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建再易,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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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再易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精材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裕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參 加 人 晶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文隆
再 審 被告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智雄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13日本院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說明馮建維偽造試驗報告之偽造文書行為,與系爭工程所使用材料抗壓強度不足,造成工作瑕疵,須刨除重做,致再審被告受有實際損失,有何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卻誤以第一審卷第219 頁之試驗報告之文書為再審被告所舉之證物,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舉證責任之分配實有違誤,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第一審卷第249 頁之試驗報告,為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之試驗報告,其抗壓強度高達94.3N/MM平方,完全符合設計規範58N/MM平方之要求,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原第一審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而改駁回再審原告此在原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上開㈠之主張,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非適法。

又上開㈡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並說明不採為證據之理由,再審原告遽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符合再審要件,況參加人晶發有限公司所施作之G018、G018A 耐磨地坪之工程,並不符合契約本旨遭業主要求刨除重做,由再審被告另行雇工施作,所造成之損失,自得依約向晶發有限公司求償,抵扣後,晶發有限公司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原確定判決因此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云云。

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陳永定建築師設計系爭工程之聚胺脂樹脂地坪之抗壓強度規範要求為大於58N/MM平方,惟參加人晶發有限公司雖提出偽造之系爭試驗報告載明所提供之聚胺脂樹脂地坪抗壓強度66N/MM平方,惟嗣後所施作工程,發生強度不足及材料損壞之情事,再審被告乃委任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所施作之地坪其抗壓強度僅45.27N/MM 平方,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該試驗報告在卷(原審卷219 頁)可稽,顯見參加人晶發有限公司施作所使用之材料,並未符合建築師所設計抗壓強度58N/MM平方之規範要求,自屬未依契約本旨給付,此工作既有瑕疵,經原審被告通知參加人晶發有限公司於期限內刨除,並依業主要求改用環氧樹脂材料施作,未獲置理後,由再審被告雇工施工,而受有支出工程費新台幣(下同)894,815 元,減少工程款收入592,071 元,及支出保固費16,940元,合計有1,503,826 元之損害,為參加人晶發有限公司所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所支出之修補必要費用,依民法第493條第1、2 項規定,得向晶發有限公司求償,而以之抵銷晶發有限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971,033 元後,晶發有限公司對再審被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則再審原告行使代位權,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晶發有限公司1,177,429 元本息,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並無理由云云。

則原確定判決係因參加人晶發有限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致再審被告受有自為修補之費用損害,經再審被告以之抵扣晶發有限公司所得請求工之工程保留款後,晶發有限公司已無工程款可資領取,而駁回再審原告之本件代位請求權,並非以晶發有限公司於施作前所提出之馮建維偽造之試驗報告書認定。

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說明,馮建維偽造試驗報告之偽造文書行為,與系爭工程所使用材料抗壓強度不足,造成工作瑕疵,須刨除重做,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失,有何因果關係,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舉證責任之分配實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四、又查,參加人晶發有限公司係於98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施作系爭之G018、G018A 之聚胺脂樹脂材料耐磨地坪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第一審卷第249 頁之試驗報告所載,該送驗之材料係於98年5 月8 日取採,於98年6 月25日做出試驗報告,斯時既未施作,顯見送驗之材料,並非取自施作於系爭工程上所使用之材料。

是該試驗報告之試驗結果固記載抗壓強度為94.3N/MM平方,亦無從用以證明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抗壓強度符合設計規範之要求,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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