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22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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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許惠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偉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9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現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邱聖傑住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1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伊母住居於伊名下高雄市○○區○○街000 號6 樓之1 房地(下稱系爭166 號房地,嗣請求更正為同號5 樓之6 房地),地理位置接近,伊平時均委由母親幫忙照顧邱聖傑,且系爭房地即位在邱聖傑就讀之小學旁,伊不可能出售換屋;

伊自始未委託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仲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相對人於原審指為中信房仲公司人員邱銘宏在系爭房地門口張貼之訊息,係邱銘宏為開發系爭166 號房地所在大樓,主動調閱建物登記謄本,進而以電話向伊詢問有無出售意願,經伊兩次於電話中表明無意出售、若出售亦有奢侈稅問題,邱銘宏始寄發該訊息至伊信箱中,並非就系爭房地加以詢問。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供雙方及邱聖傑居住,嗣兩造感情不睦,相對人應抗告人要求,乃於103 年9 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抗告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俾利其照護邱聖傑。

詎抗告人獲贈後與他人通姦,並擅自出售相對人放置在系爭房地之珍藏名酒,相對人已對之提起妨害家庭、侵占等刑事告訴,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

惟近日發現抗告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可能,恐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求為禁止抗告人對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並就其前揭請求,提出大眾銀行交易明細、兩造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原審卷第6-9 頁、本院卷第13-17 頁),而足釋明。

㈡又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據提出記載「許小姐您好:我是中信房屋,中山加盟店人員邱銘宏。

上次跟您聯絡過,知道您有房子想要賣,因奢侈稅無法處理,下次如有機會,我一定用心,盡力的把它售出. . . 」等詞之張貼告示為證(原審卷第10頁)。

該等文詞足佐抗告人擬出售名下房地,系爭房地之現狀無法排除有變更可能。

雖抗告人另提出邱銘宏出具之104 年7 月14日聲明書(本院卷第4 頁),其內敘載情節均附和抗告人所辯前詞。

惟觀之上開張貼告示所敘「上次跟您聯絡過,知道您有房子『想要賣』」,核與抗告人、邱銘宏所稱,邱銘宏先前係以電話向抗告人探詢有無出售意願、經告以無此意願等情,語意明顯不符。

況且,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登載所有權人之電話號碼,抗告人辯稱邱銘宏係主動調閱系爭166 號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進而打電話向伊詢問有無出售意願云云,已悖離社會生活事實。

甚者,經本院函命抗告人提出系爭166 號房地之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以查明該房地是否係屬應課奢侈稅之特種貨物、可否佐徵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前揭張貼告示係針對系爭166 號房地而非系房地。

惟抗告人收受後即具狀請求更正系爭166 號房地之門牌號碼為同號5 樓之6 (原稱6 樓之1 ),並提出邱銘宏出具之104 年8 月12日聲明書(本院卷第25頁),其內又隨同附和抗告人所為前揭更正,敘稱其詢問有無出售意願之標的係同號5 樓之6 。

且經核閱抗告人提出之系爭166 號房地(5 樓之6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6-29 頁),並無顯示所有權人全名,僅顯示姓氏為「許」;

其內所載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字號「S122*****9」,亦與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7、19頁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明顯有異,而無從認係抗告人所有。

由是堪認抗告人所辯前詞、邱銘宏上開2 件聲明書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且相互勾串,殊無可採。

四、綜合前述,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俱已釋明,雖其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未足,然依法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

原審命其供擔後,禁止相對人為前揭處分行為,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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