裁定未察,復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1、49、51、54、63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5 件確定裁定)、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3號確定裁定)、45號確定裁定,並無伊所主張之合於法定再審之理由,認伊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亦屬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而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第13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系爭5 件確定裁定、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8 號確定(下稱第8 號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均未審理上開事由,亦均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伊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以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及以裁判違反法律、判例為理由,即無所謂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然系爭確定裁定僅記載條文及判例,而未記載基礎事實,並誤引用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亦有不應適用而適用上開判例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
綜上,爰聲請廢棄系爭確定裁定、第8 號確定裁定、系爭5件確定裁定、第13號確定裁定及第45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不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即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無須審究該確定裁定之前歷次確定裁定之餘地。
經查,系爭確定裁定係以其前第8 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合於法定再審之理由,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說明無須再審究第8 號確定裁定之前歷次確定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自無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等,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聲請人徒以系爭確定裁定未以其前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來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及上開一、㈠㈡㈣項所載之指摘,系爭確定裁定之前歷次確定裁定均未審理等為由,而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聲請再審云云,尚非有理。
三、又系爭確定裁定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在內之情形,目的僅在闡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何,進而認第8 號確定裁定並無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查聲請人既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系爭確定裁定引上開判例、判決意旨,闡示該條項法律規定內涵,並無不合。
且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有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各情,既不在該條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內,則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未認定事實為何,即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此亦與不應適用而適用上開判例,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
從而,再審聲請人上開一㈤項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此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另聲請人上開一、㈢項主張,僅泛言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並無說明有何具體情事,亦不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第8 號確定裁定、系爭5 件確定裁定、第13號確定裁定及第45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 條第 2 項、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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