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勞上,6,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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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年成企業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林萬水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上訴人 楊南興
葉英郎
陳定傑
温樹在
蘇勝雄
佘漢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佘漢明超過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佘漢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佘漢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前曾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操作吊桿及徒手工作人員,每月薪資分別以2 至3 次給付。

上訴人未依法提繳足額6%退休準備金,且為伊等投保勞工保險金額不足及逕以「員工基金」名目預扣工資情事,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103 年1 月3 日伊等與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無共識後,伊等始知悉上訴人有上開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乃於當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等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請求上訴人補足提繳退休金於伊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又上訴人自102 年1 月起至11月止,每月以「員工基金」名目預扣工資300 元,作為將來勞工發生違約或損害之賠償基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規定,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歸還預扣工資數額。

另被上訴人蘇勝雄於103 年1 月21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竟因上訴人將其薪資以高報少,致勞保局核准老年給付數額與實際有差額,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老年年金1 次給付差額。

被上訴人佘漢明於100 年9 月3 日工作中,右腳踝扭傷造成韌帶斷裂,休養至101 年10月15日始恢復工作,因上訴人投保金額不足情事,未能按原領工資給付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致佘漢明受有因職災應受工資補償差額之損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自應補償佘漢明差額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南興771,3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11,450元至楊南興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暨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葉英郎556,6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定傑21,8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4,399 元至陳定傑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暨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温樹在609,1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7,274元至温樹在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暨命上訴人應給付蘇勝雄1,088,7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命上訴人應給付佘漢明770,6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屬員工(包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6%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並有預扣工資作為損害賠償公共基金等情事為由,於102 年8 、9 月間商議擬分批對上訴人提出訴訟,嗣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謝俊龍於102 年11月22日以前情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雖謝俊龍於102 年11月29日撤回申請,然復於同日提出申請,而申請人數並增加為37人(包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 年8 、9月間即已知悉前揭終止事由,則其於103 年1 月3 日始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超過法定30日期間,依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又就每月預扣工資300 元部分,係為避免勞工因發生事故須支付鉅額賠償費用,乃徵得員工同意設立之公基金,且該公基金係存入以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曾峰懋、歐得福、吳忠家名義所設立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如當年度未動用,則於年終發還予員工,該公基金係員工間為分散風險而設立,應無違反勞動法令。

另就被上訴人請求提繳退休金差額部分,當初是因勞工投保資料不完整,致發生提繳不足,除陳定傑已向上訴人支領提繳退休金差額外,其餘提繳退休金差額業已向原審法院提存,並包括員工基金,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縱蘇勝雄可申請老年年金1次給付,上訴人已將蘇勝雄投保金額向勞保局補辦為43,900元,其應可向勞保局申請補足該老年年金1 次給付差額,是蘇勝雄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又佘漢明係於100 年9 月30日中午用餐時,遭木頭絆倒扭傷腳踝後,即返家休息,因當時尚未開始工作,非職業災害,又佘漢明之韌帶斷裂,係其他原因造成,並非職業災害,故被上訴人佘漢明請求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楊南興771,232 元(含資遣費767,932 元、員工基金3,300 元),給付葉英郎556,523 元(含資遣費554,435 元、員工基金2,088 元),給付陳定傑21,799元(即資遣費),給付温樹在609,030 元(含資遣費605,730 元、員工基金3,300 元),給付蘇勝雄1,088,701 元(含資遣費720,922 元、員工基金3,300 元、給付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2,084元、老年給付差額332,395 元),給付佘漢明767,594 元(含資遣費622,215 元、員工基金3,300 元、職災補償142,079 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

暨命上訴人應分別提繳11,450元、4,399 元、7,274 元至楊南興、陳定傑、温樹在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771,232 元、556,523 元、21,799元、609,030 元、724,222 元、767,594 元之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於本院)。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另被上訴人關於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分別於87年1 月1 日、88年7 月8 日、102 年4 月1 日、89年5 月2 日、87年1 月1 日及88年7 月1 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操作吊桿及徒手工作,每月薪資分2 次給付。

