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再易,51,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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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審原告 李寬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間請求返還補償
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查再審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提出再審書狀(見本院再審卷第4 頁)未依前開規定表明前揭各款事項。
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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