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再易,32,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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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陳福龍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
司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2日所為104 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8,2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執行費5,826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3萬4,034 元,應徵裁判費1 萬2,06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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