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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蘇美如
相 對 人 林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抗告人為之。
茲依前引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並補正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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