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再易,24,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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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再審被告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付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04 年初經友人告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攝影像資料已開放民眾申請,而於同年5 月13日及6 月16日申領,依84年4 月18日航照圖顯示,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簡稱),已有1 棟2 層磚造建物及3 棟鐵皮廠房,而其中即包含81年間楠榮企業社(再審原告獨資經營)以新台幣45萬元向訴外人韓進鄉購買之鐵皮廠房1 棟,再審原告先夫林顯峻(原名林顯章)並向韓進鄉承租該廠房坐落之132 地號土地,故韓進鄉於84年向大社區農會抵押貸款時,切結稱131 、132 及同段111 地號土地絕無出租及地上物,係屬不實。

詎大社區農會聲請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648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韓進鄉所有之131 、132 、111 地號土地及131 、132 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時,未向再審原告查訪,即3 度陳報拍賣標的物無租賃契約存在,致楠榮企業社之鐵皮廠房一併遭拍賣,造成再審原告、林顯峻及楠榮企業社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規定,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建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再審被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507條,於裁定已確定之情形,準用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或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狀載明係對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2號提起再審之訴。

惟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2號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係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9 月8 日99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13 頁)。

惟本件再審意旨全無指明系爭再審事件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前引說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㈡其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顯已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

又原確定判決乃依再審原告之配偶林顯峻、證人即代韓進鄉收取房屋租金之孫慶祝之證詞,暨再審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以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房屋非屬拍賣範圍、拍賣程序之合法性有疑義等情,聲請撤銷拍賣程序及聲明異議,均經駁回異議及抗告而確定等事證,認定再審原告與林顯峻係向韓進鄉承租前述A 部分房屋(見原確定判決第6 、7 頁第㈡及第8 、9 頁第㈣⒈)。

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航空攝影資料,至多僅足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131 、132、11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存在及坐落狀況,無從佐證前述A部分房屋係再審原告向韓進鄉買受而所有或不應併受拍賣。

是該航空攝影資料如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間。

㈢據上,本件再審之訴係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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