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勞上,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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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泳瑄
輔 佐 人 莊明翰
上 訴 人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高田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泳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應再給付上訴人許泳瑄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許泳瑄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應再給付上訴人許泳瑄新台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許泳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泳瑄起訴主張:許泳瑄係受僱上訴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擔任契約護士,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15時在加護病房工作,因右腳踢到病床、皮膚外觀凹陷,產生劇烈疼痛、無力及麻木感,經診斷係右足內踝韌帶斷裂、右足後脛骨肌腱韌帶撕裂性骨折(下稱系爭職業災害),並於同月26日開始請假,將其休假、病假、事假均請完,始自101 年6 月14日開始留職停薪。

嗣許泳瑄於同年5 月6 日、7 月9 日二度向聯合醫院提出職業災害公傷假申請,惟均遭聯合醫院以非上班時間受傷為由拒絕,並分別於同年8 月22日及102 年9 月27日發函終止與許泳瑄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且於102 年度將許泳瑄考績評定為乙等,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59條及第61條等規定。

又許泳瑄自101 年5月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新台幣(下同)605,929 元、受傷期間未領得考核獎金20,232元、至103 年4 月28日止支出之醫藥費用86,036元、勞保費4,947元、健保費3,731 元,及受傷期間應休假而未休假之補償34,469元。

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 、2 款、勞工請假規則第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請求聯合醫院給付薪資補償605,929 元、受傷期間未領得考核獎金20,232元、至103 年4 月28日止支出之醫藥費用86,036元、勞保費4,947 元、健保費3,731 元,及受傷期間應休假而未休假之補償34,469元;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其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102 年10月止所支出之交通費16,000元、自101 年4 月27日至同年10月6 日第一次復職止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26,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再者,許泳瑄因系爭職業災害於102 年10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已於102 年11月28日達成調解,聯合醫院自應依前開調解,給付許泳瑄職業災害補償等語,並聲明:㈠聯合醫院應給付許泳瑄1,797,84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聯合醫院則以:許泳瑄上開所受之傷害於101 年4 月24日即已存在,並非101 年4 月25日工作時所造成,且許泳瑄於101 年4 月25日工作當天,有告知護理長及其他同仁其右腳受傷而不良於行,因此護理長僅安排其於單位有需要幫忙時再提供協助,但當天並無醫護人員請求許泳瑄協助,許泳瑄主張上開傷害係於101 年4 月25日工作所造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另依許泳瑄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2 年11月8 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許泳瑄可於101 年10月6 日恢復上班,且聯合醫院於101年8 月22日及102 年9 月27日二度發函予許泳瑄,僅係要求許泳瑄按時辦理相關復職手續,並非要終止僱傭契約,聯合醫院係至留職停薪期滿後,許泳瑄未依規定於103 年5 月1日辦理復職,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於103 年5 月2 、5 、6日連續曠職3 日,始於同年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僱傭關係。

再者,許泳瑄應先做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鑑定,始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又縱許泳瑄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聯合醫院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60條規定主張抵充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聯合醫院應給付許泳瑄126880元,及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許泳瑄其餘之訴。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許泳瑄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泳瑄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聯合醫院應再給付許泳瑄565,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聯合醫院應再給付許泳瑄4,250 元,及自民事檢送資料狀一繕本送達聯合醫院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許泳瑄原審請求1,797,844 元,原審判准126,880 元,上訴後於本院撤回1,105,879 元(即交通費16,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26,5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勞保費4,947 元、健保費3,731 元、考核獎金20,232元、應休假而未休假之補償34,469元)之上訴,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聯合醫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聯合醫院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許泳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泳瑄受僱聯合醫院擔任契約護士。

㈡許泳瑄自101 年6 月14日開始留職停薪,許泳瑄101 年6 月13日前之薪資均已領取。

於101 年10月7 日復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102 年1 月1 日起開始再請病假、事假,自102年3 月20日再留職停薪。

㈢許泳瑄自102 年3 月20日留職停薪。

㈣聯合醫院以許泳瑄未依規定於103 年5 月1 日辦理復職,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於103 年5 月2 、5 、6 日連續曠職3 日,於103 年5 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僱傭關係。

㈤許泳瑄請求給付薪資補償若有理由,兩造同意以日薪1,050元計算。

㈥許泳瑄已領取101 年5 月、6 月薪資各21,921元、27,926元。

嗣聯合醫院再收回前開薪資中之34,683元。

五、本件之爭點:許泳瑄依勞資爭議調解結果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聯合醫院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薪資補償及醫藥費若干?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許泳瑄係自100 年5 月6 日起任職聯合醫院加護病房之契約護士,於101 年4 月25日至聯合醫院加護病房工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其員工請休假卡及101 年上半年簽到(退)簿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56 頁),堪以認定。

