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23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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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鄭朝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除字第393 號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前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64號裁定(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刊登新聞紙在案,雖登報內容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誤載為新台幣(下同)51,500元,惟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之登報內容均屬正確,權利人當可充分辨識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之權利內容,此部分尚不受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登報內容錯誤所影響。
而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權利人,於申報期間內,既未依法申報權利,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核發除權判決,詎原裁定未察上情,逕以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登報內容有誤為由,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之除權判決聲請,於法係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除權判決之聲請部分廢棄,准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為除權判決。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程序旨在催告不明之相對人申報權利、提出證券,於申報期間屆滿不申報時,失其權利或由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制度,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如記載正確,即足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又支票係以其上所記載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事項,表彰各該票據權利,票據法第12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高雄地院於104 年2 月2 日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抗告人對持有系爭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抗告人則於104 年2月5 日將該裁定所示公示催告內容刊登於台灣時報第29版綜合資訊版,惟該登報內容卻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誤載為51,500元等情,有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台灣時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4 頁)。
是以抗告人公示催告登報所表彰之系爭支票權利中,僅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與抗告人原聲請之支票權利不同,其餘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則與抗告人原聲請之支票權利同一,應堪認定。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雖因登報內容有誤,而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惟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之登報內容既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內容一致,其公示催告程序即屬適法。
原裁定未察上情,誤以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 、3所示支票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裁定,發回高雄地院更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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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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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鼎嘉│ 空白 │台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 │  51,500元    │104年1月30日  │AC0000000   │
│    │      │      │行九如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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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陳鼎嘉│ 空白 │台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 │  51,000元    │104年2月28日  │AC0000000   │
│    │      │      │行九如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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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陳鼎嘉│ 空白 │台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 │  50,500元    │104年3月30日  │AC0000000   │
│    │      │      │行九如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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