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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古建隆
訴 訟 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陳素芝
訴 訟 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1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零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乙○○負擔。
本判決乙○○勝訴部分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應分別變更為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壹佰玖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2日結婚,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嗣伊於100 年5 月17日起訴離婚,並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原法院於100 年6 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應以離婚訴訟於100 年5月17日起訴時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則伊之婚後財產合計71,502元;
甲○○之婚後財產則共計8,089,664 元,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018,162 元,經平均分配,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4,009,081 元。
於本院則主張甲○○之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及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合計8,737,170 元;
伊之婚後財產則包括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及伊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下稱系爭南山672 保險)、Z000000000(下稱系爭南山148 保險)與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所投保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 保險(下稱系爭富邦02保險),上開保單之價值合計1,127,947 元,並追加計算伊之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下稱系爭富邦三民帳戶)存款46,000元,再扣除伊無償取得之財產1,009,804 元後,總計伊之婚後財產之價值應為295,422 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8,441,748 元,伊得請求之金額為4,220,874 元,而伊僅就其中4,009,081 元部分為請求。
求為命甲○○應給付乙○○4,009,081 元,及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甲○○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父親古添丁所出資購買並贈與伊,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縱認系爭房地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而為分配,惟於兩造離婚計算剩餘財產時,伊父所贈與伊購買系爭房地金額3,000,000 元,應以漲價後之現值3,540,690 元計算,此部分即應自系爭房地現值中扣除。
而乙○○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投保5 個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系爭南山672保險、系爭南山148 保險,價值合計865,065 元;
及向富邦人壽投保2 個保險,保單號碼則各為Z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富邦01保險)、系爭富邦02保險,價值合計1,216,193元;
另乙○○尚有系爭富邦三民帳戶存款1,240 元,均應計入乙○○婚後之現存財產。
又乙○○於98年11月11日至99年5 月12日約僅6 個月之時間,將其名下系爭花旗高雄帳戶帳戶內之定期存款3,457,0000元結清;
並於99年1 月17日至同年5 月14日短短不到4 個月之時間,自其名下之系爭富邦三民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046,000 元,是上開提領存款之行為均與其日常之消費習慣不符,顯係其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惡意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入乙○○之婚後財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2,215,972 元,及其中2,000,000 元,自101 年2 月23日起,其餘215,972 元,自101 年3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之訴駁回。
甲○○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亦提起附帶上訴。
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乙○○之附帶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則於本院聲明:㈠甲○○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㈢甲○○應再給付乙○○1,793,109 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1年11月2 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乙○○於100 年5 月17日起訴離婚,經原法院於100 年6 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