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自其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日103 年1 月3 日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序為65,341元、54,077元、57,717元、64,307元、61,341元、60,688元。

⒉被上訴人均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

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提繳足額6%退休金,並有預扣工資情事,違反勞動法令為由,於103 年1 月3 日與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勞工保險局調解無共識後,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依法提繳足額6%退休金,且自102 年1 月起至11月,每月以「員工基金」名目預扣工資300 元,陳定傑共計預扣「員工基金」之工資2,100元,其餘被上訴人則為3,300 元。

⒌上訴人就佘漢明於100 年9 月3 日右腳踝扭傷韌帶斷裂部分,前已給付工資補償422,384 元。

⒍上訴人於蘇勝雄任職期間,為其投保金額之金額有以多報少之情事,上訴人遲至102 年11月1 日始將蘇勝雄投保金額向勞保局補辦為43,900元。

依勞退新制上訴人應提繳蘇勝雄之退休金6%金額為321,984 元。

⒎上訴人已於102 年10月2 日補發14,458元予陳定傑以償還勞退專戶提繳不足款項,並於103 年3 月24日為陳定傑提存2,100 元清償已收取「員工基金」。

上訴人另於103 年3 月24日依序為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提存73,444元、75,120元、73,444元、73,444元及99,914元以償還勞退專戶提繳不足款項,若有剩餘再清償已收取「員工基金」。

⒏如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之間勞動契約關係者,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分別為:楊南興767,932 元、葉英郎554,435 元、陳定傑21,799元、温樹在605,730 元、蘇勝雄720,922 元、佘漢明622,215 元。

㈡爭點︰⒈被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上訴人預扣之員工基金?數額為何?⒉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3 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超過法定30日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⒊佘漢明於100 年9 月3 日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其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差額,是否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上訴人預扣之員工基金?數額為何?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又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102 年1 月起至11月,每月以員工基金名目預扣工資300 元,共計預扣陳定傑工資之金額為2,100 元,預扣其餘被上訴人工資之金額均為3,3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頁83至84)。

惟上訴人抗辯︰此係為避免勞工因發生事故須支付鉅額賠償費用,徵得員工同意而設立,並非預扣工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⒈證人即上訴人以其名義設立員工基金帳戶之吳忠家證稱︰上訴人從87年間碼頭裝卸民營化的第2 個月,就開始扣員工基金,當時是1 萬元薪資扣100 元基金,扣收金額、方式隨時間有變動,扣款金額、方式均由上訴人決定,裝卸人員沒有參與決策,也沒有權利決定上訴人之政策。

至94年間,上訴人所屬勞工分為A 至K 組共11個小組,上訴人管理人員林德生(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見原審卷㈡頁248 )指定上訴人管理階層代表歐得福經理及A 、B 組之小組長,開立3 人聯名帳戶,我是A 組,B 組小組長沒多久因個人財務出現危機卸任,由B 組組員曾峰懋替補,上訴人當初突然要我們出印章開戶,我們沒有權利執行上訴人員工帳戶的扣錢,扣款項目也不知道;

上訴人主管口頭上說要扣賠償基金,我們也不能說不要讓上訴人扣,也不知道這是違法,我們是做工的,擔心如果弄壞貨物要賠到傾家蕩產,所以公司說要扣,要大家平均分擔;

改小組後,上訴人在每月20日領薪時,不管領多少薪水都扣300 元,上訴人有單獨找小組長開會,說該組如有貨損的話,要另外多扣,但沒說扣多少金額,金額是由上訴人決定,我們不知道上訴人實際賠償多少金額?有沒有賠償?上訴人也不會告訴我們,我的小組曾被多扣過400 元。

87至94年間,上訴人有發放員工基金1 、2 次,我不知道上訴人發放的標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頁191 至195 )。

