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勞再抗,1,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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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守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再審相對人 張家瑜
高慧娟
王嘉瑜
王淑芬
陳家淇
宋涓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移轉管轄)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勞抗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勞抗字第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本件伊為法人,與再審相對人間係因內部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糾紛而涉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再審相對人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僅於合於該條要件時,取得移轉管轄之聲請權而已。

原確定裁定不察,認本件不受兩造合意管轄之拘束,顯係過度擴張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而適用,自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又伊所設之教育發展部係位於址設彰化縣之伊公司,新北市或高雄市僅為一辦公室,而再審相對人係本於兩造勞動契約起訴請求伊給付資遣費等之訴訟,則因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伊對於再審相對人之薪資等金錢給付義務,係由伊自址設彰化縣之伊公司為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仍應認再審相對人請求伊給付金錢債務之債務履行地,即應為伊公司所在地之彰化縣。

故原確定裁定遽認兩造有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之默示合意,就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亦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另原確定裁定未依兩造所簽立之從業意願表(系爭從業意願表)中有關兩造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而認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綜上,爰聲請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係因內部勞動契約而涉訟,再審相對人自應依系爭從業意願表之約定,以彰化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確定裁定過度擴張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而適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

惟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從業意願表均係由再審聲請人先行擬定而在與其所僱用員工簽約時使用之書面約定,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質,所有受僱員工均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並無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且所約定之管轄法院係在再審聲請人主事務所所在之彰化地院,則以再審相對人大多居住於高雄、屏東等地,易造成勞力、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顯已達在管轄權之規範上失其公平之程度為由,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再審相對人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

並以該條文雖僅係就一造(通常為主導訂立合意管轄權之一方)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然基於該條文規範目的觀之,認應允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而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乃原確定裁定就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上見解,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且無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縱與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法律上見解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

至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則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所為之法律上見解,與本件尚屬有間。

㈡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其對於再審相對人之薪資等金錢給付義務,均係自址設彰化縣之公司為給付,故本件再審相對人請求其給付金錢債務之債務履行地,即應為其公司所在地之彰化縣,原確定裁定誤以兩造有就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之默示合意,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

然本院經查,所謂債務履行地,應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本件再審相對人既均係任職於再審聲請人所屬位於高雄市之教育發展部,客觀而言,上開教育發展部所在地即為再審相對人債務之履行地。

而本件既係因兩造勞動契約所生訴訟,自得由履行地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

原確定裁定以再審相對人均係任職於上開位於高雄市之教育發展部,且系爭從業意願表中雖未能明文約定再審相對人上開履約之處所為何,然高雄市為再審相對人向再審聲請人提供教育訓練、教育發展之勞務(債務)履行地,縱未有明示約定兩造債務(勞務)履行地點,兩造亦應有債務(勞務)履行地為高雄市之默示合意為由,認高雄地院就本件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其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且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復無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承前所述,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依系爭從業意願表中有關兩造就彰化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而認定高雄地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承上開㈠所述,本件再審相對人既不受系爭從業意願表中有關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無何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採。

四、綜上,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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