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129,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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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9號
異 議 人 鄭硯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管理委員會(原裁定誤
載為103 年度羅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4 日本院104 年度抗第12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 、3 項及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未依限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以抗告不合法而以104 年度抗字第129 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自不得再對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

是異議人對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故本件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是系爭裁定尚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 之規定,本院不得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抗告費,以抗告裁定駁回抗告云云。

經查,異議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案號:104 年度補字第370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其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確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因逾相當期間,異議人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本院乃認抗告不合法,以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則異議人猶執系爭裁定未確定之上開理由,對抗告裁定提出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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