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22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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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黃瑩玲
相 對 人 黃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兩造為夫妻,相對人之前陸續將金錢借抗告人之名義存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彰化銀行博愛分行(下稱系爭銀行),合計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下稱系爭存款),由相對人保管系爭存款存摺。

嗣抗告人於102 年11月27日離家,並提起離婚之訴,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4 年1 月5 日以103 年度婚字第223 號判決駁回確定後,相對人發現抗告人與訴外人葉宗諭通姦,於103 年12月22日生下一女,並經戶政事務所通報相對人,抗告人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相對人與該女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由高雄少家法院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398 號審理在案。

兩造已無信任存在,相對人爰終止借名存款之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1條、598 條第1項、終止借名契約之關係,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系爭存款220 萬元,詎抗告人拒不返還,且以遺失存摺為由,向銀行申請補發新存摺,謀奪系爭存款,若不予假扣押,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2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原審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系爭銀行存摺、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刑事通姦告訴狀、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398 號家事起訴狀、監護權案訪視調查報告、親子鑑定報告、電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亦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乃依上開規定,准相對人提供73萬5000元為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2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謂: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系爭存款為抗告人所有。

縱認系爭存款為相對人所給予,亦屬民法第1018條之1 、第1116條之1 所定家庭生活費用、自由處分金及扶養費之範疇。

兩造就系爭存款並未成立借名契約,相對人亦未終止借名契約,無權向抗告人請求。

抗告人申報遺失補發新摺,乃抗告人更名之緣故。

相對人全然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不應准許其聲請。

本件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65 號裁定意旨不符,原裁定引該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五、惟查:㈠系爭存款究屬何人所有,兩造就系爭存款有無成立借名契約,相對人有無終止借名契約,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㈡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然未釋明時,法院始得駁回其聲請。

本件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上開證據釋明,並非全然未釋明。

尤其相對人提出系爭銀行存摺,及抗告人於高雄少家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223 號言詞辯論筆錄、監護權案訪視調查報告中均自稱其與相對人分居前為全職家庭主婦,相對人會請其拿錢去存,該錢不是供其花用者等情,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另上開其餘證據已證明兩造已分居多時,及抗告人在外與他人通姦生下一女之事實,又抗告人並自承有向系爭銀行申請補發新存摺之事,亦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已釋明。

抗告人稱相對人全然未釋明,顯不足採。

㈢本件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提出上開證據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依上開規定,亦得准其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本件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65 號裁定意旨是否相符,即無審究之必要。

㈣綜據上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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