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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郭宗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固應繳納訴訟費用,惟伊無資產,信用遭受銀行破壞,亦無借貸可能,雖有固定薪資,然扣除必要開支,已不足支應日常生活,故伊乃為無資力之人,且伊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自得聲請訴訟救助。
詎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388 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955萬8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萬6128元確定,此有該卷證可稽。
又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競賽資料、禾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徵信中心回覆書)、郭王順之徵信中心回覆書及保險公司保單借款明細、電話費帳單、油費統一發票、最低生活費表、薪資單、著作、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簽呈等以為釋明(原審卷第6 至26頁、本院卷第9 至24-1、63、64頁)。
抗告人名下固無資產,惟觀諸上開競賽資料、扣繳憑單、薪資單、著作所示,抗告人係高雄市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師,有固定薪資,且指導學生參加資訊競賽,獲獎多次,並著有「微處理機實習-使用利基單板電腦」一書,可見其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並具有相當專業技能,難認無經濟信用能力。
再上開抗告人之徵信中心回覆書,乃係97年5月間之資料,距今已有7年,尚難證明目前之信用狀況。
而郭王順之徵信中心回覆書及保險公司保單借款明細,僅能證明郭王順之財務及信用情形,核與抗告人無涉。
另抗告人之宏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簽呈,更無法證明與其無資力有何關聯,是均無從採為抗告人無資力之有利認定。
至抗告人雖以:伊每月薪資經扣薪3分之1,尚須繳納1萬3300元,以免母親房屋被查封,且工作連絡需支出電信費用3000元、油費4000元、車費2000元,參加比賽準備教材亦須支出費用,剩餘部分已低於平均最低生活費,不足支應日常生活,伊確屬無資力之人云云。
而依其薪資單所載,其薪資扣除退撫金、保險費、眷保、及扣薪3分之1後,雖僅實領3萬3810元,然抗告人實領薪資仍高於其所提出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萬2485元(本院卷第23頁),縱其提出帳單、統一發票等單據,以證明其確有開支情形,亦屬其個人理財規畫之衡量取捨問題,不足遽認其為無資力,而無法籌措訴訟費用。
從而,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是抗告人所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和解筆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台灣銀行函(本院卷第44至62頁),以證明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即無審酌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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