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213,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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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3號
再抗告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就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
告。
經查,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而再抗告人並未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再抗告費,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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