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勞上易,1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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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和春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擔任上訴人財務金融系教師,民國102 年間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7,880元(含「統一薪俸」36,160元、「研究費」36,480元及「博士師資津貼」(下稱系爭津貼)5,240 元)。

詎上訴人自102 年8 月分起扣發系爭津貼,合計至伊103 年7 月31日離職為止,共短給12個月之系爭津貼合計62,880元(計算式:5,240 元×12月=62,880元)。

又上訴人另就103 年1 月應發放之「統一薪俸」短給29,161元,「研究費」短給29,419元,並拒絕給付103 年2 月至7 月期間之「統一薪俸」及「研究費」,合計短給統一薪俸246,121 元(計算式:29,161元+36,160元×6 月=246,121 元)、研究費248,299 元(29,419元+36,480元×6 =248,299 元)。

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薪資557,300 元【計算式:246,121 元(統一薪俸)+248,299 元(研究費)+62,880元(系爭津貼)=557,300 元】。

為此,依兩造間聘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7,30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津貼係教職員本職薪資外之津貼,上訴人所定「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其他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系爭津貼發給辦法)第1條即有明文,且同辦法第4條載明系爭津貼金額多寡及發給期限,須視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按實際需求簽請校長核定後發給。

上訴人於102 年8 月間為因應財務狀況,乃由業務單位即人事室擬定「102 學年度專任助理教師以上師資其他津貼發放案」(下稱系爭津貼發放案),並簽請當時校長核定通過,其中已明定「因資遣、解聘、停聘、不續聘案,經各級教評會進行審理中者,不予發放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期間之津貼」。

而被上訴人因未履行兩造102 學年度之聘約第34條專任教師應每學年度執行政府機關、民間機構專案委託進行之研究計劃或產學合作案(下稱系爭約定),符合102 年7 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現行法改列同條項第14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下稱系爭教師法不續聘條款),經上訴人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評會)決議通過對被上訴人之不續聘案(下稱系爭不續聘案),並經教育部於102 年12月31日核准在案,是上訴人依系爭津貼發放案不發給被上訴人系爭津貼,自屬有據。

次依「和春技術學院教師學術研究費分級實施要點」第8條規定:「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資遣或停聘、解聘、不續聘者,其學術研究費一律不予發放」(下稱系爭研究費實施要點),而系爭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核准後,已於103 年1 月6 日送達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依系爭研究費實施要點規定,自103 年1 月7 日停發被上訴人之研究費,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0,205 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29,026 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0,205 元,上訴人僅就其中311,179 元提起上訴,未上訴229,026 元(540,205 元-229,026元=311,179元)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1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為上訴人財務金融系教師。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約定,符合系爭教師法不續聘條款,經上訴人校評會決議通過系爭不續聘案,並經教育部於102 年12月31日核准在案,被上訴人未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㈢系爭不續聘案若不合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研究費248,299 元、系爭津貼62,88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校評會決議通過系爭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於102 年12月31日核准,本院是否受教育部核准處分之拘束,得否實質審查系爭不續聘案是否合法?㈡系爭不續聘案是否合法?㈢系爭不續聘案如合法,上訴人依系爭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及系爭津貼發放案規定不發放系爭津貼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㈣系爭不續聘案如合法,上訴人依系爭研究費實施要點不發放研究費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研究費248,299 元、系爭津貼62,880元,有無理由?

六、校評會決議通過系爭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於102 年12月31日核准,本院是否受教育部核准處分之拘束,得否實質審查系爭不續聘案是否合法?㈠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

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

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

例如本件涉及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即是此意(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可知,私立學校對其教師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下稱解聘等)行為,雖經教育部核准處分而生效,然教師如有不服者,除可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外,倘因學校之解聘等行為,而涉及兩造聘僱契約法律關係之爭議時,因屬私法契約性質,則就其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

準此,本件系爭不續聘案固經教育部之核准,然被上訴人既非針對教育部所為之核准處分尋求救濟,而係以上訴人校評會所為系爭不續聘案違法無效,主張上訴人扣發薪資於法無據,而本於兩造間私法上之聘約關係為請求,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此事件自有審判權。