又許泳瑄於102 年10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其於101 年4 月25日工作時不慎踢到床頭腳部及舊傷復發,經長庚醫院「家庭醫學科」於102 年10月11日診斷為職業災害,請求聯合醫院給予職業災害補償,嗣兩造於102 年11月28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㈠有關本案業經高雄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認定結果摘要如下:勞方⒈右足內踝韌帶斷裂及右腳踝關節不穩定;

⒉右足後脛骨肌腱韌帶撕裂性骨折術後(為執業時受傷視為職業傷害)確定在案。

…本案院方同意日後勞方治療復健至醫療終止日止,依法給予『公傷病假』辦理登記;

院方亦同意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災補償,雙方達成和解」等語,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7 頁)。

足認許泳瑄主張兩造已達成調解,聯合醫院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乙節,洵屬有據。

聯合醫院辯稱:前開調解提附前提條件,許泳瑄應先做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鑑定云云,核與調解紀錄之記載不符,要無足取。

㈢許泳瑄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因系爭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及必需之醫療費用,茲逐一說明如下:⒈工資補償部分:⑴許泳瑄為加護病房之護士,因右足內踝韌帶斷裂及右足踝關節不穩定、右足後脛骨肌腱韌帶撕裂性骨折,於101 年4 月27日至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同年月30日開刀,嗣同年5 月5 日出院,依骨科醫師101 年9 月7 日評估足踝關節需持續復健,可於101 年10月6 日恢復上班,避免上下樓梯及持續負重20公斤以上之工作,先以輕負重工作開始;

許泳瑄於102 年8 月9 日、同年10月4 日、11日至長庚醫院職業醫學門診就診,右腳踝有疤痕及輕微腫脹,右小腿也輕微腫脹,可從事輕負重工作,勿久站,或需激烈活動之工作,預防在工作中受傷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

即已表示許泳瑄可於101 年10月6日恢復上班,且許泳瑄確於101 年10月7 日復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7 頁),堪認許泳瑄自101 年10月6 日已可恢復工作,其因系爭職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僅至101 年10月5 日止,是許泳瑄主張在此期間範圍內即101 年5 月至同年10月5 日止之工資補償,應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失所憑據。

⑵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許泳瑄於發生職業災害當月即101 年4 月份應領薪資為31,493元(見原審卷第353頁),足見應以月薪31,493元、日薪1,050 元(計算式:31,493元÷30=1,050 元)計算工資補償。

故聯合醫院自101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應給付之工資補償數額為162,715 元【計算式:31,493×5 (101 年5 月份至9 月之薪資補償)+31,493/30 ×5( 101年10月1日至同月5 日之薪資補償) =162,715】;

又許泳瑄已領取101 年5 月、6 月薪資各21,921元、27,926元,嗣聯合醫院再收回前開薪資中之34,6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100 頁),依此計算,許泳瑄得請求聯合醫院補償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數額為147,551 元(計算式:162,715 元-21,921元-27,926元+34,683元=147,551 元)。

又許泳瑄並未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補償,則聯合醫院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60條規定得以勞保給付抵充該工資補償金額云云,自無足取。

⒉必需之醫療費用部分:許泳瑄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而支出必需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90,286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及費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88 至227 、234 至270 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

觀以長庚醫院102 年10月11日出具之許泳瑄診斷證明書所載:許泳瑄足踝關節需持續復健,可於101 年10月6 日恢復上班,避免上下樓梯及持續負重20公斤以上之工作,先以輕負重工作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及成功濟世中醫診所於103 年4 月22日出具之許泳瑄診斷證明書記載:許泳瑄所受之右足脛骨腿韌帶折裂性骨折,仍持續門診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足認許泳瑄雖可於101 年10月6 日恢復上班,惟仍應避免從事負重工作,仍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是其請求於系爭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復原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又附表編號1 至52合計金額為89,976元,許泳瑄誤計為90,286元。

再者,許泳瑄主張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中,其中附表編號18所示之心臟外科醫藥費440 元、附表編號19、42所示之醫療事務費合計70元,附表編號39至41家庭醫學科費用合計1,180 元,難認係系爭職業災害之必要醫療費支出,許泳瑄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予扣除外,其餘骨科費用、復健科費用、傷科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堪認均屬系爭職業災害之必要醫療費用。

是以,許泳瑄得請求聯合醫院補償之醫療費為88,286元(計算式:89,976元-440 元-70元-1,180 元=88,286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綜上,許泳瑄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聯合醫院給付工資補償147,551 元、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88,2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許泳瑄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聯合醫院給付235,83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許泳瑄於原審請求應准許之部分為231,587 元(計算式:235,837 -4,250 =231,587 ),原審就其中聯合醫院應給付104,707 元本息部分,為許泳瑄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許泳瑄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許泳瑄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許泳瑄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聯合醫院之上訴、許泳瑄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許泳瑄於本院追加請求聯合醫院給付4,2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許泳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聯合醫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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