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22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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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楊熙榮
楊劉雅英
楊景星
楊景蓉
相 對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喜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更㈠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高雄市自治新村之眷戶及家屬,惟不同意眷村改建,相對人雖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 號確定判決(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遷出將眷舍返還相對人,並返還不當得利,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6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依民國104 年2 月6 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27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27 號解釋),相對人應發放輔助購宅款、自、增建超坪補助款、搬遷補助費及搬遷補償費等補助款(以下合稱系爭補助款)予抗告人,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而相對人終止與抗告人間之眷舍使用契約,註銷抗告人之眷籍,命抗告人遷出並返還眷舍,係為公共目的而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實與徵收無異,參諸土地徵收之法理,相對人本應先行給付系爭補助款後,始能遷求抗告人遷出,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任何補助款,抗告人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遷出眷舍。

抗告人並執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3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原裁定未察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係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情。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請准抗告人以左營郵局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存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準此,強制執行法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該法第18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乃鑑於回復原狀等訴訟如經勝訴確定,原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否則無異容允執行債務人得僅憑一己之意思,達成停止執行之目的,此不僅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更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於執行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之情形下,仍須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為前提,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允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執行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執行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824 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無系爭補助款債權,且相對人前開給付義務之履行,與其依系爭確定判決求為抗告人履行搬遷並返還眷舍義務間,是否立於同時履行關係,雖因事涉實體判斷,非「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法院所得審究,然而抗告人對相對人縱有金錢債權存在,儘得依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給付訴訟,求得滿足,該請求權尚非屬足以消滅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權或執行力之原因事實,亦非足使系爭確定判決所命遷讓眷舍之給付,陷於不能行使狀態之障礙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有間,要難謂系爭本案事件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列。

㈡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亦即,執行名義如有對待給付,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須同時提出對待給付,始符合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

是以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倘曾為同時履行抗辯,經法院認其抗辯為有理由,命相對人應為對待給付,則相對人在未證明已為對待給付前,固不得開始執行,然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並未命相對人為對待給付,則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憑執行名義自不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範之列。

準此,抗告人既未在系爭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獲法院為對待給付之諭知,其事後徒以有權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補助款云云,亦不生足以妨礙系爭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故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認抗告人所提起之系爭本案事件為顯無理由。

㈢再者,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補助款之金錢債權存在,倘未獲給付即命其遷出眷舍,將受有損害云云,核其權利性質並不存在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反觀相對人遷讓房屋之請求,倘停止執行,將影響相對人改建老舊眷村之相關計劃進行時序,對公共利益損害尤鉅,經衡量當事人權益,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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