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再易,30,201508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簡國華
再審被告 林竪程
林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7月8 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

次按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如何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134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再審原告於訴狀中載明「聲請再審」,應係「再審之訴」之誤,本院仍應依再審之訴訴訟程序辦理,合先敍明。

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事由):因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者。

證據㈠屏檢104 年度偵字第5539號。

㈡被告楊文財(屏東地政)上揭土地面積虛增事實係發生於72年11月8 日,為面積更正登記。

證據㈡案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刑事告訴狀影本、證據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正本1 份」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

惟並未指明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