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23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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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黃顯智
相 對 人 陳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參加抗告人任會首之合會計8 會,該等合會已近末尾,詎抗告人藉故停標1 年,隨後避不見面,致伊受損新台幣(下同)1,037,314 元;

又抗告人所邀合會之會員廣達千餘人,倒會金額達2,000 萬元以上,而僅餘房地一處,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1,037,31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原審維持同院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以35萬元供相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37,314 元之範圍得予假扣押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陳述有證人蕭聖亮得佐證伊串通第三人欲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並未檢附任何事證;

又相對人僅參加伊任會首之合會1 會,該會僅得請求伊給付13萬元或19萬元,其餘各會均係私下轉讓,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上開合會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對伊不生效力,相對人竟主張對伊有債權1,037,314 元並求於該範圍內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

原審維持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係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民國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經查:㈠相對人就其請求業據提出合會簿8 紙、讓渡書2 紙、104 年4 月20日聲明書1 件以資釋明。

而核閱上開合會簿、聲明書固足佐徵相對人參加抗告人任會首之合會及該合會有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

惟對照觀之上開合會簿、讓渡書可知,相對人僅參加其中1 個合會,即組別KAO01-1019、會員24人(未計入會首)、會金每月1 萬元、採內標制之該會;

其餘各會均係受讓其他會員之合會權利。

而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明定「會員非經會首會員全體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上開合會簿條款第7條第1項亦同此約定。

故相對人受讓他人之合會權利是否合法生效、其對抗告人是否享有達於1,037,314 元債權(相對人參加之該合會自102 年10月起至104 年4 月止之活會會款合計至多為19萬元),前揭事證均不足以釋明。

㈡其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近傳抗告人串通第三人擬辦過戶,有證人蕭聖亮可證云云。

惟該證據方法並非法院所能即時調查者。

且相對人迄未能提出抗告人有浪費或不利益處分財產、增加負擔致成無資力,或移往遠方、逃匿之事證。

故堪認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四、綜合前述,抗告人就其請求之釋明不足,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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