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勞聲,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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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維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新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新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參考新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同年4 月17日及同年6 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具狀敘明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雖具狀稱:其不服本院判決,法庭錄音可維護其上訴利益。

相對人確係以不具天車及堆高機證照而為不公平資遣,且證人吳文賢並非其任職於軋輥課之主管,無證據資格,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進行辯論時,對此未給予其充分辯論。

又其要求傳訊證人朱國鵬出庭對質,但本院未予傳訊。

另本院詢間原審不爭執事項之「幹部說為何意」,其當庭回答: 在法院才看到朱國鵬手稿,朱國鵬認為伊為高學歷,故將培養為幹部等,本院判決疏漏此段意旨,將其事後始知悉,誤會為當下即知悉,足見相對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任職於軋輥課係不適任,相對人說謊,所辯均不足採,否則就是事實認定錯誤。

再者,相對人之經理朱國鵬將其強制調動,事先均未與其溝通,且面試分配用人單位王明源課長並無同意其調動。

又法官應更嚴謹詳查相對人有無提出證據證明其不能勝任工作,本院判決採相對人空言誣指、說謊等證據,無法讓其心服口服,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其之工作權與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本意云云,惟內容均是指摘本院判決之採證、認定對其不公及未傳訊證人朱國鵬出庭對質等,並未說明本院上開期日之筆錄記載有何不妥之處而需利用法庭錄音光碟核對更正筆錄,亦未說明其係為主張或維護何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則本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即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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