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139,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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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王陳秀盆
相 對 人 王政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增加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4 月8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增加租金訴訟。

雖經原審民國104 年2 月4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2528號裁定(下稱104 年2 月4 日補費裁定),限期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0900元,伊對該裁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原審竟以依異議意旨,應視為抗告,乃以104 年3 月20日103 年度補字第2528號裁定(下稱104 年3 月20日補費裁定),限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嗣以未如期繳納,而以104 年4 月8 日103 年度補字第25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駁回裁定)。

然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而非抗告。

原審以之為抗告,並以伊未依期補繳抗告費駁回其異議,即有未合,求予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得依同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者,現以受命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為前提。

經查,原審法院104 年4 月8 日駁回裁定,是以法院而非以受命或受託法官名義為之,並無同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原審法院將抗告人所為「異議」視為抗告,以104 年3 月20日補費裁定命補繳抗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既不否認未依限繳抗告費用,則原審法院駁回,揆諸前開說明,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4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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