⒉復以,證人即上訴人以其名義設立員工基金帳戶之曾峰懋證稱︰我89年4 月2 日受僱於上訴人,聽其他同事說每個月要扣基金,只聽說損壞貨物或設備時,要用來賠償,我不知道每月扣款金額是由誰決定,但拿到薪水單時,就會看到金額,我們都不知道扣收金額要變動;

聯名帳戶本來是吳忠家與洪受生開立,後來洪受生因為卡債,銀行要扣押帳戶,洪受生向上訴人講過後,就改成由我接替,所以我和吳忠家、歐得福一起去銀行辦理更改名稱。

如有損壞賠償的話,是等我們領到薪水單時,才會知道損害貨物被扣多少錢,上訴人直接扣走了,我們不知道對方求償多少,上訴人扣多少就是多少,發放員工基金時之金額是上訴人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195 背面至199 )。

⒊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歐得福亦證稱︰上訴人當初決定要設立基金,是由上訴人董事長林萬水決定的,勞工沒有參與決定的過程,依照我們的想法,這個錢是代收代付,以後如果沒有事的話,就還他們等語(見本院卷頁200 )。

⒋是以,足證上訴人董事長林萬水決定每月扣收勞工工資作為員工基金乙事,並未與上訴人所屬勞工成立任何契約,亦未曾徵詢勞工意見,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扣收金額及方式,甚至開立聯名帳戶之人選均由上訴人決定,如有發生賠償損害事由時,尚須另外多扣收勞工工資,且上訴人究竟有無賠償被害人?暨實際賠償金額若干?上訴人均不會告知或通知勞工等情,至為明灼。

顯見上訴人係以員工基金之名目,每月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殊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22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歸還被預扣之工資,核屬有據。

除陳定傑部分已由上訴人全數清償提存,暨葉英郎部分已由上訴人清償提存1,212 元外,上訴人尚應歸還楊南興、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預扣工資各3,300 元,應歸還葉英郎預扣工資2,088 元。

六、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3 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超過法定30日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03 年1 月3 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調解時,以上訴人於94年7 月起按月扣發薪資1 千元作為提繳退休金,但並未依法足額提繳;

且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月扣收員工基金作為損害賠償公基金之用,但實際發生損害賠償事件時,仍由勞工自行賠付為由,當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頁38),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其終止不合法等語置辯。

㈡又關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月扣收勞工工資用作損害賠償之員工基金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每月扣收勞工工資,並未與勞工成立任何契約,亦未曾徵詢勞工意見,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扣收金額及方式,甚至開立聯名帳戶之人選均由上訴人決定,如有發生賠償損害事由時,尚須多扣收勞工工資,且上訴人究竟有無賠償被害人?暨實際賠償金額若干?上訴人均不會告知或通知勞工,上訴人顯係以員工基金之名目,每月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殊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22條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

是以,上訴人即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且該項事由並無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之適用。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㈢是以,兩造既就「如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之間勞動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分別為:楊南興767,932 元、葉英郎554,435 元、陳定傑21,799元、温樹在605,730 元、蘇勝雄720,922 元、佘漢明622,215 元」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頁119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數額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佘漢明於100 年9 月3 日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其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差額,是否有理由?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固定有明文。

佘漢明主張其於100 年9 月3 日在上訴人指派之小港區中鋼公司專用95號碼頭腳扭傷,致受有右踝外傷側韌帶斷裂,其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上訴人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等情,為上訴人執前詞置辯。

查佘漢明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102 年12月27日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02 年11月8 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102 年12月2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103 年1 月7 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2 年10月14日上訴人致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102 年9 月2 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會談紀錄、101 年8 月3 日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㈡佘漢明雖於100 年9 月3 日執行職務中有腳扭傷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與其同組同事之謝明翰、謝俊龍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頁241 至242 、246 ),然充其量僅能證明佘漢明腳有扭傷之狀況,至佘漢明腳扭傷時是否即已造成其所主張之右腳踝外傷側韌帶斷裂致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則不能證明。

