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原上易,3,2015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浩然
被上訴人 藍郁婷
江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結婚多年,育有3 名子女。

詎被上訴人甲○○明知丙○○為有夫之婦,竟於民國102 年8 月17日晚間在其住處與丙○○發生性關係,丙○○因此懷孕,並於103 年6 月間產下一女。

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等雖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數額,實屬過高,非渠等經濟能力得以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逾此之請求,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丙○○進而產下一女,情節核屬重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藉金)各情,並不爭執,有爭執者厥為該非財產上損害以多少金額為適當而已。

本院就此爭點判斷如下:按慰藉金之賠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以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身分、經濟狀況及加害情節等一切況狀,定其數額。

經查,被上訴人丙○○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通、相姦,其因而產女,依社會之通念,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上訴人乙○○高職畢業,33歲,擔任技術員,102 年年薪所得56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上訴人丙○○28歲,高中畢業,婚後擔任家庭主婦,無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

被上訴人甲○○28歲,高中畢業,曾擔任軍人約7年,102 年退伍,目前從事工地之工作,每月平均所得28,000元至32,000元不等,102 年全年所得計41萬餘元,名下亦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及通(相)姦之不法加害情節等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其請求在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以原審判決未審酌㈠上訴人外出養家之辛苦,㈡被上訴人於丙○○生下一女後,猶不以為意及㈢未調查發生性行為次數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法院為是類事件慰撫金金額之酌定,應為如何之審酌,已如前述,原審對上訴人所述㈡之情形,亦有斟酌(見判決第二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5 行),至於上訴人所指㈢,核屬上訴人應自行主張並舉證之事項,自無令法院逸脫當事人主張,而自行認作主張及自行依職權調查。

上訴人執是指摘,自非可取,其據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50萬元本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