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國再,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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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正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04 年7 月8 日本院104 年上國字第2 號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查本件再審裁判費,除其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裁判費11,400元外;
其請求刊登報紙及在電視台道歉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再審裁判費15,900元,除已繳1,000 元外,其餘14,9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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