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21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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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
代 理 人 熊尚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于芳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度聲字第1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國104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04 年4 月30日所行準備程序(下稱系爭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何悅芳詢問兩造有無和解可能,相對人回覆僅願給付第一審判決之新台幣(下同)2 萬多元,受命法官何悅芳即以惡劣語氣與態度向抗告人之代理人稱:「這種案子來法院有點不好意思」,並詢問抗告人代理人和解金額,經回覆上訴金額9 萬元之一半即45,000元,受命法官何悅芳以極度不悅及輕蔑之口吻向其稱:「你還要向被上訴人要錢,律師向當事人要錢難看」。

以受命法官何悅芳所稱「這種案子來法院有點不好意思」、「你還要向被上訴人要錢,律師向當事人要錢難看」等詞,顯具貶抑性質,客觀上即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惟原裁定法官僅命法官助理製作錄音光碟譯文,並未親自聽錄音光碟內容,致認受命法官何悅芳未於系爭準備程序中向抗告人一造提及「你還要向被上訴人要錢,律師向當事人要錢難看」乙語,並進認其執行職務無偏頗之虞,係有不當。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 .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此為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所揭櫫。

經查:㈠經本院函調系爭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受命法官何悅芳係於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勸諭兩造和解,對抗告人之代理人稱:「. . . 這訴訟上的風險,沒有合議我也不知道. . . 他說就是原審再給你們兩萬多塊,你們呢?這種案子來法院實在是有點不好意思」,經抗告人代理人陳稱:「現在這樣講啦,因為我們提供的是服務啦,其他的商業方式是提供實體的一個東西啦. . . 」等語,受命法官何悅芳則續稱:「我沒有意見啊. . . 」、「那就是有可能啊,就是不知道現在結果是怎樣」等詞,此後迄至受命法官何悅芳最後稱:「好,就這樣」、法庭錄音隨即終了時止,受命法官何悅芳未曾述稱「你還要向被上訴人要錢,律師向當事人要錢難看」乙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2頁)。

故抗告人主張受命法官何悅芳曾稱「你還要向被上訴人要錢,律師向當事人要錢難看」,核與前揭錄音光碟顯示之內容不符。

㈡其次,受命法官何悅芳所稱「這種案子來法院有點不好意思」乙語,並無涉於兩造攻擊防禦有無理由之判斷,且係在勸諭和解之過程中所出,客觀上並不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

又受命法官何悅芳為前揭陳述之時,語調和緩;

於終結準備程序前之調查,態度亦屬平穩,尚無任意謾駡或無端怒斥、譏嘲兩造之舉。

是抗告人指稱受命法官何悅芳語氣惡劣、輕蔑,難認屬實。

㈢據上,抗告人指稱受命法官何悅芳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其援引之系爭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內容,並無從使人信其為真。

從而,其聲請受命法官何悅芳迴避,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抗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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