兩造均同意以100 年5 月17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基準點。
㈢乙○○同意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價值合計為131,279 元,無婚後債務。
㈣甲○○同意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價值合計為3,603,170 元,無婚後債務。
㈤系爭房地為甲○○於85年7 月間購入,買賣價金為4,350,000 元,於100 年5 月17日時價值為5,134,000 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若是,金額為若干?㈡以乙○○為要保人之系爭南山672 、148 保險及系爭富邦01、02保險,是否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㈢乙○○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85年7 月22日匯入1,009,804 元,是否為乙○○受贈無償取得,而應自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㈣乙○○名下之系爭富邦三民帳戶存款1,046,000 元、系爭花旗高雄帳戶存款3,457,000 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視為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乙○○於100 年5 月17日提起離婚之訴,雖兩造嗣於100 年6 月15日經原審調解成立離婚協議,並據以完成離婚登記,而非經法院判決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之基礎顯已動搖,自難期待一造對於他造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且兩造均於本院同意以100 年5 月17日起訴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點,故本件自應以100 年5月17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㈡系爭房地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若是,金額為若干?⒈查甲○○於85年7 月間購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435 萬元,迄100 年5 月17日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尚未處分出售,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59至60頁、卷三第326 至329 頁),是系爭房地係甲○○現存之婚後財產。
甲○○辯稱系爭房地係其父親古添丁出資300 萬元購買贈與伊,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為乙○○所否認。
經查,甲○○父親古添丁於85年8 月8 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匯款200 萬元至乙○○之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10日囑由甲○○母親古余秋妹匯款100 萬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下合稱系爭匯款),業據甲○○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一審卷一第204 、205 頁),並經證人即甲○○父親古添丁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自己部分約200 萬元,被告(甲○○)母親古余秀妹部分100 萬元,是要給被告買房子的,原告說要匯到她的帳戶,因為說被告很忙,比較不會麻煩,這樣原告比較好處理,後來我總共匯了300 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114 頁);
另證人即甲○○母親古余秀妹亦於原審證稱:我們有匯錢給被告去買房子,原告表示因為被告要上班很忙,所以叫我們把錢匯到原告帳戶,總共約匯了300 萬元到原告帳戶,這是要贈與給被告買房子的,不是金錢借貸等語明確(見一審卷三第118 頁)。
雖證人古添丁、古余秀妹為甲○○之父母親,然渠等所述與系爭匯款資料互核相符,況身為子女之甲○○婚後購屋自住,父母贈與金錢資助,要與常理相合,是渠等證詞,足堪採信,甲○○前揭辯詞,堪信為真。
⒉乙○○雖主張甲○○父親匯款200 萬元予伊,係為補貼兩造婚後4 年居住伊父親陳乾淡所有之房屋,及感謝伊之娘家協助照顧兩造所生長子古家豪,而贈與伊金錢,另伊母親曾借甲○○父親名義參加民間互助會,互助會到期後,由甲○○母親匯給伊100 萬元會錢,倘系爭匯款係要贈與甲○○,則逕予匯入甲○○帳戶即可,何須匯入伊帳戶,是系爭匯款並非要贈與甲○○購屋云云,並舉證人即乙○○母親劉秀玉之證詞為證。
惟查,證人古添丁證稱:「上開300 萬元是要給被告(甲○○)買房子的,因為媳婦也是一家人所以也就匯給原告(乙○○)」、「原告與原告母親並無用伊之名字跟會」、「匯款300 萬元入原告帳戶,並非為了補貼兩造婚後住原告母親房子或是原告與其母親會錢,是因為被告在漢來飯店工作,早上8 點多到晚上10點多才回家,被告太忙我才匯給原告的」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14 至115 頁);
古余秀妹亦證稱:「300 萬元不是要補貼兩造婚後一開始住在原告母親房子,或是原告與其母親的會錢,至於是否有跟會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一審卷三第118 頁),是證人古添丁、古余秋妹已到庭否認有贈與乙○○金錢及乙○○母親參加互助會之事實,況系爭200 萬元匯款果係為補貼兩造婚後4 年居住於乙○○父親陳乾淡所有之房屋,及感謝乙○○娘家協助照顧古家豪一情為真,則甲○○父親補貼金錢及感謝之對象應係乙○○之父母親,而非乙○○;
又乙○○母親既以甲○○父親名義參加互助會,則互助會款應由甲○○父親匯給乙○○母親,而非匯給乙○○。
再徵諸乙○○不爭執系爭匯款在匯入乙○○帳戶後,乙○○即領出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係由乙○○持有並於原審審理時庭呈(見一審卷三第322 頁),足見購屋一事雖以甲○○名義為之,惟購屋之各項細節均交由乙○○處理,故系爭匯款因而匯入乙○○帳戶,便利乙○○領出付款,難認有違常情,是乙○○上揭主張,不足為採。