㈡其次,有關私立學校對其教師之解聘等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者,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既如前述,則普通法院對兩造訟爭之解聘等行為,自有實質審查其合法有效性之權限。

至普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學校之解聘等行為非合法有效時,原為核准處分之行政機關是否因此認其行政處分違法,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為撤銷,則屬另事。

本件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所稱: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等語,主張本院應受教育部對系爭不續聘案核准處分之拘束云云,惟上開判決要旨,係就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所為闡釋,非謂普通法院在受理此類事件時,應受行政處分之拘束,上訴人執此所為抗辯,不足為採。

七、系爭不續聘案是否合法?㈠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為私法關係,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私立學校有與受聘教師約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原因事由,並以此終結其與受聘教師間私法關係之契約自由,此項契約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及財產權,此有大法官釋字第576號、第578 號及第580 號等解釋意旨可參。

然而,教師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不容學校任憑己意終止雙方之聘僱關係。

是私立學校以聘約約定受聘教師每學年度須執行政府機關、民間機構專案委託進行之產學合作案或研究計劃達一定金額,作為次學年度續聘之條件,係對教師工作權之限制無疑。

故當私立學校以上開任務之達成作為教師續聘之條件,即涉及私立學校之自由權及財產權,和受聘教師之工作權等基本權利之衝突。

如何解決此種基本權利之衝突,立法者本於憲法第23條之憲法委託,以系爭教師法不續聘條款決定解決方式。

依該規定,立法者選擇優先保障受聘教師,僅在受聘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時,始得不予續聘。

次查系爭教師法不續聘條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私立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受聘教師一有違反契約義務時,即屬情節重大或得逕予不續聘,仍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情事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

㈡本件系爭約定經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校務會議所通過,被上訴人並於102 年10月17日簽署應聘書,表明願接受聘約之規定等情,有上訴人教師聘約及應聘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至20、14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負有履行系爭約定之義務。

又私立學校固得依其學術研究發展之目的,而與教師約定需完成教學工作以外之項目,然仍不得約定受聘教師一有違反此項契約義務時,即不予續聘,已如前述,系爭約定雖稱專任教師於每學年如未完成一定金額之研究計畫或產學合作案者,即不予續聘,然解釋上,尚不因此排除系爭教師法不續聘條款「情節重大」之適用,否則無異容認學校得以聘約內容架空法律之規定。

是本件判斷系爭不續聘案是否合法有效時,仍應就被上訴人違約情節之輕重予以審究。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5 月9 日向上訴人提出與福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齊公司)之產學合作案(下稱系爭產學合作案),惟遭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4日以「雜支超出業務費6 %」為由退回,被上訴人依其要求修正重送後,上訴人復於同年6 月7 日以廠商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特別事項說明」(下稱系爭特別事項說明)所為終止條款不宜為由,再度退回被上訴人(下稱第二次退件),並限6 月10日中午前修改完成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合作意向書、產學合作研究計劃申請表、產學合作計畫書及電子郵件列印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4至78頁),堪予認定。

且系爭產學合作案經費為10萬元乙情,亦有系爭合作意向書及產學合作計畫書之經費項目列表可參,已達系爭約定之金額要求,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有依系爭約定提出系爭產學合作案,然遭上訴人兩次退件乙情,堪以採信。

㈣上訴人第二次退件理由係稱系爭特別事項說明不宜云云。

觀以系爭合作意向書「特別事項說明」記載:「如合作機構認為可歸責於和春技術學院之因素致有無法完成本計畫之疑慮時(如未經合作機構同意之展延,計畫主持人與校方之關係、經費核銷程序異常等),合作機構得隨時終止產學合作契約,和春技術學院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經查:⒈系爭特別事項說明約定「未經合作機構同意之展延」,合作廠商得終止契約部分,核與上訴人合作計畫實施要點第8 點:「計畫主持人得於執行計畫結束前一個月申請展延…惟申請展延須經合作機構出具同意書,並經專案簽准後始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之規範意旨相符,均在保護合作機構之權益,則系爭特別事項說明約定合作廠商福齊公司得以「未經合作機構同意之展延」作為終止權之事由,並無不當之處,要無疑義。

