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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李明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事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4 月30日104 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若發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而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民國91年度促字第5318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提出定期消費借貸契約、增補契約,究竟依據何者請求,原審法院如何決定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有疑義。
又相對人所敘原因事實提及借款人宋玫瑰死亡,由抗告人、李明偉、李佩盈等3 人繼承債務,惟原審法院未命相對人補正宋玫瑰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查明當事人是否適格,即遽然對抗告人等人核發支付命令,顯有重大瑕疵。
再者,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等未成年子女不利益,由當時抗告人等之法定代理人李崑得收受,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
二、按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係為使債權人得迅速執行而設,故該類程序不就債權請求為當否之調查,而依一造聲請及書面審理之法則,使得實行權利,此觀該編立法理由可明。
又該編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係就聲請之程式為規範。
而所謂請求為無理由,係指徵諸聲請之意旨自體,在法律上無理由者,例如請求於法律上不存在或請求之期限未到者,此為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
再者,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審查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現行法之明文規定及立法意旨,要無可取。
㈡其次,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列載銀河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李崑得、抗告人、李明偉、李佩盈為債務人,敘稱:「債務人(即借用人)銀河公司、李崑得及案外人宋玫瑰(已殁)等前於88年1 月11日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190 萬元,並簽訂同額借據1 紙交聲請人收執,有關借款利率、違約金等如借據之約定。
後因案外人宋玫瑰亡故,由甲○○(即抗告人)、李明偉、李佩盈等3 人繼承,並展延5 年分期攤還,有關借款利率、違約金等如增補借之約定」等詞,並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以資釋明,此有聲請狀及前揭借據2 紙影本附卷足稽(原審卷第8頁背面至第14頁)。
而核閱其中「放款借據」起首即載明連帶借用人銀河公司、宋玫瑰,向相對人借款,並邀同連帶保證人保證;
末尾「連帶借用人」欄則鈐蓋銀河公司章及負責人宋玫瑰之印文,並有宋玫瑰之簽名,「連帶保證人」欄則有李崑得之簽名及印文,「擔保物提供人」欄亦有宋玫瑰之簽名及印文。
另「增補借據」第2條載明:「茲因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借用人宋玫瑰死亡,繼承人李崑得、甲○○、李明偉、李佩盈等4 人繼承連帶借用人之債務,承貴行同意准予分期攤還,特邀同連帶保證人就積欠本金180 萬元,將原借款期限、利率及分期攤還辦法改訂如後. . . 」等詞;
末尾「立增補借據連帶借用人」欄則有銀河公司及負責人李崑得之印文,並李崑得之簽名,「連帶借用人」欄有抗告人、李明偉、李佩盈之簽名及印文,其旁「右三人法定代理人兼連帶借用人」欄則有李崑得之簽名暨印文,「連帶保證人」欄亦有李崑得之簽名暨印文。
基上,由相對人聲請意旨之自體以觀,其請求在法律上並無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之情形,無從認係無理由。
又對照觀之前揭聲請意旨及借據2 紙,相對人所欲請求督促支付之當事人並無不明。
且聲請意旨所敘銀河公司、宋玫瑰、李崑得對聲請人(即相對人)所負借貸債務之內容(原貸金額、連帶借用、連帶保證)等,及宋玫瑰亡故後,由抗告人、李明偉、李佩盈等人繼承其債務並與聲請人約定展期攤還等情,由前揭借據2 紙之形式觀察,均可獲致憑佐,且無訴訟標的不能特定或當事人顯不適格之情事。
故以,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逕予裁定駁回之要件。
㈢再者,原審法院於91年6 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背面)。
而抗告人為72年3 月31日生,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母宋玫瑰已於89年1 月26日死亡,其法定代理人僅餘其父李崑得,且抗告人及李崑得當時均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各情,有抗告人戶籍資料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2-53 頁)。
職是,抗告人於當時尚不得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為無訴訟能力人,依前引規定,對於抗告人為送達時,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李崑得送達。
而系爭支付命令列載聲請人為債務人、李崑得為其法定代理人,交郵務機關送達至上址,於91年7 月10日經李崑得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對伊等未成年子女不利益,由法定代理人李崑得收受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係將無訴訟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受送達,與父母不得就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實體規定相混淆,殊無足取。
三、綜合前述,相對人對抗告人等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不符程式或無理由之情形,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無違誤,抗告人經合法送達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自無不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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