⒊綜上,系爭房地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值為5,134,000元,此乃兩造所不爭執,惟其中300 萬元係甲○○父親贈與甲○○,又系爭房屋當時購買之價金若全部為甲○○之父所贈與,則系爭房屋即全部為該價金之變形物,則系爭房屋(或其價值0000000元而非435萬元)自全部不能列入甲○○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則在其中部分價金300萬元為甲○○父親贈與時,該300萬元於基準日之現值已變形為3,540,690元(系爭房地現值5,134,000×300,0000/0000000(購買房價)=3,540,69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自系爭房地現值扣除者應為此變形後之金額,基此,則系爭房地應以1,593,310元(5,134,000-3,540,690=1,593,310)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㈢系爭南山672、148保險及系爭富邦01、02保險,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⒈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
查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為要保人,以自己或古家豪為被保險人,分別向南山人壽、富邦人壽投保系爭南山672 、148 保險及系爭富邦01、02保險,嗣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系爭南山672 、148 保險價值各為259,484 元、547,044 元、系爭富邦01、02保險價值各為894,774 元、321,419 元,有南山人壽101 年7 月12日(101 )南壽保單字第C0896 號、富邦人壽102 年1 月25日富壽諮詢字第1020000178號函附卷可按(見一審卷二第57頁、卷三第34至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是依上揭說明,系爭保險價值應歸屬乙○○,除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即應列入乙○○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查系爭南山672、148保險係乙○○分別於87年4月16日、同年5 月25日投保,有南山人壽101 年7 月12日(101 )南壽保單字第C0896 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二第57頁),乙○○固主張系爭南山672 、148 保險之保費係由乙○○娘家給付,並舉證人劉秀玉之證詞為據。
惟證人劉秀玉就保費繳納之方式係證稱其匯1 筆錢給乙○○,請乙○○代為繳納(見一審卷三第109 頁)等語明確,然乙○○及證人從未提出該筆匯款單據以資證明,又系爭南山148 保險保費係以年繳方式,並非以躉繳方式繳納,有南山人壽102 年7 月3 日(10 2)南壽保單字第C0917 號函檢附要保書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三第148 頁),核與證人劉秀玉證述其係匯1 筆錢讓乙○○代繳保險費等語已有不符,再徵諸乙○○於投保系爭南山148 保險之同日即87年5 月25日,亦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古家豪為被保險人另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 之保險(見一審卷二第57頁),而乙○○就上開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係同意列入乙○○現存之婚後財產(見一審卷四第54頁),,益徵乙○○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從而,系爭南山672 、148 保險應非乙○○無償取得,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⒊系爭富邦01保險之保費係乙○○於97年2月1日自其系爭花旗高雄帳戶匯出83萬元躉繳繳納,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1 年7 月9 日(101 )政查字第54716 號函檢附綜合月結單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二第118 頁、第121反頁),而系爭花旗高雄帳戶內之存款係由乙○○母親劉秀玉所贈與(認定理由詳見後述),乙○○將之用以購買系爭富邦01保險,應認係贈與財產之變形,故不列入乙○○婚後現存財產計算。
⒋系爭富邦02保險之保費則係乙○○於97年9月30日自其系爭富邦三民帳戶轉支30萬元躉繳繳納,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1 年7 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及投資資料在卷可按(見一審卷三第52頁),而系爭富邦三民帳戶係乙○○自己使用,帳戶存款尚無從認定係乙○○娘家贈與而來(認定理由詳見後述),是乙○○主張系爭富邦02保險為娘家人贈與一節,並無所據,而無可取。
⒌綜上所述,系爭南山672、148保險及系爭富邦02保險,保險價值共計1,127,947 元(259,484 元+547,044元+321,419 元=1,127,947 元),非乙○○無償取得,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另系爭富邦01保險則為乙○○母親劉秀玉贈與財產之變形,仍屬乙○○無償取得,故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㈣乙○○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85年7 月22日匯入1,009,804元,是否為乙○○受贈無償取得,而應自乙○○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⒈乙○○主張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85年7 月22日匯入1,009,804 元,係乙○○母親劉秀玉無償贈與伊等語,為甲○○否認。