㈢上訴人雖因佘漢明發生職業災害受傷,未按原領工資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曾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裁處罰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11月8 日裁處書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41至42),且未就該裁處書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見本院卷頁120 )。

但該裁處書並未認定佘漢明受有前述右腳踝外傷側韌帶斷裂之職業災害。

又該裁處書係根據該局勞動檢查處會談紀錄及薪資表所制作(見原審卷㈠頁41至42),惟觀諸該裁處書事實認定基礎之會談紀錄,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歐得福於102 年9 月2 日亦僅陳稱︰「(貴企業行某勞工於100 年9 月在中鋼碼頭休息時,右腳踝扭傷並由公司申請工傷給付,工傷期間從100 年9 月至101 年10月止,貴企業行只給予該勞工原領工資7 成,是否有短發該勞工原領工資3 成補助?)該勞工(即佘漢明)受傷後,只出具達福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即本院卷頁154 ),前次所附證明書,本企業行不慎遺漏,只提供該勞工101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此次該勞工受傷本企業行未報請勞保局核定,只依勞雇雙方自行認定工傷日與工傷給付,由本企業行給予該勞工1 年工傷日休息,從100 年9 月至101 年10月止,期間工傷給付依該勞工原領工資38,200元新臺幣70% =26,730新臺幣再加上每個月固定工資6,000 元新臺幣,共32,730元新臺幣,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際轉帳金額為31,077元新臺幣,本企業行有提供員工薪資轉帳清冊佐證」等語(見本院卷頁153 背面),上訴人另於102 年10月14日致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稱︰佘漢明於100 年9 月3 日在中鋼碼頭中午午休時坐在樹蔭下休息,站起來時踩到石頭致使右腳扭傷,就回家休養。

本企業行自100 年9 月至101 年10月止每月均付給佘君薪資32730 元,共支付13個月總計425,490 元,本企業行有提供員工薪資轉帳清冊佐證等語(見本院卷頁152 ),均未陳述佘漢明受有前開職業災害,自難僅憑上開上訴人致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裁處書或會談紀錄之內容,而遽認佘漢明於100 年9 月3 日腳扭傷時即已造成其右腳踝外傷側韌帶斷裂之職業災害。

㈣況102 年12月2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103 年1 月7 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卷㈠頁43至44、本院卷頁150 ),係佘漢明主張其工作中扭傷右腳踝造成韌帶斷裂,致其至101 年10月15日才終止休養返回工作,請求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佘漢明韌帶斷裂疑因骨刺引起,不能全部歸責於職災,且休養過久,不願給付短差工資補償金額,雙方並未調解成立等情,故該調解紀錄或會議紀錄亦不足資以認定佘漢明於100 年9 月3 日因腳扭傷而造成其右腳踝外傷側韌帶斷裂之職業災害。

㈤另佘漢明主張︰其受傷後,以為是尋常扭傷,只在家休養使用民俗療法,後因久久不能痊癒,經介紹赴二聖醫院檢查,二聖醫院亦無法確診係韌帶斷裂,只建議去小港醫院做詳細檢查等情,上訴人則以︰佘漢明於100 年9 月28日在二聖醫院主訴其2 週前運動造成右腳挫傷,顯非其於同年月3 日在工作中扭傷所致,並非職業災害等語置辯。

查佘漢明於100年9 月28日至二聖醫院門診,主訴其病情「Right anklepainful swelling due to sports, trauma, contusion2+weeks ago ankle severe swelling, ecchymosis, ROMlimited 」,有二聖醫院門急診藥品及處置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頁59)。

茲據二聖醫院103 年9 月3 日函復原審稱︰「該病人於100 年09月28日主訴右踝2 週前挫傷,因持續疼痛故至本院求診」等情(見原審卷㈡頁162 );