⒉另關於系爭特別事項說明約定「計畫主持人與校方之關係」,合作廠商得終止契約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當時上訴人與其校內教師關係緊張,致合作廠商生有疑慮乙情(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且據證人即福齊公司負責人黃耀明於本院證稱:伊覺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關係不太好,因合作計畫有牽涉到公司的成本定價,伊怕公司的成本給陌生人知道,若計畫主持人換人,伊會考慮是否繼續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福齊公司在上開背景因素考量下,擬以因有可歸責校方之事由,致計畫主持人與校方之關係生變,而有無法完成研究計畫之疑慮等情,作為終止權行使之要件,難謂有失公允。

此觀上訴人在系爭產學合作案提出後不久之102 年7 月24日,亦在合作計畫實施要點第9 點第2項增訂:「計畫主持人因故離職…『經業管單位與合作廠商雙方書面同意後』,指派相關專長教師擔任主持人接續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亦揭示上訴人同有保護合作廠商權益之立場,益徵系爭特別事項說明此部分記載,並無不當之處。

⒊至於系爭特別事項說明約定「核銷程序異常」,合作廠商得終止契約部分。

證人黃耀明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們付款10萬元給學校,是學校請被上訴人完成這些事情的對價,學校這10萬元要如何花用,跟你們公司有無關連?)我只是想了解合不合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看特別事項說明第3 行到第4 行,裡面寫明如果有這種情形,可以隨時終止產學合作契約,跟你剛剛說的只是想了解有很大的出入,可以解釋一下嗎?或你只是想了解,不會拿來做終止產學合作契約?)因為這個狀況不是很明確,不是一定怎麼樣,例如可能學校與被上訴人解除換人,這樣我可能就不接受。

核銷的部份不一定,如果完全不合理,我就會不高興,因為這是我付款,所以核銷要合理,不能自己買的東西就算我的,總要有合理的成本利潤,我想要了解這個事情,如果拿不相關的事情來報價,我當然會不高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特別事項說明的內容,是你寫的還是你們公司其他人寫的?)我請被上訴人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顯見黃耀明於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時,係欲了解系爭產學合作案之經費核銷情形,而要求於系爭合作意向書加註於上訴人經費核銷異常之情形下,福齊公司得終止契約之約定,應係兩造於契約簽訂洽談過程中,福齊公司為保護自身權利所為之主張。

惟系爭產學合作案係福齊公司轉撥計價制之生產成品分析,有系爭合作意向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4頁),係以計畫主持人即被上訴人撰寫計畫報告為執行成果,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據證人黃耀明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跟你談這份意向書時,有沒有說這個經費是初估,以後學校還要實際需求再拿或是10萬元就是固定的金額?)沒有,我一定要付款這個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即系爭產學合作案重在被上訴人是否提出福齊公司生產成本分析之研究計畫報告,倘被上訴人已提出前開研究報告,福齊公司即有給付報酬10萬元之義務,而上訴人之經費核銷是否異常,應非系爭產學合作案必要之點,並不影響系爭產學合作案之簽訂,則系爭特別事項說明此部分記載與系爭產學合作案之簽訂與否,並無重大影響。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意向書此部分記載,致上訴人無法簽訂系爭產學合作契約,被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云云,要無足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約定之事項,係因上訴人以系爭特別事項說明未修改為由,拒絕就被上訴人已提出之產學合作契約予以簽署,是被上訴人違約情節自非重大,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教師法不續聘條款為由,通過對被上訴人之不續聘案,於法自有未合,自屬無效。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研究費248,299 元、系爭津貼62,8800元,有無理由?系爭不續聘案係屬無效乙節,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核評會決議不續聘為由,拒發研究費及系爭津貼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據,則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聘約關係,即負有按月給付研究費及系爭津貼之義務。

又系爭不續聘案若不合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研究費248,299 元、系爭津貼62,8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聘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研究費248,299 元及系爭津貼62,880元,洵屬有據。

又系爭不續聘案既經本院認定違法無效,則前揭爭點三、四部分,自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聘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研究費248,299 元及系爭津貼62,880元,合計311,1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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