經查,依乙○○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客戶歷史資料(見一審卷三第297 、298 頁),顯示乙○○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85年7 月22日所匯入之1,009,804 元,係自板信商業銀行解約2 筆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下稱系爭050 、049 定存)而來。
而其中049 定存本金50萬元係乙○○母親劉秀玉自82年7 月21日以乙○○名義續存至85年7 月22日解約,此由乙○○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帳戶資料明細、定期存款帳戶資料明細、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互核勾稽固可認定(見一審卷三第73至87頁),乙○○就050 定存之本金50萬元亦由劉秀玉贈與一節,提出證明之資料係存單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轉存資料(見一審卷三第59至72頁),與系爭050 定存無涉,又本院依乙○○之聲請,向板信商業銀行查詢85年7 月間解約之00000000000號碼之定存單之資料明細及該定存單之本金是否由其他定存單解約續存而來,及該其他定存單之資料,經該銀行函覆查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有該銀行函在卷可稽(本院卷66號)是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85年7 月22日之匯款僅其中501,234 元(即系爭049 定存之解約金額)足堪認定係乙○○母親劉秀玉無償贈與乙○○。
又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乙○○100 年5 月17日起訴離婚時,並無任何存款,有該行101 年7 月6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三第10頁),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見一審卷四第53頁),乙○○復未舉證上開存款已變形為何項現存之婚後財產,是縱認系爭1,009,804 元之匯款全數為乙○○母親劉秀玉贈與乙○○,然既非乙○○「現存」之婚後財產,依前揭規定本不列入剩餘財產範圍,自無扣除之可言,故乙○○主張應自乙○○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1,009,804 元,即無所據。
⒉乙○○雖主張,一方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則上應認為係花費在婚姻期間之債務上,而減少婚姻財產之支出,則該利益應當歸於無償取得之一方,因此,若認無償取得之財產於計算婚後財產之基準日尚須存在始能自婚後財產中扣除,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外,且無疑要求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另外保管勿花在婚姻共同生活之支出上,以免日後無法自剩餘財產中扣除,可見此見解有所不當等語(本院卷52、53頁)。
惟查,乙○○此主張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項所規定得為剩餘分配之財產應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文義不合,且夫妻於正常之婚姻生活期間,並不會以離婚時應如何分配剩餘財產之角度去考慮如何取得財產、增加收入、支出費用、負擔債務等經濟活動,故乙○○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乙○○另主張,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85年7 月22日匯入1009804 元後,於同月30日匯出65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第二期款,應認伊無償取得財產中65萬元已變形存在系爭房地中應自伊剩餘財產中扣除等語(本院卷第53頁)。
惟查如前所述,乙○○支付系爭房地之款項係甲○○父親所贈與之款項,故其65萬元匯款亦難認係其母親所贈款項之變形。
故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乙○○處分名下系爭富邦三民帳戶之存款0000000 元、系爭花旗高雄帳戶存款0000000 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之規追加計算,視為乙○○現存之婚後財產?⒈甲○○辯稱:乙○○於99年1 月17日至同年5 月14日短短不到4 個月之時間,自其系爭富邦三民帳戶內提領現金1,046,000 元,又於98年11月11日止99年5 月12日約僅6 個月之時間,將系爭花旗高雄帳戶內之3,457,000 元定期存款結清,乙○○顯係不當處分,應將上揭款項追加列入乙○○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
乙○○則否認,並陳稱:系爭富邦三民、花旗高雄帳戶均係伊父母委託伊投資使用之帳戶,帳戶內存款均係伊家人給與,縱非委託投資,亦應係伊無償取得,完全無關甲○○在婚姻中是否協力,原不得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是伊雖有自上開帳戶領取現金,亦非不當減少財產而應追加列入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
⒉就系爭花旗高雄帳戶部分:⑴查乙○○母親劉秀玉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存入支票之方式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系爭花旗高雄帳戶,業據乙○○提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等為證,堪信乙○○母親劉秀玉陸續匯入共計505 萬元之款項至系爭花旗高雄帳戶一情為真。
查,證人即乙○○母親劉秀玉於原審證稱,伊不會理財,故請乙○○幫伊理財,在85年、87年間有多次匯款給乙○○,匯款金額因陸陸續續匯給乙○○,沒有記時間,所匯之款項打算給乙○○理財或贈與給乙○○都可以等語,且乙○○婚後,並無固定工作,僅在家管理家務,此為甲○○於原審所自承(一審卷一第42頁),是乙○○應無能力累積如此高額之存款,是甲○○辯稱,劉秀玉所匯入至系爭花旗高雄帳戶之款項為乙○○工作所得累積之款項云云,自不可採。