暨104年4 月8 日函復本院稱︰「該病人其受傷日期為看診前兩週左右,也就是100 年09月28日的2 週前,詳細日期本院不可考。

一般扭挫傷多在受傷數小時至一到兩天內就會發生腫脹瘀血情形,如無骨折脫臼,一般隨時間過去腫脹疼痛會減輕」等情(見本院卷頁107 );

復以,「根據當時病歷紀錄所載,該病人係因兩個多禮拜前運動傷害所致的腫脹及瘀血,並且有腳踝前拉不穩定現象,可能有較嚴重的韌帶損傷。

學理上無法斷定究竟是100 年09月14日,或是100 年09月03日受傷,因為慢性扭傷合併不穩定的關節有可能會腫一、兩個月以上(如果沒有好好休息治療)。

Sports是指運動,通常是醫師根據病人講的來記載,病人外觀看不出來是運動或是工作受傷」等情(見本院卷頁186 之二聖醫院104 年5 月1日函)相互以觀,足徵佘漢明向二聖醫院主治醫師主訴其於100 年9 月28日門診前2 週以上,因運動傷害所致腫脹、瘀血,經核尚與其於同年月3 日執行職務中之腳扭傷無關,殊難認佘漢明嗣於100 年9 月28日至二聖醫院門診檢查時之右踝腫脹、瘀血症狀,係延續其於同年月3 日工作中之腳扭傷所致。

㈥佘漢明嗣於100 年10月5 日赴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下稱小港醫院)門診,並於當日入院手術治療,至同年月9 日出院,確診為右踝外傷側韌帶斷裂等情,固有佘漢明提出102 年12月27日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頁274 ),並有小港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專用紙、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紀錄、病程紀錄、手術紀錄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頁13至22-1)。

惟佘漢明於100 年10月5 日至同年月9 日在小港醫院門診、住院手術治療,確診為右踝外傷側韌帶斷裂,究與其於同年9 月3 日腳扭傷有何關連,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要難遽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㈦是以,縱認佘漢明於100 年9 月3 日執行職務中有發生腳扭傷之事實,惟佘漢明尚不能證明其因工作中腳扭傷,而造成嗣後確診為右腳踝外傷側韌帶斷裂之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

上訴人雖因佘漢明於100 年9 月3 日右腳踝扭傷,前曾給付佘漢明工資補償422,384 元,亦不足因此逕認佘漢明於工作中腳扭傷,已造成其不能工作之右腳踝外傷側韌帶斷裂之職業災害。

故佘漢明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其不能工作時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差額等情,尚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楊南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67,932 元,及歸還已繳員工基金3,300 元,共計771,232 元;

葉英郎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54,435 元,及歸還已繳員工基金3,300 元,另扣除上訴人已為清償提存款項之1,212 元,共計556,523 元;

陳定傑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799元,及歸還已繳員工基金2,100 元,扣除上訴人已為清償提存款項2,100 元(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提存以償還勞退專戶提繳不足款項,若有剩餘再清償已收取之「員工基金」,不得抵充資遣費,見原審卷㈠頁257 、本院卷頁66),共計21,799元;

温樹在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05,730 元,及歸還已繳員工基金3,300 元,共計609,030 元;

蘇勝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20,922 元,及歸還已繳員工基金3,300 元,共計724,222 元;

佘漢明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22,215 元,及歸還已繳員工基金3,300 元,扣除上訴人已為清償提存款項3,300 元(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提存以償還勞退專戶提繳不足款項,若有剩餘再清償已收取之「員工基金」,不得抵充資遣費,見原審卷㈠頁260 、本院卷頁66),共計622,215 元。

從而,楊南興請求上訴人給付771,2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葉英郎請求上訴人給付556,52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陳定傑請求上訴人給付21,7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温樹在請求上訴人給付609,0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蘇勝雄請求上訴人給付724,2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佘漢明請求上訴人給付622,2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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