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勞上易,2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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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上訴人 謝清瑜
曹慶發
賴立忠
李扶儀
蔡清彰
孫來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曾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高雄廠區之員工,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退休日期退休。

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給付退休金。

而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均按伊等輪值大、小夜班,發給夜點費,為勞務對價,且係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

詎上訴人核發伊等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自應補給。

又伊等任職年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領取夜點費平均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則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所示之金額。

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則上訴人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受僱於上訴人時即已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為輪值,且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相同,被上訴人輪值各班之比例相同,足見輪值日、夜班屬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且為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上訴人無另為額外給付之義務。

又夜點費雖與勞務之提供或有關連,然無對價關係,實屬福利性、恩惠性給與而非屬工資。

夜點費原為上訴人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原係提供牛奶等食物,然因提供食物夜間點心執行困難,且各地勞工對食物夜點口味不同,遂以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改發給金額,此制度於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前已存在30至40年之久,由其演變過程觀之,足證夜點費非屬勞務性對價。

另就夜點費之數額不因被上訴人各自退休前之工作單位、薪點而有不同,較之勞務對價均隨工作種類及其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及職級不同而有差異,且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無加倍發放夜點費之情形,與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不同,況上訴人就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於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業將其於夜間輪班之心力、體力、危險性等因素予以評量,故上訴人所核發不含夜點費之薪資中,業將夜間輪班此情衡酌在內,則另給付之夜點費當不具勞務對價性。

再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付」,自不屬工資,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其修正理由中並未明示夜點費必屬工資,仍應視個案認定。

被上訴人請求將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以請求補發退休金,即非可採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曾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高雄廠區之員工,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

⒉上訴人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固定3 班輪值制,由上訴人每月依時數發給夜點費,因輪值班表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3 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

⒊如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所示。

㈡爭點︰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雖就夜點費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暨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等方面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其等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審已詳為論述上訴人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3 班輪值之工作型態非屬短期、偶發性質,已成為上訴人固定工作制度;

夜間工作違反人體正常時鐘,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對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勞工在此時段服勞務之意願較低,雇主為使勞工萌生在此時段服勞務之意願,對小夜班及大夜班勞工支出較高薪資,夜點費即為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所獨有,核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屬雇主之經常性給與,並非恩惠性給與,縱認夜點費係由食物給與沿革而來,或上訴人採取「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之員工薪給,因夜點費已具備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性質。

而上訴人所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就值日(夜)班所得而言,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所領得報酬,尚與夜點費之性質不同;

又援引勞委會94年6 月21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與上開夜點費之發給條件不同,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另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規定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外,惟該規定之夜點費屬不確定事項支出,尚與上開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無該規定之適用,況該規定已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刪除,益徵上開夜點費之性質,不因該規定修正前後而受影響。

是以,本院就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民事判決意旨,辯稱︰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等語,惟上開民事判決要旨並非判例,本無拘束該個案以外其他法院之效力,且此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核與本件原因事實不盡相同,要不得比附援引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殊有誤會,洵難憑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即使於例假日工作,上訴人並未加倍發給夜點費,可見夜點費應非工資云云。

惟查:工資報酬中部分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例假日工作時亦未加倍發給,但上開項目之給付並不因此即認為非工資,自難以例假日不加倍發放夜點費,即認其不屬於工資。

㈣上訴人復抗辯:夜點費發給之數額,並因被上訴人之工作單位、薪點而有不同,較之勞務對價均隨工作種類、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

惟上開夜點費係具有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性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並不因給與金額固定相同,未隨同薪資調整而異其性質,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夜點費為工資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從而,被上訴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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