又劉秀玉與乙○○係母女關係,其匯款給乙○○委請乙○○為其理財,或贈與給乙○○亦可,與常理並無不合,則劉秀玉匯給乙○○之款項若均仍屬委託乙○○理財之款項尚未贈與給乙○○,仍屬劉秀玉之財產,而非乙○○之婚後財產,若已全部贈與或部分贈與乙○○,則該贈與部分屬乙○○無償自劉秀玉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第1項第1款規定亦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予以分配。
從而,縱乙○○已自認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處分系爭花旗高雄帳戶存款0000000 元(一審卷三第240 頁),亦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之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乙○○之婚後財產。
⒊就系爭富邦三民帳戶部分:⑴查系爭富邦三民帳戶於91年10月11日、93年3 月17日、96年10月30日各以現金存入195,522 元、60,000元、110,000 元,有富邦銀行客戶提存紀錄單、存摺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三第337 、339 、341 反面),乙○○雖主張上開款項係其母親劉秀玉交給伊現金存入,惟劉秀玉係於91年9 月24日自其板橋市農會提領305,550 元,而乙○○係在同年10月11日始存入195,522 元,時間相距十數日,顯難認定係同一筆款項。
又乙○○空言指稱劉秀玉曾另交付60,000元、110,000 元現金予其存入帳戶,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信。
再系爭富邦三民帳戶於93年3 月17日、96年10月30日確有自乙○○系爭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轉帳匯入43萬元、30萬元,固有其提出富邦銀行客戶提存紀錄單、存摺、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在卷為憑(見一審卷第339 、340 、341 反頁),惟承前所認定,系爭花旗高雄帳戶係乙○○自己所有並使用之帳戶,縱系爭富邦三民帳戶資金部分來自系爭花旗高雄帳戶,亦無從認定系爭富邦三民帳戶內存款均係乙○○父母委託理財之款項。
況乙○○自承於93年1月19日由系爭富邦三民帳戶轉帳21萬元存入古家豪之富邦銀行帳戶,另於96年8 月10日、同年10月30日將古家豪富邦銀行帳戶之定存解約,各轉入53,000元、357,400 元至系爭富邦三民帳戶(見一審卷三第341 反頁、第376 頁),足見系爭富邦三民帳戶亦供作乙○○與古家豪理財之用,且乙○○之父親陳乾淡於98年12月30日將100 萬元匯入系爭富邦三民帳戶後,至99年6 月19日系爭富邦三民帳戶最後交易日止,並無任何申購基金或外幣定存之紀錄(見一審卷二第51至52頁),是乙○○主張系爭富邦三民帳戶內存款均係其父母委託其理財之款項云云,尚難憑採,系爭富邦三民帳戶仍應認定係乙○○所有。
⑵依上所述,系爭富邦三民帳戶應認係乙○○所有,而依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富邦三民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投資資料(見一審卷二第51至53頁),顯示乙○○於99年1 月17日至同年5 月14日,確自系爭富邦三民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1,046,000 元,而乙○○已自認提領上開款項係怕乙○○就該存款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見一審卷三第240 頁),固堪認乙○○於提領上揭款項時,有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然觀之系爭富邦三民帳戶交易明細,乙○○自99年1 月17日開始密集提款前,適有其父親陳乾淡於98年12月30日匯入100 萬元,而在陳乾淡匯款前,系爭富邦三民帳戶存款僅結餘45,506元(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又陳乾淡於98年12月30日匯款100 萬元後至99年5 月14日前,系爭富邦三民帳戶除於99年4 月29日因股款交割存入55,466元外,並無其他款項存入,由此足徵乙○○於99年1 月17日至同年5 月14日所提領存款1,046,000 元,其中100 萬元應屬陳乾淡98年12月30日之匯款,而證人劉秀玉證稱該筆匯款是打算要給乙○○理財或贈與乙○○都可以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10 頁),堪認該筆匯款應為乙○○無償取得,則其所提領系爭之存款1,046,000 元,應扣除無償取得之100 萬元,經扣除後僅餘46,000元是否應加計入剩餘財產內。
再系爭富邦三民帳戶內之存款來源固有部分來自乙○○系爭花旗高雄帳戶,惟亦有來自乙○○現金存入及古家豪帳戶匯轉之款項,已如上述,是系爭富邦三民帳戶內之存款已因混同而無從認定何一部分屬於乙○○自系爭花旗高雄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復以乙○○並未舉證證明上開46,000元係其受劉秀玉贈與金錢之變形,依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於乙○○之認定,即46,000元應追加計入乙○○現存之婚後財產分配。
㈥有關甲○○處分其名下之苓雅郵局存款431 萬元及系爭聯邦苓雅帳戶存款461 萬元,是否應追加計算,視為甲○○現存之婚後財產之爭執,經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追加計算視為甲○○現存之婚後財產,乙○○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敍述。
㈦綜上所述,乙○○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305,226 元(計算式:同意列入部分131,279 元+保險1,127,947 元+系爭富邦三民帳戶追加計算46,000元=1,305,226 元),而甲○○現存之婚後財產則為5,195,040 元(計算式:同意列入部分3,603,170 +系爭房屋應計入價值1,593,310 元=5,195,040元),是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889,814 元(5,195,040 -1,305,226 =3,889,814 )。
