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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呂怡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呂萬卿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 年4 月2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抗告人主張:伊投資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堅公司)之「大港段建案」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詎相對人以其個人名義標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擅自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以「大港段建案」公款中之23,208,600元支付購地款,遲未歸還,已侵害伊之投資權益。
伊近日發現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以「欽勤璞真」【相對人為欽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欽勤公司)負責人】案名銷售,而積極處分其名下財產。
故伊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3,208,6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其主張投資權益受損之請求事實,固據提出101 年8 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轉帳傳票、差額地價及遲延利息保證金繳納通知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聲證1 、2 ;
本院卷第6 、7 頁)。
而前揭登記謄本、傳票、繳納通知,雖可佐徵相對人似於102 年6 月18日以高堅公司「大港段建案」之款項繳納其個人標購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及遲延利息保證金合計23,208,600元等情。
惟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高堅公司「大港段建案」銷售所得由兩造及案外人呂勵忠於扣除相關負債及支出後各分得3 分之1 ;
該建案之結算及應給付款項均應於此協議書簽訂之日起2 年內履行,如於此期限內未銷售完畢,餘屋由兩造及呂勵忠各依3 分之1 比例分配。
是兩造應已於103 年8 月10日後就「大港段建案」進行結算。
抗告人就該建案所投資之550 萬元是否未扣除取回、相對人於結算基準點前約1 年(102 年6月18日至103 年8 月10日)以該建案款項支付標購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等是否未回補,客觀上均有疑問。
是抗告人就其請求事實之釋明尚有不足。
㈡其次,抗告人就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固提出銷售立牌照片、銷售人員名片、平面配置圖、欽勤公司基本資料、電子地圖、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聲證5 至7 、本院卷第8-12頁)。
而上開書證雖可使人得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作為建築基地銷售,然無從佐證相對人就其財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例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賤賣)。
且由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相對人受分配土地、建物、存款等多筆,足徵其資力豐厚,難認有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事。
據上,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無從使人信其日後對相對人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四、綜合前述,抗告人就其請求之釋明不足,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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