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再易,8,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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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再易字第63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㈠系爭確定裁定謂:「於該確定裁定,經認定有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事由外,即無須審究該確定裁定之前確定裁定」等語。

惟確定裁定未以其前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其聲請再審事由仍存在其後各確定裁定中,則系爭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系爭確定裁定未表明聲請人於何時何處主張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即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㈢聲請人於103年12月23日聲請再審狀第4頁第7 行起,關於對:「本院103年再易字第13號裁定第5頁第15行起之記載」、「本院103年再易字第31號裁定第3頁第8 行起之記載」,所為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本院103 年再易字第49號、51號、54號歷次前確定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均未審查,而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㈣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3日聲請再審狀第8 頁第12行起,關於本院103 年再易字第51號裁定理由記載:「本院103 年再易字第49號確定裁定就上開聲請事由㈠,業已敍明『第31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據此主張之再審事由,以先前本院各開裁定,就聲請人所指已為說明,不能執之據為再審事由等情』」等語,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103 年再易字第51號、54號歷次前確定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均未審查,而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㈤聲請人於103年12月23日聲請再審狀第10頁第9行起,關於對:本院103 年再易字第49號裁定將聲請人歷年所提再審事件,一分為二之事實未審理,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本院103 年再易字第51號、54號歷次前確定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均未審查,而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㈥聲請人於103年12月23日聲請再審狀第11頁第3行起,關於本院103 年再易字第49號裁定認定應以判決或裁定為之,並非事實範疇,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本院103 年再易字第51號、54號歷次前確定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均未審查,而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聲明廢棄系爭確定裁定,及本院103年再易字第54號、51號、49號、31號、13號,其102年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

二、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不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即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無再審究該確定裁定之歷次前確定裁定之餘地。

經查,系爭確定裁定係以其前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合於法定再審之理由,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說明無需再審究系爭確定裁定之歷次前確定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自無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聲請人徒以系爭確定裁定未以其前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來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及上開㈢、㈣、㈤、㈥項所載之指摘,系爭確定裁定前之歷次前確定裁定均未審理,為由而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聲請再審云云,並非有理。

三、又系爭確定裁定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在內之情形,目的僅在闡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何?進而認本院103 年再易字第54號確定裁定並無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查聲請人既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103 年再易字第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系爭確定裁定引上開判例、判決意旨,闡示該條項法律規定內涵,並無不合。

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有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各情,既不在該條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內,則系爭確定裁定未將聲請人於何時何處為該等主張予以記明,顯與不應適用而適用上開判例,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

聲請人據以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此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及本院103年再易字第54號、51號、49號、31號、13號,並102年再易字第45等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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