從而,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1,944,907 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944,907 元,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5 月25日送達甲○○(一審卷一第39頁),則乙○○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併請求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當,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在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乙○○之請求為理由,此部分原審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此部分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乙○○附帶上訴請求甲○○再為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乙○○同意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
│編號│財產項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一審卷)│
├──┼────────────┼──────┼─────┤
│ 1 │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67,753元 │卷一第63頁│
├──┼────────────┼──────┼─────┤
│ 2 │玉山銀行大順分行存款 │ 3,749元 │卷一第64頁│
├──┼────────────┼──────┼─────┤
│ 3 │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1,240元 │卷二第53頁│
├──┼────────────┼──────┼─────┤
│ 4 │南山人壽保險3張(保單編 │58,537元 │卷二第57頁│
│ │號Z0000000000、H0000000 │ │ │
│ │52、Z000000000) │ │ │
├──┴────────────┴──────┴─────┤
│合 計 131,279元 │
└────────────────────────────┘
附表二:甲○○同意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
│編號│財產項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一審卷) │
├──┼────────────┼──────┼──────┤
│ 1 │苓雅郵局存款 │2,006,933元 │卷三第14頁 │
├──┼────────────┼──────┼──────┤
│ 2 │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存款 │ 438,331元 │卷三第9反頁 │
│ │ │ │ │
├──┼────────────┼──────┼──────┤
│ 3 │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存款│ 72元 │卷三第92、96│
│ │ │ │頁 │
├──┼────────────┼──────┼──────┤
│ 4 │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存款│ 71,667元 │卷三第98、 │
│ │ │ │102頁 │
├──┼────────────┼──────┼──────┤
│ 5 │花旗銀行存款 │ 101元 │卷三第301、 │
│ │ │ │303頁 │
├──┼────────────┼──────┼──────┤
│ 6 │國泰人壽保險 │ 819,026元 │卷三第15、16│
│ │ │ │頁 │
├──┼────────────┼──────┼──────┤
│ 7 │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1 │ 205,000元 │卷三第279頁 │
│ │輛 │ │ │
├──┼────────────┼──────┼──────┤
│ 8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62,000元 │卷一第35、37│
│ │股票6,200股 │ │、125頁 │
├──┼────────────┼──────┼──────┤
│ 9 │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股票4股 │ 40元 │ │
├──┴────────────┴──────┴──────┤
│合 計 3,603,170元 │
└─────────────────────────────┘
附表三:劉秀玉歷年匯入系爭花旗高雄帳戶明細表
┌──┬───────┬──────┬──────────┐
│編號│時間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一審卷) │
├──┼───────┼──────┼──────────┤
│ 1 │88年5月6日 │ 150,000元│卷三第56頁上方 │
├──┼───────┼──────┼──────────┤
│ 2 │88年9月30日 │ 800,000元│卷三第55頁 │
│ │ │ │存入發票人為劉秀玉之│
│ │ │ │支票 │
├──┼───────┼──────┼──────────┤
│ 3 │88年12月3日 │ 500,000元│卷三第57頁 │
├──┼───────┼──────┼──────────┤
│ 4 │89年5月22日 │ 500,000元│卷三第56頁下方 │
├──┼───────┼──────┼──────────┤
│ 5 │95年1月9日 │ 1,000,000元│卷一第106頁 │
├──┼───────┼──────┼──────────┤
│ 6 │95年2月16日 │ 100,000元│卷一第107頁 │
├──┼───────┼──────┼──────────┤
│ 7 │97年12月16日 │ 1,000,000元│卷一第108頁 │
├──┼───────┼──────┼──────────┤
│ 8 │98年9月18日 │ 1,000,000元│卷一第109頁 │
│ │ │ │劉秀玉委託陳素玲匯款│
├──┴───────┴──────┴──────────┤
│合 計 5,0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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