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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許瑞田
許興陽
許慕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茂森間因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22,61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220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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