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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王志健
相 對 人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法院民國103 年度勞訴字第13號),該案於104 年3 月11日上午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承審法官洪培睿當庭表示其是站在資方(即相對人)之立場,並指伊重個人權益卻未盡職責本份、檢舉同事找人代打卡不合群、缺乏團隊精神、主管說伊表現不好等語,伊除回答訴之聲明外,其餘全部遵照洪法官預先規劃之路徑進行,且未將伊陳述對己有利之說明記載於筆錄,或是根本不問伊,甚且認定兩造間102 年工作契約有效,顯見洪法官僅採信相對人之主張及不利伊之證詞,全係站在資方之立場,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乃聲請洪法官迴避。
詎原法院竟以「(洪法官)上開言語勸告聲請人如何待人處事或欠妥適」、「亦僅係就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及證據調查等不滿意,致主觀上疑其不公」為由,駁回伊之聲請。
然洪法官當庭所為言語,已屬主觀偏頗,且完全站在相對人之立場,明顯已無法做出公正之判決,自應迴避。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規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為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故是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雖得聲請法官迴避,但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
若係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訴訟進行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尚難謂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依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庭期錄音譯文所載,承審法官先係與抗告人就請求範圍及內容為確認(因抗告人就請求內容多次為訴之追加),繼而在討論並確認請求之內容時,承審法官雖表示:「我今天開庭開這麼久,包括看你的卷證,我知道你很認真沒錯,專業程度不錯,但是問題是,我是說人際間的相處也很重要」、「但是你後來被調到中心的時候,你還是在檢舉別人,看誰有沒有盜刷卡,或是幫人家代班,這個是沒有錯,我是說這樣子你的. . 難怪說來作證的每個人包括你的上級都對你的評價真的不好」、「所以我意思是說你的自己言行,你在那個職場裡面,你會過得很不開心,因為如果你個性不改,還一直這樣子的話,你在任何單位還是,我意思是說假設說你一直在吵說,宿舍抄表電表要怎麼抄這一點,上面的作法或許跟你的作法. . 」、「我只是建議你,只是跟你講,以後你的人生還很長,你可能還要在很多職場上,或許說不一定在中山大學,還是可能在別的單位,如果還要薪水的話,你還想工作的話,你可能要自己調整好你的一些做人處事」、「所以說這個案子,我掙扎的原因就是在這裡,所以我意思是說,當然二邊都有一些問題,所以法官就是公正的二邊的證據都提出來,你要調查我也幫你查,只是說這個案子開到這樣,我看了卷證,給我的感覺是,我是要勸你說,當然我現在跟你講你還是像刺蝟一樣,或是說跟你講什麼你都聽不進去,我只是說未來,你的人生,或許在你的職場,或假設說還是機會再回到中山大學的時候,還是要調整一下你的工作態度,或是說你對上級的一些態度。
你瞭解我的意思嗎?」、「好就是這樣子而已,其實這個跟案子沒有關係。
這個跟本案我也沒有再說,我只是說給我的感覺是這樣」等語,此有該次庭期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四、則依上開內容所示,承審法官雖曾以上開言語向抗告人表示其個人就審理本案之感觸,及建議抗告人應如何待人處事較為適當,致與抗告人認其個人係奉公守法、不會去做不對之事、不會去做毀損校譽之事之認知理念不符,且因上開言語與兩造訴訟之爭點無涉,若過分強調抗告人之行為不適當,反極易導致抗告人之誤解,而認承審法官之立場已有偏頗,此從承審法官就兩造間102 年工作契約是否有效之爭點為審理時,即因抗告人認應以101 年工作契約為主,而承審法官詢以抗告人在102 年工作契約亦有簽名而應有拘束力時,抗告人即表示「那你(指承審法官)是站在資方的立場」等語回應,即可得佐證(因依該段筆錄,承審法官僅係就契約之拘束力為法律意見之表示,而抗告人卻認承審法官立場已偏袒相對人)。
然此項在審理過程中,因承審法官關於審案之感觸及待人處事之建議,致抗告人誤解承審法官審案立場偏頗之情事,依其原因及過程觀之,尚難認採為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客觀事實,故抗告人執為聲請迴避之論據,本院經斟酌後,認尚不足採。
至抗告人在抗告狀中之其餘指摘,依其所主張之內容觀之,亦僅係就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及證據調查程序之不滿意或不贊同,或係對證據證明力何者較為可採之陳述,並因其認為承審法官之心證已偏向相對人,致認承審法官無法為公平之審判,故亦難採為承審法官有偏頗而應迴避之論據。
原法院基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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