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建上,35,201712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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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陳金檳
陳東和
被上訴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被上訴人 樺興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智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三項其中倒數第4 行至第3 行關於「…於本院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各給付興亞公司16,796,8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本院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各給付興亞公司16,716,81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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