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家上,11,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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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11號
104年度家抗字第 4號
上 訴 人 李素洁
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于中綱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自應補正其欠缺。
又上訴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以補正其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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