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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同心
蔡武正
連水海
邱鐘和
曹德芳
林進堂
王河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前受雇於上訴人,為上訴人高雄廠區之員工,已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之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均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
查上訴人為24小時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之全天候、連續性現場工作型態,被上訴人等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等實質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一定金額之夜點費(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此為被上訴人等夜間工作之勞務對價,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且為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領取且依法固定可得期待之收入,乃經常性給與,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平均工資之一部。
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後已刪除「夜點費」非屬工資之規定,益徵夜點費應屬工資。
詎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等退休金時,竟未將上述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其中邱鐘和和應補發退休金已更正為171,332 元,王河清利息起算日已更正為103 年8 月1 日),被上訴人等自得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自被上訴人等退休日起算30日之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為勞基法之特別法,上訴人既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福利等事項,自應優先依據該法,而由行政院依該法授權經濟部制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附件中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資遣辦法」等相關規定,並無載明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 號、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亦稱夜點費為上訴人早於勞基法施行前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非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人員待遇及福利事項,自始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次查,上訴人定有工作規則,依該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上訴人所屬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是工資之認定應依上述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函釋辦理,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況上訴人與台灣石油工會間簽立有團體協約,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有效成立,被上訴人等依法應受該團體協約拘束,而依該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標準發給,夜點費既非行政院上開核定之薪資範圍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縱依勞基法之工資定義,夜點費亦非勞務對價,蓋上訴人當初係因體恤夜班員工,而單方發放予食物,後演變為以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最終採發放代金方式,又夜點費與誤餐費為同時調整,調幅隨當時物價指數而變動,與職務工作內容或工作調薪無涉,是由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歷史沿革、調整幅度、發放方式等,即可知夜點費之性質應屬雇主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
再者,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之條件,僅限實際於夜間工作連續達4小時以上之人員始得請領,且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
倘若認連續工作達4 小時以上領取之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則對於未達時數而無法領取夜點費之員工,其勞務對價何存即生疑義。
且晝夜輪班制依勞基法第25、30、34條規定屬法定工作型態,如於晝夜輪班制之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依法無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即加班費不同,而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性質,員工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無法避免夜間工作型態,而員工不論輪值早、中、晚班,其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並未相對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且如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予,員工於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之發放與員工從事勞務內容間並無直接關連性,無由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上訴人巧立夜點費之名目以規避工資之給付。
又查,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5日修正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誤餐費」刪除,然其刪除理由僅係言明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審查個案事實有無巧立名目以規避勞基法工資認定情事,非認名為「夜點費」之給付必然納入工資範疇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皆為受僱於上訴人高雄廠區之員工,並均已退休,其等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平均每月夜點費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
㈡上訴人為24小時三班輪流作業之全天候、連續性現場工作型態,上訴人就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均發給一定金額之夜點費。
如輪值小夜班即自下午4時至夜間12時,可領新台幣(下同)150元(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250元),如輪值大夜班即自夜間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可領300元(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400元)。
如未輪值大、小夜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不因工作內容、種類、薪點、年資或是否假日工作而有差別。
㈢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若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上訴人應分別自附表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準此規定,工資應係指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對價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者。
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㈡查,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即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夜間l2時)及大夜班(夜間0時至上午8時)方式輪值,並發給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夜點費各250元、400元,如未實際輪值夜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若經上訴人同意由他人代班,則由實際代班者頜取。
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均依上訴人排定之輪班表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並每月領取系爭夜點費,輪值大、小夜班已成固定工作制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工作,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意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乙節,應堪認定。
㈢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率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中、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而本件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率,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知悉需晝夜輪班,而夜間輪班,勞基法並無如延長工時應另加給延長工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以本件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所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臉、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更是參酌消費水準而發放,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並提出其所發各函釋、便簽、及所頒各辦法,暨經濟部令函在卷為據。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㈤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之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敍明。
㈥上訴人雖又陳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所頒佈之相關規定函釋給付薪資,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等相關規定及函釋內,自難列入平均工資等語。
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持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亦據此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退休撫䘏資遣辦法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語。
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規定上開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工作規則,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函示,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之金額若干?查,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已如前述。
而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各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之「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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