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22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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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郭昱輝
郭俊男
兼上一人 郭耀明
法定代理人
及第一人
代 理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靜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迪杰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迪杰受僱於品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城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830-ME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10 號缺口前時,非為轉彎而違規轉入慢車道行駛,且於超越右前方由訴外人即抗告人之父郭秋義同向騎乘之牌照號碼WDA-10機車,系爭貨車右側後照鏡撞擊機車手把,因而偏向左側滑行,郭秋義人車倒地,頭部遭系爭貨車後輪碾壓頭部致死。

抗告人受有⑴喪葬費新臺幣(下同)67萬3750元損失。

⑵精神慰撫金:抗告人之母於87年7 月間任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公執行職務時,遭他車追撞逃逸致死,抗告人兩度遭受車禍打擊,痛苦萬分,各請求150 萬元,張迪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品城公司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抗告人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然事故發生後,張迪杰於聲請調解時,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僅願給付280 萬元,並表示其無財產,致104 年6月4 日之調解不成立。

嗣於同年月25日再行調解,品城公司拒不具名申請調解,足見品城公司有隱匿財產及逃避責任之舉,而有如不予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情事。

為此,願供擔保,聲請於300 萬元範圍內(抗告人每人100 萬元)為假扣押。

司法事務官以伊未釋明駁回聲請;

原審法院駁回聲明異議,均有未合。

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

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等為被害人郭秋義之子,張迪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其父郭秋義不幸去世,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品城公司為僱用張迪杰之人,就張迪杰執行職務肇致之前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而與張迪杰連帶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表、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費用單據等為證(司裁全卷第5 至16頁),堪認已對本案請求為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張迪杰調解條件顯然偏低,致與相對人調解不成立;

品城公司不願具名調解,有隱匿及處分財產之虞等情,致有非假扣押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雖據其提出調解通知書、調解聲請書為憑(司裁全卷第24、25頁)。

惟該等文件僅足釋明兩造就相對人應否負賠償責任及清償金額,曾嘗試調解,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搬移、隱匿自己財產之行為等,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㈢抗告人另指張迪杰於調解時自承名下無財產,為無資力之人;

品城公司拒絕調解,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而非全無釋明等語。

查調解通知書及調解聲請書,僅能釋明兩造曾嘗試以調解方式解決本件糾紛,對於調解過程並無任何紀錄,不能釋明自承無資力。

另品城公司雖未參與調解,然參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未認單純未參與調解,即得認已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亦即仍應綜合各情,以為憑認債務人是否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等情,此由98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裁定之內容觀之,該債權人於該案曾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所得資料清單、執行法院執行無效果函等為證即明。

約言之,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但因其並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依上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聲請自不應准許。

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

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均無不合。

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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